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抵押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司法认定

作者:万晓丹 林乐锋

观点

事后抵押,顾名思义是指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主债权的设立时间,使原先无担保的债权变成有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原各单行法中并未对事后抵押进行明确定义或予以规制、禁止,法律也并未要求抵押设立的时间必须与债权设立的时间一致,因此事后抵押是被允许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以实施事后抵押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却经常发生,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个相关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曾对事后抵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或论述。本文将聚焦于事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梳理最高院观点变迁,厘清应适用的制度,并总结具体裁判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裁判动向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中答复:“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作出如下裁判:“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在(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案中,亦坚持了这一裁判规则。

从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及裁判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态度经历了认定抵押协议无效——债权人可撤销——抵押协议无效的变化过程。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4〕2号批复和法释〔2000〕44号司法解释均已失效,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法释〔2020〕28号并未就此问题做出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应结合《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分析事后抵押与恶意串通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关系。

二、事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不应适用债权人撤销制度

《民法典》中对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条文为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和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此处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请求权人可以择一行使。[1]但我们认为本文讨论的情形,并非如此。

首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法律效果为绝对无效、当然无效[2],并不因当事人是否主张而存在法律效果的不同,更不因当事人主张该法律行为有效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若事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事后抵押合同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应为绝对无效、当然无效。

其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70号判决书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不仅在债权人提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时法院应审查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抵押合同之诉,甚至在抵押权人起诉要求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优先受偿等案件中,法院都应主动审查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不因案由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存在差异。

再次,若事后抵押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情形而无效时,则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撤销权未行使前法律行为应处于有效的状态。[3]而事后抵押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该法律行为即为无效,则不存在有效法律行为供债权人进行撤销。

因此,当事后抵押存在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规定时,则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空间即不存在竞合。在其他情形下,应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如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再判断如何适用可撤销制度,因法释〔2000〕44号司法解释已失效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在文义上为完全列举[4],即事后抵押即使不存在无效情形时,也不能适用法释〔2000〕44号司法解释第69条之规定或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只能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是否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类推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三、事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情形时的具体裁判标准

各级法院在认定事后抵押应适用恶意串通规定时,并未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而是或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论述,或对事后抵押进行定义,然后从多个角度出发进行论述,最终认定为无效。这是因为恶意串通规定相比于撤销权制度等明确的“规则(rule)”而言,更近于一项模糊的“标准(standard)”,即虽存在明确的法律效果但不存在明确的构成要件,只能对个案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5]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存在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相互串通,恶意事后设立抵押权,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事后抵押无效。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如何认定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适用该条之基础,由于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更多的是一种主观判断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先从客观事实出发,综合第三人利益是否可能受损即一般债权人债权是否难以实现、抵押权设立情况及其与一般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关系、抵押权设立中的异常情形等多个角度的客观事实分析认定或者推断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一般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

若债务人存在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相应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或法人债务人停产、进入破产程序时,则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难以实现。此外,若债权人初步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查明自然人债务人所负债务金额过高,而债务人无法证明其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或不存在无法清偿的状态,法院也会认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难以实现。

裁判法院

案号

法院审查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并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至今,企业已实际陷入支付危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申6679号

人民法院以周玲涉嫌非法集资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以及周玲陈述其对外债务涉及众多债权人,金额达1000多万元,能够认定周玲在案涉抵押借款前确已存在大量债务没有偿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6号

刘文龙已欠付巨额债务,存在不能完全清偿的可能。刘文龙自认,蒋杰得知其欠债7000余万元后,要求办理涉案抵押……且刘文龙作为被执行人的大量执行案件中,其债权人亦未能实现相应债权。

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8493号

2011年11月,天威硅业公司在全面停产后就陷入支付危机……截至2013年度,其已经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并存在严重的偿付能力不足……天威保电公司于2014年1月就作出决议以债权人申请破产。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2民终984号

一、二审期间,亓翠、李广修均未举证证明除涉案房屋外,其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抵押权设立内容和抵押权设立与债务人支付危机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事后抵押的抵押物为债务人此时仅存的有市场价值的财产,可能是法人债务人名下未设置担保的所有资产,也可能是自然人债务人名下仅有的房屋。一般债权人可能因债务人将所有有价值资产设置抵押、导致其在抵押权设立后无法得到清偿,也可能在抵押权设立前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而抵押权的设立使得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更无清偿的可能。

裁判法院

案号

法院审查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东气财务公司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农行绵竹支行8亿债权即使另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设立而无财产可执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8493号

天威保电公司将天威硅业的有效资产纳入抵押和质押的控制范围,实质上降低天威硅业公司履行其他未设置抵押或质押的债权能力。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3民终3052号

原审被告包洪亮、干小青身负多笔大额债务,却将名下唯一财产即位于乐清市的房产抵押给徐丽珍,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故意。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民终8414号

吴昊主张抵押发生之前杨东松与袁志岚之间的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因此袁志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与抵押无关。但是抵押设立后,吴昊获得优先受偿,杨东松和袁志岚的其他债权人未获得完全清偿,抵押与袁志岚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显然存在关联。

(三)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意思沟通并相互配合

法院多在认定前述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推断当事人存在意思联络和行为相互配合即存在恶意串通。[6]若抵押权人是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或关联公司,或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存在亲属关系及其他亲密关系,则推定抵押权人知悉债务人存在支付危机,与债务人相互配合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可能以逃避债务,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此外,若存在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虚构债权,未经正常程序设立抵押,抵押后迅速申请破产等异常情形,则这些异常情形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

裁判法院

案号

法院审查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相较于外部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公司各项实际情况应当更加了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申6679号

1、本案中周玲与程炜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明显超过实际欠款金额。

2、周玲出具给程炜的借条约定出借时间为2年,即届满期限为2018年6月17日,而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

3、因周玲与程炜合伙经营酒店,明知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对履行期限没有届满的债务设定抵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8493号

1、天威保电公司作为天威硅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天威硅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收益状况应当是充分知晓和了解。

2、而天威保电公司在未取得另两名股东同意情况下单方面通过股东会决议,径行将天威硅业的资产为其自身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及质押。

3、天威保电公司在完成所有抵押、质押行为不足二个月内即作出申请破产决议,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天威保电公司企图通过案涉合同保障和减少其自身风险的目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终字第107号

俞建英与毛羽凤是多年的朋友,且居住于同一个宿舍区,而毛羽凤实施诈骗的对象主要就是居住于该宿舍区的人员,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俞建英对于毛羽凤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6民初21236号

原告与被告作为母女关系,原告明知被告已经离婚且刘尧在外存在大量债务,利用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迅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恶意抵押,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若客观上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债务且因抵押而丧失或进一步丧失支付能力,依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其他特殊情形可推断出抵押权人对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知情且双方相互配合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则应对事后抵押适用恶意串通规定。债务人的资产是对所有债权的清偿保证,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 债务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用资产公平清偿债务,维护债权的公平性和同等性地位。

四、事后抵押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院依法认定事后抵押行为需适用恶意串通规定应为无效后,抵押权人不得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具体而言,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相对人不可要求就标的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已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的情形下,其他债权人可持确认了抵押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撤销登记。若依该无效合同抵押权人已经行使抵押权获得价款,则抵押权人对该部分价款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应将该部分价款予以返还,归入到债务人财产中由债权人平等受偿。[7]



[1]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03页。茅少伟:《论恶意串通》,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第143页。

[2] 朱广新:《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的体系地位与规范构造》,《法学》2018年第7期,第131页。

[3]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4] 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

[5]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06页。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3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6页。

[7] 详见(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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