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代位制度简析

作者:彭志强

观点

案情简介:甲方与开发商签订城市更新单元更新补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房地产交由开发商进行城市更新改造,由此甲方可获得更新改造后的相应回迁房地产,且在满足交房和过户登记条件后,开发商将回迁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回迁房地产,在开发商交房及过户登记予甲方后,甲方将回迁房地产交付及办理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随后,甲方与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回迁房地产出售给丙方。乙方得知甲方将回迁房地产“一房二卖”给第三方后,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令合同解除且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判决生效后,乙方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人民法院向开发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开发商对回迁房地产情况予以书面报告及将其交付及办理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人民法院认为乙方的诉请属于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协助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而不予准许。

一、前民法典时代的境况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代位权制度中的“次债务”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也即非金钱给付义务被排除在代位权行使对象之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协助执行制度也没有明确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可以被协助执行。

虽然如此,也有少数案例支持代位权制度及协助执行制度可以适用非金钱给付义务或持倾向性意见,例如在“孙某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中,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制度规定,孙某依该规定享有代位取得要求沈铁开发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权利,沈铁开发公司负有直接向孙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16)粤民再132号]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次债务人向法院提交拟交付给债务人物业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和可交付时间的书面报告。

二、民法典之有待解决

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上述规定将代位权的行使权利范围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然目前没有将该“债权”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但可以预见,未来的司法解释极大可能继续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限缩解释的路径,而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仍不适用于代位权及代位执行。

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案例实际是突破了上述代位权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只不过不同于本文文首所述案例的是,在有关案例中,债权人诉请的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例如,在“秦树斌、郭转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终10838号]中,人民法院判令次债务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再由债务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虽然该等判决并非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该等判决实际已经将次债务扩张至非金钱给付义务,而不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实际也形成了代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诉讼目的。

三、结语

综上,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主债权的诉讼请求的抉择显得至关重要,债权人欲保全执行债务人的潜在房产资产,则应诉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才有继续保全执行债务人的潜在房产资产的可能,而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并非司法实践中的确定惯例。归根结底,虽然《民法典》将代位权的行使权利范围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仍然没有明文规定次债务可以为非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自然也不可能突破《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代位制度的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不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实质对代位制度扩张的案例,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需要对此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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