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作者:吴俊 程文怡

观点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在各方面制度规定上都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规定了货物不符时的通知制度,《民法典》在该项规定上上,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仍略显单薄。以下将结合CISG及其判例,对比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货物不符时的通知制度进行论述,提出对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理解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通知义务  通知内容  通知时间  通知生效

    一、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在卖方交货不符时,买方应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及时通知卖方。

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公约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一是卖方有机会对货物不符予以纠正,从而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二是卖方有机会及时处理被拒收的货物以减轻其自身的损失;三是卖方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可能产生的争议解决。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也对买方的通知义务做了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对于卖方交货不符,尽管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责任之承担,有一定前提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买方应将质量或数量不符的情形及时通知卖方。因此,不符通知问题便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对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益影响甚巨。我国《民法典》规定之不符通知内容却显得略为单薄,如不符通知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不符通知的生效时间等问题都未涉及。

二、做出通知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买方有义务通知卖方。因此,通知人为买方应属无疑。然而,不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而一概要求消费者的买方和商人性质的买方都承担不符通知义务,是否恰当?对此,我们应进一步思考。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他们一般都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并对商人间的买卖即商事买卖规定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之规定。[①]之所以将不符通知仅限于商人性质之买方,是因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日益机器化、电气化、复杂化。商品性能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所了解;再加上消费者对商品的辨认、识别、检查等能力有限,更使其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者和不利地位,此种做法也是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

然而,我国《合同法》起草所重点借鉴的CISG第39条就不符通知并未区分消费者和商人,我们是否可以此为理由而否认仅要求商人性质的买方承担不符通知义务的合理性呢?本文认为这个理由显然并不够充分。首先,CISG之所以未排除消费者性质的买方的不符通知义务,是因为根据CISG第2条(a),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消费合同被排除在CISG的适用范围之外其次,CISG针对不符通知义务还规定了一条缓冲性条款,即第44条。该条规定买方因“合理理由”而未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的,仍可主张减价或者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坏赔偿。至于这里“合理理由”所应考虑的因素,据学者解释,包括买方所从事的营业类型、营业规模、货物性质、不符程度及发现不符的难度以及买方的业务经验等。[②]因此,可以推出,消费者相对于商家的弱势地位是可以成为“合理理由”的。

在不符通知中区分消费买卖与商事买卖,并将消费者排除在不符通知义务人范围之外,是多数国家乃至国际之趋势。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合同法》、民法典在采纳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时所显现出来的部分条文“商化过度”问题,并在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将其加以弥补和完善。

三、通知时间

买方通知不符的时间,取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此是否有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的,买受人应在该期限内将标的物不符的情形通知出卖人。CISG第39条的第(1)款和第(2)款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合理的期限,一种是“合理的时间内”,另外一种是“合理的绝对截止期限”。

计算买方合理通知期限起算点考虑以下两个时间点:买方实际(或主观)发现不符合同情形的时间点,以及买方理论上应当发现(或应该发现)不符合同情形的时间点。而如果买方承认它主观上意识到缺陷的时间或有客观事实证明买方了解此种情况的实际时间,买方实际发现不符合同的时间就能够得到说明。主观上发现不符最典型的情形就是买方从购得其销售货物的客户收到的投诉。当买方收到此种投诉时,给出不符合同的通知的时间即开始起算(如果先前未开始起算)。

讨论合理的通知时间时,需要以第38条判断合理的检验时间为基础判断起算点,考虑可能影响通知的相关因素,最后将两者综合起来得出具体案件中应适用的合理的通知时间截止点。这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具体的案件中整体把握和适用CISG的规则,而不是断章取义的适用某一该或几个法条。[③]

与第39条第(1)款旨在保持灵活性和随情况而变化的目的所确立的合理通知期不一样,第39条第(2)款确定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绝对截止日期——从货物实际移交买方之日期、起后两年。这两年期限是确切和不可变的,除非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期限,则从其约定。

我国《合同法》起草时为便于法官操作,也曾试图将合理期限予以明确化。如由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185条规定:为前款通知(即不符通知)的时间,当事人未约定的,属于表面瑕疵的,为自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属于隐蔽瑕疵的,为自收到货物时起六个月;经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为自安装运转之日起六个月……[④]但在最终《合同法》通过时,删除了具体通知期限的规定,而是采用了不确定概念“合理期限”,《民法典》也沿用了此概念。规定一个模糊的“合理期限”概念,而非将其绝对化,能更有利于保证个案的公正。先例性的确认一个期限的做法应当避免,,个案的具体情况应该是关键性的因素,而这些情况又各不相同,任何一个先例性的确认都很快会显得很不合适。[⑤]

四、通知生效时间

对于通知生效时间,我国《民法典》并无具体规定。鉴于不符通知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应类推适用要约与承诺发生效力之规定。在书面通知时,买受人之通知应到达出卖人,才能生效。而CISG第39条则不同于此,其采取的是“发信主义”,也就是说,通知的在途风险,包括迟延、遗失等,都由卖方承担。[⑥]尽管通知迟延、遗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来承担,但买方必须确保其所发出的通知是可能被送达的,即“以合适情的方式发出”以便产生相应的效力。从不符通知之目的在于保护买方利益之角度来看,发信主义应比到达主义更为可取。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编撰时所应借鉴完善的。

五、小结

买卖合同中交货不符通知制度对买卖双方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对买方而言,一旦其怠于通知,便丧失主张不符之权利。我国《合同法》在订立时许多地方都是参照CISG作出相关规定,然而在许多地方仍然存在缺陷,因此,在民法典编撰之际,更应该借鉴CISG中许多更具公平合理性的规定,完善我国对不符通知制度的规定,以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

 

 

 

 

 

 

 

 

 

 

 

 

 

 

 



[①]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170.

 

[②]  Peter Huber, AlastairMullis. The CISG: A NewTextbook forStudents and Practitioners[M]. Sellier: Europe-

an Law Publishers, 2007: 166-167.

[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买方货物检验与通知义务研究》,王琢,2012:38

[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M].北京:法律出

版社, 2000: 46.

 

[⑤] 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 3版.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114.

 

[⑥] 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3版,李慧妮,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3.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