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作者:陈伟 刘毅

观点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条款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继承与发展,明确增加经营者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和管理者,有利于经营、管理分离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认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获偿的可能,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表述变迁与不足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个案—上海“银河宾馆案”

1999年,上海“银河宾馆案”[1]中,法院从银河宾馆未能兑现“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这一承诺的角度出发,将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判决银河宾馆对在宾馆内被杀的入住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经典案例率先支持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利益,实际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认定为与消费者签订合用的经营者,首次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大众及立法者的视野中,具有典型性。同时,在成文法体系下,本案仅作为有典型意义的个例,无法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侧重经营者责任,消费者受保护场景被限制

2003年,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参考借鉴诸如德国“交往安全义务”、法国“保安义务”、以及日本“安全关照义务”等理论基础之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首次将安全保障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将该义务的主体表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方面,其“社会活动”的表述概括性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广泛的适用领域;另一方面,具体到消费场景下,“经营活动”的表述侧重“经营性”,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语境中,“经营”与“消费”是对应但并不清晰的概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受保护的场景。如未营业状态下的经营者是否承担该义务?进入经营场所但并未实际消费者是否享有安全保障权利?针对该问题,杨立新教授在《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文中主张借鉴英美侵权法的做法,引入“土地利益占有人”概念确立安全保障权利义务主体范围,个人无论是否正在消费,在特定土地上均享有不同程度的安全被保障的利益[3]。

(三)《侵权责任法》侧重管理者责任,无法适应管理者与经营者的分离

或许正是为了解决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表述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4]。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解与使用》一书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们的共同点是对该场所有事实上的控制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也认为,考虑我国国情,不能盲目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6]。这一时期,法律层面整体倾向于由对区域有“控制力”的“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淡化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有的经营利益占有属性。

在随后的十余年,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分工愈发明显,对某一区域有直接控制力的主体不断因合同关系而改变,同时对同一区域有间接控制力却分享经营利益的主体数量逐步增加。此种情况下,过度强调“管理人”无疑降低了消费者获偿的可能及速度。

首先,过度强调“管理人”降低了消费者获偿的可能。实践中,因合同设计及约定之故,法官对“管理者”的认定倾向于物业单位和承租商家这种直接“控制者”。如(2019)浙01民终10311号判决中,法院判定业主已经将保洁承包给物业,故业主无需承担安全保障责任。(2020)赣01民终2701号案例中,法院判定承租人对案涉区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无需连带。毋庸置疑,由直接“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经济性上讲是高效的,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其本不应因合同的约定而转移[7]。在最常见的商场消费场景下,建筑物的业主、建筑物的物业单位、建筑物的整体经营者、以及具体承租某一区域进行经营的商家或者专柜,均对该区域有经营行为,都从该区域的经营活动中受益,且一定程度上均对该区域有层层渗透的间接或直接的控制力。如果仅要求合同约定的直接控制人承担责任,无疑存在着合同约定的管理者仅分得少数经营利益—该管理者赔偿能力较低—但该管理者实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责任—故该管理者无法实际赔偿消费者的风险,这实际降低了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可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

第二,过度强调“管理人”,不利于提高消费者维权效率。强调“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在侵权诉讼中明确认定管理人,一旦业主、物业、整体经营者、分租经营者在侵权之诉中互相推诿扯皮,将极大的拖延诉讼程序,不利于消费者尽快获得赔偿。如(2020)川01民终641号案件中,二审的焦点为经营者与物业单位谁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该争议并不影响受损者最终获偿,但是受损者却必须忍受该问题审理造成程序拖延的弊端。

二、《民法典》规定双义务主体有利于经营、管理分离情形下的消费者求偿

《民法典》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表述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8],突出经营者和管理者均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体现了对经济社会中各环节的利益平衡,也是对“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法理的坚持[9]。毕竟无论经营者是否对土地直接进行控制性管理,其作为享有土地利益的主体,以各种形式承担或分担发生在该土地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是应有之义。

在操作层面,法院在处理经营者与管理者分化较为严重,且相互之间推诿责任的案件时,可以更自由地将业主、物业单位、整租商家、承租商家甚至二房东,分别认定为“经营者”及直接的“管理者”,以共同侵权依职权追加所有“经营者”或“管理者”为被告,依法判处连带责任,从而将经营者与管理者内部的、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划分从侵权纠纷中剥离开来。以消费者保护为视角,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获偿的可能和维权的效率。一方面,多义务主体连带责任切实增加了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可能;另一方面,在该类侵权纠纷中免于多个义务主体之间责任的划定也便于诉讼程序的迅速推进,使消费者尽快获得赔偿。

三、值得探讨的问题:补充责任的适用

个别案例中,如(2020)赣01民终2701号判决,法院判定作为承租人的“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判决出租人承担补充责任。一般观点中,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显然是不同的,两者不可混淆。但是具体到安全保障义务中,间接的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其适用空间?这或许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开拓与实践探索。

 

 



[1]  参见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18121.shtml

[2]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  参见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01),24-3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72页。

[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第200-201页

[7]   参见何泓幸《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2020,24-3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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