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务探讨

作者:钟鸣 宋淑贞

观点

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条款并不多。然而,司法实务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争议却层出不穷,各地司法裁判观点亦不尽相同。仅以笔者近期参阅的广东省、深圳市等相关司法裁判为例,有关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引发的纠纷情形,就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而用人单位在该员工离职后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用人单位以“双方已约定且用人单位已按约定在员工在职期间‘预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而主张在员工离职后无须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3、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及方式,在该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实际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4、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周期不按月(按超过1个月的支付周期)支付,约定的支付时限未到;等等。

就情形1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若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非竞业限制期内)行使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的单方解除权的,是否还应承担支付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责任呢?根据我们对广东省及深圳市类似情形案例的检索,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927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742号案等,我们认为,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在员工离职时(非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已单方或与员工协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则离职员工无权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就情形2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时答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八条亦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仍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即便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实际“预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以该等约定对抗其在员工离职后所应承担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就情形3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如员工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离职员工有权主张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深圳市为50%)。

就情形4而言,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强制性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但广东省内部分地方性相关指导性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已明确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约定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约定的支付周期届至前,员工是否仍受竞业限制约束呢?根据我们对广东省及深圳市类似情形案例的检索,如员工在职期间已存在竞业行为,在其离职后、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周期届至前,存在法官认可“如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该约定有效”的观点;否则,在实务中,多数法官还是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与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等,在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前,离职员工无竞业限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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