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及类数字货币纠纷争议解决之法律探究

作者:汪磊 王乒 包仕鹏

观点

一、比特币的投资背景

2021年伊始最热议的投资产品非比特币(Bitcoin)莫属了,每枚单价最高曾一度达六万美金。虽各国对于比特币监管均持不同态度,但今年的2月18日,全球首只比特币ETF(Purpose Bitcoin ETF,代码BTCC)在多伦多交易所上市,使得比特币价格又一路高歌,散户购买比特币的门槛进一步降低。更有“特斯拉之父”马斯克持续为其代言,且特斯拉宣布已购买价值十五亿美金的比特币,曾一度获利超过2020年卖车的利润。

二、我国对于比特币的监管

我国目前对于比特币的监管的政策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虽然《通知》与《公告》仅为部门规范,但在涉及比特币的争议案件中,法院在相应的判决中均参考了上述两个规范。

1、比特币法律属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下称《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第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银行法》明确了我国法定货币发行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且仅有人民币才能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禁止任何其他主体以任何形式发行的币在我国市场上以法定货币的地位流通,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发行的央行数字货币亦是经过国务院批准试点发行。《通知》与《公告》对私人发行数字货币及其流通的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禁止性规定,私人发行的数字货币并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属性,任何由私人发行的数字货币均不享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地位在市场上进行流通。《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其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认可其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的属性存在于市场。“虚拟商品”可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复杂性,且《民法典》并未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关于虚拟财产性质的问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我们认为,在法律上比特币不得作为法定货币使用,但在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下,及其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肯定,并受到法律保护。

2、比特币交易的认定

除挖矿的原始获得比特币的方式外,比特币还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络上进行交易取得。《通知》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公告》则禁止机构或任何个人从事代币发行或融资,禁止任何平台从事代币的兑换、买卖等中介业务。《公告》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在《通知》、《公告》或其他现行强制性法律法规中并未禁止投资者个人或机构持有比特币,亦未就比特币可交换性做出限制。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比特币争议案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上以“比特币”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查询到现涉比特币等虚拟币的争议案件达2235 件,另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s://law.wkinfo.com.cn/)进行同样的案例检索,查询到该类案件共2174件。其中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各占约一半的比例,而民事案件中的案由则包括民间借贷、不当得利返还、委托投资、转让以及挖矿机购买等纠纷。

我们注意到,在前述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审理涉及比特币的民商事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与裁判标准中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在法律审判中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9)浙0192民初1626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通过淘宝花费近2万元向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中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此后发现该网站已关停,导致其所购买的比特币无法找回,由此请求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但法院最终以该案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然而,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判决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认定了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另外,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沪01民终136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闫某某等人前往原告李某某等人的住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原告将其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此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取得比特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最终法院认定比特币属于网络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判决闫某某等人共同返还从李某某等人处取得的比特币。

在上述两个案例的审理中,法院均认可了比特币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典》对虚拟网络财产保护的规定,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应当需具备权利客体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的特点。比特币需要通过“挖矿”产生,即需要购置、维护相关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耗电能源的对价才能获得。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因此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最后,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通过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流通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物的属性,其中也包含了物的可交换性。因此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肯定,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通知》和《公告》实质上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表明其虽有“虚拟货币”的称谓,但实际上并不享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

2、在我国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中进行虚拟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鄂01民终7588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注册名为EAA的虚拟币内盘APP上交易名为EAA的“虚拟货币”,如有人在该APP上购买EAA“虚拟货币”,就可在现实中兑换成人民币,且该币与比特币具有类似的属性,即同属于“虚拟货币”,本案原告在平台完成与被告的交易后,请求认定该案所涉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EAA“虚拟货币”,但法院最终判决该交易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本案中,法院认为EAA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而是一种虚拟商品,不能进行发行融资,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买卖、兑换、定价的行为全部要以网络平台作为支撑。而现在国家已经禁止EAA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及买卖,因此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公告》表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公开融资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平台实际上提供了法定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业务,违反了《公告》的规定,如果支持EAA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及买卖,将会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混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就EAA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法院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则会出现返还EAA币的结果。这样,势必会出现对EAA币的交付、定价等行为用司法行为进行确认,但这种行为本身已被国家所禁止,因此无法判决被告返还已经收到的EAA币。

该案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民事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以至交易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3、私人之间交易虚拟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964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谭某转入被告覃某某账户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覃某某的“虚拟货币”π币,被告在平台上向原告账户转入了10900个π币后,原告主张该交易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其40万元人民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标的物为“虚拟货币”,其本身具有不合法性,因此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相互返还。而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虚拟货币”的合同关系,且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却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另,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887号不当得利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原告陈某某通过火币网向被告杨某某购买价值为11313元人民币的USDT币,但此后由于原告错误转账5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账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多余款项。本案法院认定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私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时,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该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交易主体之间对于“虚拟货币”的多付、少付、付错对象等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虚拟货币”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然而,《公告》虽然表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并未明确指出比特币的持有和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上述案件中,我国在承认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后,又将私人之间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由此要求投资者自行承担法律风险,该类判决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有待商榷的。

4、比特币挖掘机属于正常商品,受法律保护

每个参与者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而“挖矿”这种途径则需要通过购买比特币挖矿机才能实行,因此比特币挖矿机纠纷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0053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某某与浙江某科技公司订立了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张案涉标的物涉嫌违法而拒收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二审法院认可了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思路,即认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且不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的交易标的物为“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因此,“挖矿机”属于正常的商品,法院在认定其交易属性的时候并未将其作为非法交易进行处理,在比特币挖矿机买卖纠纷中,大多数法院都采取了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同的裁判思路,即将挖矿机作为普通商品的种类之一,并未禁止其交易,因此,对于买卖挖矿机产生的纠纷按照一般的货物买卖纠纷进行处理,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审理有关比特币类案件的要求。

5、(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案件的审理思路

虽然大多数仲裁案件的裁判结果无法在网上查询,但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裁定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作为中国首例支持以等值美元/人民币赔偿比特币财产损失被撤销的仲裁案件,该案对今后的仲裁与判决均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本案仲裁庭审理认为,仲裁被申请人高某某未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交付与申请人李某等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并因当予以赔偿,仲裁庭参考了申请人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的收盘价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损失为401,780美元。

此后,深圳中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理由撤销该仲裁裁决,其审理思路在于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这实际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而《通知》和《公告》均明确表示比特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属性,且禁止两者之间的兑付行为,因此该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的后果。

但与此同时,如果我国法律承认了比特币“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并给予其法律保护,却又将中国境内能够进行比特币交易的平台都认定为非法平台,且禁止提供定价和交易服务,那么在持有比特币的同时却无法以合法的途径享受到该项财产权利,实则在法律逻辑层面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四、司法实践中比特币争议解决案件的难点

1.立案

在立案过程中,仍有不少法院的立案审查意见简单粗暴,认为比特币为非法的“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而不予立案。而我国现行相关的规定包括《通知》及《公告》均未认定比特币标的违法,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虚拟财产也应予以保护。

2.调查取证

在传统的货币纠纷中,可以通过调取银行流水等资金流动的方式证明货币流向、持有等问题。但由于加密货币的匿名特性,个人隐藏自己的资产则更为方便,同时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兑换、买卖比特币等中介服务均为违法,即比特币交易平台的交易系违法行为,便无法通过当事人本人或法院调查渠道去调查取证。除去被告自认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存在非常大的障碍。

3.财产保全

财产纠纷中若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则需要进行保全。因为比特币不受国家监管,属于私人发行的范畴,法院无法对比特币采取冻结等措施。且因比特币交易平台合法性官方认定存疑,以比特币交易成交价格为基准,申请保全被告等额人民币财产价值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障碍。

4.强制执行

比特币的财产权利在受到侵害后,由于比特币交易的场所与账户并不受我国机构的控制,因此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手段要求比特币交易场所履行返还比特币的操作。在无法执行返还比特币的情形下,对于折价认定或者赔偿价格的确定问题,目前也尚未具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即是否能够参照相关的境外比特币网站的价格(例CoinMarketCap.com, okcoin.com)。不少法院认为因为相关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而不能通过其认定比特币的价值,但在中国境内无相关的定价和交易平台的情况下,仍拒绝参照国际上主流、较透明的市场价格来评估比特币价值,对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又是一种否认。

结论:我们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非央行发行的数字性币,如比特币等其它类型的数字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故比特币作为货币类支付工具的民商事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定而应严格禁止;然而,该等数字性币在特定情形下,若系争案件中具体法律关系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在比特币等数字性币具备财产属性的前提下,在具体系争个案审理过程中,应对其到底系作为货币支付流通客体,还是作为数字性财产或易物交易的客体做出区别对待。为此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同类/近似法律关系争议,与虚拟币数字财产相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待的统一裁判适用。此外,系争案件中,数字币交易、交付、返还、等额赔偿中,均因国内缺失数字性货币在合法交易平台认可,以至最终系争案件保全、执行中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权利人最终权益存在缺乏司法保障之风险,应值得该等数字货币交易参与者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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