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下若干问题初探

作者:乔焕然 王子涵

观点

“债转股”一般是指为挽救困境企业之目的,企业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该企业股权的一种债务清偿行为。因其具有快速修正困境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功能,所以在我国近年来的破产重整实践中备受青睐。然而在立法制度层面,却缺乏破产法语境下有关破产重整债转股的直接法律依据及实操规定,从而造成一些理论困惑。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指出债转股应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以作为供给侧改革“去杠杆”的重要抓手。此文件的出台,既标志着兴盛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政策性债转股使命终结,也标志着市场化及法治化债转股的兴起。故此,本文所探讨的破产法语境项下旨在通过重整手段挽救困境企业的债转股应属于市场化债转股范畴。当然,除破产法语境外,还存在着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仍属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非破产状态下的市场化债转股类型。本文只针对破产法语境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的若干问题。

问题一:债转股应受破产重整程序“多数决”决议原则的约束吗?

该问题的另一个直观表述是,重整程序中能否以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方式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方式,在少数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强制适用债转股。

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已经是债权人无奈之下的选择,会显著增加债权人风险,因此必须经债权人自愿决定。债转股具有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的双重法律性质,其不仅应遵循破产法中有关债务清偿的规则,还应遵循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1]同时,在重整程序适用债转股方案时,还应给债权人设置体现自愿原则的现金清偿等选择权,否则转股债权人既不受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表决规则的限制,也不受法院强制批准包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的裁定的限制。[2]

而反对意见指出,破产程序中债转股并不需要取得每一债权人的同意才可实施,因为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执行、集体执行以及多数决规则的特点,所有债权都将纳入这一终极程序之中,如果硬要求债转股这种代物清偿方式必须得到每一债权人同意,则将与破产程序的上述性质相违背,可能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双输”境地。[3]

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共136个法律条文项下总计出现了58处“表决”一词(含对条文进行解释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见破产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一部关于“开会”的法律。而58个“表决”中的35个又集中出现在该法第八章“重整”章(含对该章进行解释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占比为60%!可见作为一部有关“开会”的法律,突出其开会特点的章节为破产重整制度。因为法律在表现其正当程序的过程是“开会”而非“要约、承诺”,所以可以认知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以通过召开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议以便形成有效“决议”而非一般民法项下的缔约自由所形成的“合同”,来追求破产重整语境下的破产法的核心功能—对债权人一视同仁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的“破产保护”。故此,笔者认为债转股应当受到破产程序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也即一旦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多数决原则通过了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则该重整计划应对全部债权人(包括少数反对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此外,破产程序集体清偿和多数决的特征应先满足全部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因此债转股的实施并非需要每个债权人均同意,因为单个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做出不符合整体利益的选择。如果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破产法院批准,即便少数债权人不认可(投反对票),其亦应受到约束,这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笔者认为,需要征得每个债权人同意的恰恰应是在非破产状态下实施的债转股,因为企业在正常状态下无需受到破产法的诸多限制,这完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但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破产各方需遵循破产法的优先适用。

而且,从破产程序项下债转股的法律属性分析,其性质也更偏重于债务清偿而非债权投资。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处境困难,虽然债转股类似于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但这并不等于破产程序中债转股应征得每一债权人的同意从而排除破产法多数决的原则,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实践中,众多破产重整中采用债转股的案例也并未见要求必须征得每个债权人的同意。

最后,虽然笔者认为债转股需要受限于重整程序或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规则,但笔者赞同在个案中,重整计划在适用债转股的同时,视情况为债权人提供现金清偿等选择权,以满足债权人的多样化诉求。实践中,2008年南望集团破产重整案、2015年焕发排栅破产重整案即采取了此种方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规定了债权人债转股的选择权。

问题二:债转股如何定价及担保人责任如何承担?

(一) 债转股定价应公开透明并遵从债权人表决程序

债转股的另一核心问题是如何对“偿债股权(股票)”进行定价。如定价过高,可能对债权人不公,债权人会认为抵债股权不值该价值;如定价过低,又可能对债务人不公,认为低估了债务人企业的价值。实践中,债转股的定价问题经常是重整投资人在参考审计或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考虑企业发展前景及未来盈利能力所做出的博弈和妥协下的结果。尽管如此,在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过程中,管理人一般并不会详细说明或披露债转股定价的计算方法,也不会向债权人公开资产评估或审计底稿文件。

笔者认为,为保证定价的公允性和公正性,管理人至迟应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前对债权人会议做报告时详细说明债转股定价的依据和底稿文件,并应赋予债权人对定价结果提出质询或异议的权利,但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程序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以规范并指导债转股的司法实践。

最重要的是,根据决议原则,债转股定价的决定权仍然在且只在于债权人会议这一程序本身。只有依法经过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这一正当程序,才能公允地认为债转股定价合法、有效。

(二) 债转股之后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仍需以重整计划是否依法通过为判断前提

与债转股定价紧密相连的问题是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可称为如何认定债转股的实际清偿率问题。举例说明,如果经债权人会议多数决通过、且经破产法院批准生效的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规定:采用债转股的方式清偿普通债权[4],抵债股票价格最终定为3元/股,按此价格计算,抵债后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现在问题是,如某些债权人认为抵债股票定价不公允(如抵债股票定价过分高于当时的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其债权并未得到足额实际清偿,因此便转而向主债务人(破产企业)之外的担保人追偿,要求担保人清偿其债权,此时担保人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抵债股票定价与交易价格是否存在差异,认定此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债权人会议是否履行了依法表决、通过了包括此内容在内的《重整计划》。只要决议行为合法,则个别债权人异议不能损害整体效力,此时应认为债权人债权已经债转股(或破产程序)予以足额清偿,债权债务已消灭,债权人已无权再要求担保人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并结合上文之论述,既然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对全部债权人发生效力,任何债权人均应受其约束。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明确规定为100%,即便某债权人对债转股持有异议,也并不能以其个人意志对抗债权人会议的集体决议行为,此系破产程序概括清偿及多数决原则的必然要求。

综上,本文仅对债转股的两个重要问题抛砖引玉,实务中还有大量问题需要解决和厘清。基于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债转股立法缺失的现状,以及大量的不规范操作情形,未来可以考虑在破产法中对债转股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规则予以确定,以指导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路径。



注释:

[1] 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 王欣新:《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兼对韩长印教授文章的回应》,《法学》2018年第12期。

[3] 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法学》2017年底11期。相同观点还可参见李曙光:《债转股应遵循六个法治原则》,《经济参考报》,2016年11月8日。

[4] 此处暂不讨论债转股的具体操作形式。实践中,债转股经常包含于部分现金清偿、破产企业出资人无偿让渡股权等综合方案中一并适用,如ST重钢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人50万以下部分现金清偿,50万以上部分以股抵债,抵债股票价格为3.68元/股,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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