试论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作者:乔焕然 阮静

观点

前言

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是人合性,也即经营公司依赖于股东之间的合作。一旦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管理机制失灵,无法作出有效决策的,被称之为“公司僵局”。我们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探讨公司僵局的解决路径及预防措施。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

纵览《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我们发现,公司僵局区分两大类情形:

第一类为财务僵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类为决策僵局,可能公司的资产为正值,甚至于盈利情况尚佳,但是,由于股东、董事等管理人员的矛盾,无法形成有效的决策。主要包括:1、股东会召开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不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2]之规定,召集、召开主持股东会;2、股东会决议难:股东之间无法按照《公司法》第43条[3]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就经营管理事项通过有效决议。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股东会为公司治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这一机构的召集、主持、表决程序被《公司法》和章程严格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4]规定,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份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若遭到其他股东的否认,并且,决议中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不能提供该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和会议记录,不视为召开过本次股东会。

二、公司僵局产生后的解决路径

(一)  股权转让路径

此路径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5],异议股东可经由转让股权脱离公司,使得受让方和原股东就公司治理达成一致,继续共同经营。

(二)异议股东主张回购路径

此路径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6],适用情形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框架下,无论是股权转让抑或异议股东主张回购,可能都只是一时的“治标”措施。并且,此两种措施只有在公司有盈利,或发展前景较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若公司经营状况较差,股权转让路径可能因无人受让难以实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7],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无法经由主张公司回购实现其投资目的。

(三)公司解散路径

若股东人心离散,不愿继续经营,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如股权转让等方式保持公司存续的,可选择解散路径,以最终消灭公司主体。此路径又区分两种情况:

1、 决议解散: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8],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一致同意,可以提前解散公司。

2、 公司解散诉讼: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9],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的情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10]:(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参考指导案例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若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需要提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1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纠纷应由法院管辖,仲裁机构无权裁决;投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将公司解散事宜提交仲裁裁决的,该约定无效。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的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2005年修订)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因此,仲裁机构对公司解散没有管辖权,所有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均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四)  申请破产路径

 若公司陷入财务僵局,且无法自力救济的,可以考虑申请破产路径。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12]之规定,破产路径可能有三种走向:

1、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1)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者,2)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公司破产前,公司或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破产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13],1)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2)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公司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

3、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公司或者清算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若公司能够完成破产重整或者和解,公司将打破财务僵局,获得再生,若公司走入破产清算,则是以死亡解决财务僵局。

三、预防公司僵局的建议

针对公司的财务僵局,只能通过日常审慎经营以减小此僵局出现的风险。但是,对于决策僵局,则可以通过提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的方式进行预防:

1、 合理设计股东会的表决通过规则: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限定了必须经由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外(如合并、分立、解散等),对于其他重要的公司经营事项,如借款、担保等,可以根据股权结构,自行设计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如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二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而公司有其他小股东持股较为分散的,部分事项的表决通过可设定为二分之一。

2、 在公司章程中预设公司僵局情况下的运营管理机制: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股东出现矛盾,股东会暂时无法就日常经营中涉及的财务预算、资金使用等内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可升级董事会或总经理等的权限处理。

3、 合理设定公司强制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单价的计算方式:避免或减少将来因股权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增添诉累。


注:

[1]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 《公司法》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8]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9]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3]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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