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系列解读——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作者:杜连军 韩岳洋

观点

引言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诸多罪名中,最容易被忽略的领域就是公共卫生领域,但实际上这个领域却是今年刑法修正案的突出重点之一,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使得我国原本稍显缺漏的公共卫生领域立法修法工作成为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而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公共卫生领域的重大调整就是我国一揽子公共卫生领域立法修法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这实际上已经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第6部关于加强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法律,迅捷的立法速度体现了我国政府力图让公共卫生立法成为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护身符”的决心与行动力。

本期将重点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公共卫生领域的罪名修改内容,重点解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物安全类犯罪(包含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1];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以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以供大家参考。

一、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回应新冠疫情防控的常态化需求

修正案条文序号

《刑法》(2017修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

37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020年堪称人类历史上最为魔幻现实主义的一年,全球均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影响,各国出现普遍的经济下行、治理失控难题。我国政府试图通过全方位、立体化的多项防疫政策和手段来应对新冠难题,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当然也不予例外。

在今年疫情期间,我国发生了一大批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违法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在应对涉疫情犯罪时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呈现缺漏和疲软之势。通过梳理公安机关公告和媒体报道可以看出,在疫情防控前期,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违反疫情防控的行为主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为主。而随着防疫措施的常态化与生活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罪名才被疫情防控实践予以重新“激活”。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2020年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案由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判决为0件,2020年以来截止至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案由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判决已有61件。

但是对于此罪名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立足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予以充分重视,作出了对应的调整用于回应现实需求,此次修改试图将民众防控疫情的自觉性与依法防控疫情的外部要求相结合,对于维护当前疫情下来之不易的平稳生活、工作秩序,防范疫情二次反弹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要点解读

1、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增加至本罪的传染病范围。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目前仅有鼠疫和霍乱两种,两种疾病目前已经得到控制,且爆发性较小。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原条文规定的犯罪结果仅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加以修改,本条则极有可能成为僵尸条款。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本罪的犯罪后果予以扩张,包含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立法者用意明显,明确了新型冠状病毒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可适用于本罪。

2、增加第四款具体行为:“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该条款修改多来源于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口罩、医用防护服等医用物资匮乏,部分行为人收购被污染物资、未经消毒后进行出售可进行牟利的多发事件,此类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巨大,对之加以刑法规制,确有必要。

3、将第二款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第五款将原第四款“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由此可知,在《传染病防治法》授权逻辑下最被赋予重任的单位就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而在新冠疫情防控之中反应速度最快、效率最高的事实上也当属各地人民政府。新型冠状病毒的特点就在于其传播速度之快,且爆发地域集中,此种特点要求各地政府机关必须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比如紧急排查、隔离、封闭等。《刑法修正案十》仅将拒绝“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及预防、控制措施作为定罪行为之一,明显打击力度较小。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行为人所拒绝的主体扩大至“县级上人民政府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立法更加完善,惩罚力度更强。

二、弥补生物安全类犯罪刑法空白

修正案条文序号

《刑法》(2017修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

38

(新增)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9

(新增)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3

(新增)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年来,生物安全越来越得到普遍关注和广泛热议。《生物安全法》已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与之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当然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区分于一般违法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危害生物安全类犯罪。曾有观点指出上述行为是应该被鼓励的科研创新攻关行为,而不应当落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但是此种说法却忽略了科学创新也必须遵循科学伦理底线,敬畏自然生命,否则容易给人类社会带来毁灭性的危害。

(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解读

1、此罪名明确了两种犯罪对象、四种实行行为

两种犯罪对象:一种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另一种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四种实行行为:针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仅规定了一种实行行为“非法采集”。针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则规定了三种实行行为“非法运送、邮寄、携带”。

2、此罪名对应有两档量刑

第一档:情节严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7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生效,《条例》完成了四项统筹工作:一是界定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范围和边界;二是明确了人类遗传资源责任主管部门;三是划定了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五条红线;四是树立了发展的鲜明导向。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是有意同《条例》内容做接轨,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容相配套。

(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解读

1、此罪名明确列举了三种实行行为类型

此罪名予以规制的行为类型仅包含如下三种类型:

(1)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内

(2)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动物体内

(3)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动物体内的行为属于科学研究允许的范围,不属于犯罪。

2、此罪名对应有两档量刑,附加刑都需判处罚金刑

第一档:情节严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罪名的设置缘起于中国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以下简称“贺建奎案”),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最终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贺建奎三年有期徒刑,该事件引发了世界范围内对基因编辑行为安全性和伦理性的争议,囿于构成要件的限制,刑法却只得以非法行医罪予以回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贺建奎案之所以最终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是由于其犯罪过程需要与医院工作人员“勾结”或者共谋才能够完成。如果其未与医院工作人员“勾结”,并且在孩子即将出生的时候就让其死亡,那么其行为实际上是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的,最终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因此,为了充分贯彻科研伦理,《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规定此新罪名弥补该部分规制盲区。

另外,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明确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有意和《民法典》形成衔接配套。

(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解读

此罪名明确列举了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三种具体实行行为,分别为“非法引进”、“非法释放”以及“非法丢弃”,该罪名规制的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相当有限,因此对应刑罚相对较轻,仅有一档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可单独适用罚金刑。

三、设置非法侵害一般陆生野生动物间接危险犯(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修正案条文序号

《刑法》(2017修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

41

                    无

(新增)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经过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拓展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外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新冠肺炎持续至今,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也纳入刑法保护的统摄范畴,有利于限缩疫情传播途径和保护生物链的生态平衡,从而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2]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直接威胁到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将其纳入到刑法打击范围完全是基于预防性保护的立场,将间接威胁生物安全法益的行为直接入罪,立意就在于实现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超前化。

但是,本罪名值得注意之处在于,该条文中“以食用为目的”的表述限制了拟设新罪的规制范围[3],进而减损了刑法的预防性保护效能。事实上,传染病病毒的传播、变异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兽共患病除食源性人兽共患病之外,还有经呼吸道传播、经其他媒介传播的人兽共患病,刑法在禁止食用高危野生动物的同时,还应当禁止其他相关的猎捕、接触活动。换言之,“以食用为目的”的限定不仅有悖于客观实际情况,也无法妥善达到预期的保护目的,该罪名的实际适用情况还留待司法实践加以检视。



[1]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具体名称由2021年2月26日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最终予以确定。

[2] 具体可以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说明》

[3] 参见梅传强,盛浩:《论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条文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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