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存在错误?浅析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作者:延丽 陈琳

观点

因法律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赋予了较强的法律效力,故司法实践中公证方式被越来越普遍地采用。但如果公证书发生错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又该如何救济呢?当事人作为公证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时间知悉公证书的内容,如确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及时纠正错误。相对而言,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其非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不能在第一时间获悉公证书内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公证书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呢?本文将区分普通公证文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两种类型公证书,分述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普通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本文的普通公证文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该普通公证文书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内容、公证程序、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方面均有所不同,后者将在第二部分进行详述。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普通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可采取如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一)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即普通公证文书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公证书内容及公证程序进行复查,依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公证书、撤销公证书及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等决定。这里的复查属于公证处的“自我审查”。如果利害关系人收到了公证书被维持的决定,还可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规定,向地方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公证协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或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的决定。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身合法权益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针对公证书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公证书所涉争议进行确认。在此需强调说明的是,利害关系人仅可就争议内容以侵犯其权益的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之规定,公证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亦即公证的行为仅是增强公证事项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此,对该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普通公证文书存在错误进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既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以实现撤销或变更错误公证书之目的;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自身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确认。或双管齐下,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措施,以穷尽全部救济手段。

普通公证文书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图示如下:

微信截图_20210331093836.png

下面我们用一个实际案例做具体说明[1]:

2012年8月21日,朱某1在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内容为其名下房屋由朱某2一人继承。2016年8月1日,朱某3-7(朱某1子女,朱某2兄弟姐妹)向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案件诉讼,要求与朱某2共同继承朱某1遗产,后经两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由朱某2继承。2017年5月4日,朱某3-7向公证处申请了复查,后公证处作出维持决定。2017年7月7日,朱某3-7又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公证协会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朱某3-7已针对公证书内容提起诉讼,终止了本次投诉处理。

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相较于普通公证文书在内容、公证程序、法律后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方面均有所不同。首先,在内容方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为内容;其次在公证程序方面要求更严格、更具体,即需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疑义,需要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清晰明确,同时需要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而无需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

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其权利救济途径如下:

(一)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公证书

该救济途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同普通公证文书,此不赘述。

(二)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之规定,与普通公证文书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该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亦即在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如果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则利害关系人可就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该公证债权文书被依法执行,则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就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该执行案件中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则可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利害关系人在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存在错误进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虽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以实现撤销或变更错误的公证书之目的,但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自身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确认,只能在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图示如下:

微信截图_20210331093634.png

同样,我们用一个实际案例做具体说明[2]

2014年11月30日,潘某、耿某与孟某1、孟某2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孟某1、孟某2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法院据此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毛某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毛某的异议申请。2017年1月13日,毛某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确认涉案抵押房屋为案外人毛某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潘某、耿某、孟某1及孟某2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毛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孟某1、孟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判决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不当,予以纠正。

三、因公证书错误导致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如何索赔

如果公证书最终被认定存在错误,且该错误给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则法律亦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索赔的权利。而由于公证书错误所导致的损失,既可能是因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存在过错造成的,亦可能是因公证事项当事人及其他个人和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造成的,因此,造成损失的主体不同,利害关系人的索赔对象亦不同。

(一)因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过错导致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向公证机构索赔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利害关系人因公证书错误导致的损失,在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索赔。

(二)因公证事项当事人及其他个人和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向公证事项当事人或其他个人、组织索赔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能够证明公证事项当事人或其他个人、组织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便不属于上述条款涉及的三种行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进行索赔。

接下来我们以一个实际案例予以说明[3]:

2008年7月15日,陈某1伪造了一份房屋委托出售授权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书申请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陈某1依据该公证书提前清偿涉案房屋贷款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9月12日,陈某1 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98000元,2009年9月29日,陈某1将房屋以390000元出售给娄某,并于同日注销抵押登记。陈某2(陈某1姐姐,涉案房屋原所有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2010年1月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陈某2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明确表明不要求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两审法院裁判最终认定,公证处没有依法公证,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2放弃对陈某1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陈某2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注释:

[1] 引用案例:(2018)粤01民终1355号,朱继红、朱爱莉、朱志红、朱力群、朱爱军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2] 引用案例:(2017)苏03民终6202号,孟凡力等与毛金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3] 引用案例:(2010)昆民三终字第726号,陈萍诉中衡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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