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上启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作者:申晓雨 曾祥瑞

观点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新《办法》曾于2019年和2020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将在今年5月1日生效后取代原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新《办法》涉及平台经济的垄断、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不仅是对《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法律的细化和落实,也包含未来《反垄断法》修订、《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中将要涉及的问题。基于对未来立法发展趋势的理解并结合日常业务中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新《办法》部分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力求对企业合规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Ÿ   新业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身份认定

Ÿ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

Ÿ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Ÿ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Ÿ   平台对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Ÿ   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

 

1. 新业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身份认定

《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由于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较之于传统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而言并非完全相同,对于此类新业态中典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其经营者主体身份的界定一直较为模糊且在业内存在争议。

 

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以下称“《市监总局指导意见》”)指出,“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1],确认了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的平台主体身份。

 

新《办法》延续了《市监总局指导意见》的观点,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2]。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3]

 

结合《市监总局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认定社交电商和直播带货平台的主体身份时,还需要考虑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加以判断[4]。如果企业仅为其用户提供导流、广告或其他技术服务,而并不参与平台内用户的交易,则通常情况下应视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履行平台责任。

 

基于以上,社交电商、直播带货平台有必要根据自身的服务内容、业务模式、盈利方式等,判断自身的平台身份,如果属于新《办法》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则有必要尽快梳理相关业务管理流程,确保自身符合《电子商务法》和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要求。

 

此外,近年来,平台经济领域不断出现“大数据杀熟”、限定交易、拒绝交易等涉嫌垄断行为,已引起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高度关注。我国监管部门也加大了对平台经济垄断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力度。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反垄断指南》”)于2021年2月发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于今年启动修改《反垄断法》(关于对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分析,欢迎参阅本团队此前发表的文章《草蛇灰线: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看2021年几个数据问题的发展和走向(中)》)。

 

随着社交电商、直播带货主体身份的明确,新业态中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企业,也将成为上述反垄断监管的对象。新《办法》第32条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否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5]。可以预见,除了传统的电商平台外,提供平台服务的社交、直播平台企业在2021年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司法环境。

 

2.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

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问题,新《办法》沿袭了2014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两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加以细化。根据新《办法》第8条的规定,包括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内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原则上均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得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但也有例外,即《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6]。新《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述的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给出了量化的标准,即年累计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同时还对《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的“便民劳务活动”提供了一些示例,如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7]。这些细化的规定给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所述的“无证无照”还包括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通过小程序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而言,除需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根据所从事的具体交易类型和内容,确认是否需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如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3.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1)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

 

就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新《办法》第13条规定应适用“告知-同意”原则,且未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8]。

 

尽管“告知-同意”原则符合《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顶层立法的规定,但在商业实践中,这种单一的合法基础已经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告知-同意”原则本意在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而一些企业因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合规,采取万字长文隐私政策、不同意就不能使用网络服务等强制授权手段,实质上与立法本意相悖,个人信息主体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而某些场景下,例如,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是履行合同所必要的附带行为,片面强调履行“告知-同意”原则,可能既不符合商业习惯,也不利于保障交易效率。

 

基于对单一合法基础弊端的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3条在“告知-同意”原则外补充了其他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包括“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9]。如果该规定最终被采纳并通过,则新《办法》如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将成为主管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2)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新《办法》第13条第2款针对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要求经营者“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10]。

 

如何理解“逐项”取得同意?我们在其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中并未见到类似表述。在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以下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的扩展业务告知部分,要求“逐一告知所提供扩展业务功能”“并允许个人信息主体对扩展业务功能逐项选择同意”[11]。但从上述条文的表述可推断,此处“逐项”对应的是不同的业务功能/服务类型,而非具体的个人信息或个人信息类型(从实践操作性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认为新《办法》第13条针对的是每一类型的敏感信息,而非每一条敏感信息)。由于缺少先例,对新《办法》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困难,仍有待行政和司法部门在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作出详细解释。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30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其表述与新《办法》中的“逐项”取得同意亦不尽相同。“单独”取得同意,更侧重于强调在所有个人信息的范畴内区别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即不能将敏感个人信息混同在一般个人信息中并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一揽子同意。而“逐项”同意,从其语义分析,则似乎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近一步强调在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内区分不同类型的敏感个人信息,并就每一类型的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据此,“逐项”取得同意与“单独”取得同意相比,就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交易的便利性上进行平衡这一问题上,明显对企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尽管新《办法》没有对“敏感信息”进行定义,但从其列举的信息类型来看,应当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所定义的“敏感个人信息”含义一致[12]。而两部规定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要求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如何理解监管要求、如何落实合规措施都将产生影响。建议立法部门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此类问题加以考量,也建议企业对此保持关注。

 

(3)关于定向推送的特别规定

 

新《办法》第16条还就特定场景——商业信息定向推送——下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保持了《电子商务法》《广告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立法的初衷,对网络交易平台定向推送商业营销信息采取了严格监管的态度,要求平台须取得消费者同意,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此外,网络交易经营者还应当注意,新颁布的《民法典》确认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当商业推送行为还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13]。据媒体报道,今年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罗某因51talk向其手机号进行商业推送而起诉51talk严重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及私人生活安宁一案。据悉,该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公开报道中首例援引《民法典》并以侵犯隐私安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为由起诉的案件[14],建议关注。

 

4.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新《办法》第14条列举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形[15]。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相比,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内容是新《办法》对网络交易环境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细化和补充。

 

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网络交易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此次新《办法》在《电子商务法》第17条[1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17]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17条[18]的基础上,除保留了上述立法中提及的“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行为外,就“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形式,还新增了“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的情形,并使用了“误导性展示”用户评价、“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更加详细的描述,方便监管部门精确打击网络交易环境中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 平台对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1)交易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电子商务法》第3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记录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保存此类信息[19]。

新《办法》第31条在《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的数据内容,除商品或服务信息外,还补充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明确交易信息包括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信息。其中,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商品或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20]。由于上述数据中很可能包含个人信息,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在设定和向消费者告知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时,需要确保满足上述最短保存期限的要求。

 

(2)交易规则的保存和公示

 

新《办法》第28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该条是国内立法首次就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历史版本的保留期限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建议平台经营者据此完善上述文件(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在平台上的保存和公示机制。

 

(3)直播平台可能面临的合规要求

 

新《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该条款中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在新《办法》中未作明确定义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将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称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将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称为“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并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21]。同时参考今年2月国家网信办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其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依法依规留存直播图像、互动留言、充值打赏等记录”[22],新《办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对象可能同时包括直播平台和平台内提供直播服务的经营者。这意味着,为保障海量视频数据的存储安全,直播平台企业需要采取一系列技术和管理措施,以尽到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由于直播视频中必然包含个人信息,甚至敏感个人信息,平台企业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的特别要求。例如上文提到的,新《办法》第13条第2款要求就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又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40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平台对直播视频的存储将提升其处理的个人信息量级以及信息的敏感程度,有可能会使得平台企业不得不满足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加重平台企业的运营成本及合规成本。建议相关企业持续关注相关立法和监管动态,并提前着手进行准备。

 

6. 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

产品和服务质量多年来一直是网络交易的主要问题和监管重点。随着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的兴起,这一领域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频发,引起广泛关注。上文提及的《市监总局指导意见》就曾明确指出,要“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23]。

 

新《办法》第11条、第29条和第52条延续了《电子商务法》第13条、第29条和第38条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24]和平台经营者相关义务的规定,包括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产品违规信息的纠正和报告义务[25]、对平台内经营者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26]等。新《办法》第29条还特别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将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产品或服务信息的管理纳入到平台责任范围内。

 

新《办法》发布后次日(3月16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闻,称于近日对提升直播带货平台产品质量组织开展了行政指导[27]。3月18日,中国广告协会发布《网络直播营销选品规范》,这是中国广告协会继2020年6月发布国内首份《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后,出台的专门针对网络直播营销选品出台的自律规范,旨在为网络直播营销及直播选品、直播销售和售后服务活动提供指南[28]。可以预见,产品和服务质量仍将是未来网络交易监管的重点。建议相关企业参考行业标准和规范完善自身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控机制。

 

结语

 

在国家鼓励培育和发展数字化新业态、加强平台经济监管和数据安全的背景下,新《办法》在当前的时间节点出台,使其在相关立法领域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

 

一方面,作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重要部门规章,新《办法》结合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当前业态特点,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交易行为、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制度规则,为从业者和监管部门提供规范和指引。

 

同时,新《办法》在《反垄断法》修订、《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出台前,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下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平台身份予以明确界定,并对网络交易中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提出要求,对于上述相关立法的更新和出台必将产生影响,新《办法》中遗留的相关问题也可能将在后续立法中得以澄清和解决。



[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一)

[2]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4款

[3]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samr.gov.cn/xw/zj/202103/t20210315_326927.html

[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一):“……网络平台以其他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6]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法》第10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7]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第3款:“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8]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9]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3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10]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11]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附录C C.4.a.

[12]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29条第2款:“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13] 《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4] 南方都市报·时局快报,《首例!手机号被注册51talk账号,公民诉商家侵犯安宁权》,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210202431292.html?layer=5&share=chat&isndappinstalled=0&wxuid=ogVRcdO27VTOKUPh7aZBy8q0QXhA&wxsalt=9f7479

[1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6] 《电子商务法》第17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17]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17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19] 《电子商务法》第31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1]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

[2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5

[23]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十)

[24]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法》第13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2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子商务法》第29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6]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7] 《市场监管总局对提升直播带货平台产品质量开展行政指导 着力维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直播经济规范健康发展》,http://www.samr.gov.cn/xw/zj/202103/t20210316_326967.html

[28] 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中国广告协会发布<网络直播营销选品规范>,头部主播机构签署诚信自律承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464526737754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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