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进场施工在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作者:朱梦阳

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时基于发包人的要求或者工期的需要等原因,在工程进行正式的招标程序前,承包人已提前进场施工。提前进场施工,往往需要承包人先行垫付人员工资、设备机器租赁费等费用,从成本角度来看,明显增加了承包人的经济负担。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在工程招标前,提前进场施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工程款应如何支付呢?本文中,笔者将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相关判例对工程招标前提前进场施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关于提前进场的合法性问题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法律规定虽未对提前进场施工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提前进场施工,认定为未招先定、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工程招标前的提前进场施工行为是违法的。

案例一:《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保莱公司与胜利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备案,但存在未招先定、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形,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保莱.蓝湾国际(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施工范围、材料供应方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莱.蓝湾国际(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二:《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工程项目,海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与海之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招投标开始之前,海三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

二、关于提前进场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如前所述,提起进场施工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中标无效,因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案例一:《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分两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在履行完招投标程序之前,承包方已经进场施工,且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磋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依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1月6日三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

案例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工程总造价超过2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但金龙公司在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即确定由中扶公司进场开始垫资施工。后金龙公司虽补办了招标手续,中扶公司中标,但双方均确认该招标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提前施工导致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工程招标前提前施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应条款亦无效。虽然该条款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1],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参照合同的约定是否包括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等条件呢?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为保护承包人及施工人的利益,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包括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如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的约定。因此,提前施工导致合同无效后,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

案例一:《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新华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案例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田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皇源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江苏一建公司主张还应参照适用《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第八条第1项、第2项关于支付工程价款以业主划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约定,因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确定标准的约定,在《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业主划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2]以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3],在提前进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所确定损失大小;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

结语

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是施工合同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前提。如果先达成约定并提前进场施工,之后再对工程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则违反了法律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以及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在提前进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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