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质的体现。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法律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7条至第21条。本文围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概念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等问题展开初探。

一、“同等条件”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8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但是,实务中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依然可能存在争议。

1.  应以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在实务中,出于便利工商登记等原因,出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可能签订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其中一份用于工商部门登记留存,且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可能不一致。在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法院往往综合考察在案证据,以出让人与受让方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判断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依据。

例如,宋慧诉沈其骐股权转让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434号,2018年09月29日],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登记留存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0元)并非沈其骐与朱思文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在本案审理中,沈其骐、朱思文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2017年1月3日)、《对补充条款第一条合同价款的具体细化》(2017年8月25日)、《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条款”第一条合同价款的补充》(2017年11月15日),其中后两份协议是在宋慧、季岚、龚黎提起本案诉讼后形成的,说明沈其骐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予以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其骐最终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且在庭审程序中明确向宋慧、季岚、龚黎的代理人予以告知,该告知方式并无不妥,应视为向宋慧、季岚、龚黎明确告知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法院亦告知宋慧、季岚、龚黎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30日)内明确是否接受沈其骐提出的最终股权转让的条件,但在指定期限内法院未收到原告的答复,最终法院驳回了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2.  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方之间约定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约定的价格,仅有微小差距,是否符合“同等条件”?

在部分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如果价格差距很小,则并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例如,杰勇与重庆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周良洪股权转让纠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4462号,2019年10月21日],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周良洪)与第三方(润之康医院)之间约定的价格为312.5万元,转让股东(周良洪)与其他股东(杰勇)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12.56万元,虽然周良洪与杰勇约定的价格比与润之康医院约定的价格高600元,但是600元的价格差距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

3.  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判断之时,还应对哪些内容进行考察?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8条明文列举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但第十八条并未限定在上述几个要素,而是指出要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在司法判例中,除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之外,法院通常还会考虑如下因素:

(1)   违约条款。例如,杰勇与重庆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周良洪股权转让纠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4462号,2019年10月21日]中,法院除了对比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之外,还对比了违约条款。

(2)   特殊商业条件。在实务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将业务合作、债务承担、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等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时,也需要满足上述“同等条件”。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够提供“同等条件”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例如,杨A、梁A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徐A、郝A股权转让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2012年02月09日],法院认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

二、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及内容

1.  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一般应由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的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通知。

(1)股权转让通知的发布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即应由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例如,高秀顺与赵桂荣、阚宇东股权转让纠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0059号,2018年04月24日]中,法院认为,被告阚宇东(转让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桂荣(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已书面通知包括原告高秀顺在内的股东,仅是辽宁塔山亚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华商晨报刊登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公告告知存在股权转让情形,并未对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事宜进行告知。据此,赵桂荣(第三方)受让阚宇东(转让股东)股权330万元转让协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该股权转让应属无效。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可以不仅限于一次,转让股东的不同通知行为、通知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最终应将股权对外转让的事项以及“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

例如,赵宇、王新法股权转让纠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060号,2020年06月24日],法院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仅限于一次。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中,转让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需要作出一次或者多次通知以及每次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是转让股东的不同通知行为、通知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多次通知的情形,就第一次通知来讲,此阶段转让股东主要是要告知其他股东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要求一定在该次通知中列明。因为此时股东的对外转让可能仅仅是一种战略考虑,还没有形成具体方案,强制性地要求转让股东在通知中同时披露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现实。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则转让股东就可与外部人进行谈判,但是其最终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内容,还需要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通知必须包括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在实践中,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可能会简化《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如由其他股东直接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形下,先买权规则事实上吸收了股东准许程序。

2.  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

关于股权转让通知应包含哪些内容,《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未作明确要求。但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8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二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故而,参照上述规定,股权转让通知中宜应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主要转让条件。

三、如何理解“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过半数”应指人数过半,而非表决权比例过半

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过半,还是指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比例过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法条文字表述以及司法实践,此处的“过半”应指人数过半。

如果细数《公司法》中关于“过半数”的法条,则会发现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类:人数过半数。例如,《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由此可以发现,如果是出现必须基于表决权过半数方可通过的情形,则《公司法》会明确规定“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必须人数过半方可通过的情形,则直接规定“过半数”。此外,《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由此可推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中,“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应指股东人数过半,而非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在判例中,法院也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指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例如,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247号案件。

(二)“过半数”不包含本数

应注意到,在《公司法》的法条中,对于“半数以上”以及“过半数”进行了区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如果《公司法》中条款规定的是“半数以上”,则应包括本数。如果《公司法》中条款规定的是“过半数”,则应为“超过”半数之意,即不包括本数。鉴于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使用的是“过半数”的表述,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获得其他股东(转让股东自身的表决不能计算在内)超过半数(不含本数)的人数的同意。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灭失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期限限制,此种期限限制按照如下方式确定:(1)如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购买请求;(2)如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发送的通知中确定的期限为准;(3)如果通知中没有确定期限或者通知中确定的期限少于30日的,则行使期限为30日。

1.  何种情况下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

(1)   仅仅声称优先购买权收到侵犯,而未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的,不能视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例如,谭泉玲与周旸、周佑良等股权转让纠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14号,2018年07月06日],法院认为,原告谭泉玲只是强调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从未明确表示其要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视为原告主张了优先购买权。

(2)   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对转让价格提出质疑,但未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的,不能视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例如,蔡天山与钟伟国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29号,2015年03月23日],法院认为,股东蔡天山要求了解万恒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属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行使股东知情权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两者的义务主体也不相同,蔡天山提出该异议的实质是不认可钟伟国(转让股东)与陈德俊(第三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该异议并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蔡天山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据此驳回蔡天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又例如,茆春林与张太和、金湖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286号,2020年10月30日],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的部分股东提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就其价格提出质询,而未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故而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在法定期限内向转让股东作出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使用的是“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的表述。根据法条文义,所谓的“提出购买请求”,应是指作出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

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或明确作出以同等价格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则视为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例如,于世章、弭峻股权转让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423号,2019年05月30日],法院认为,弭峻于2018年6月28日向于世章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弭峻对于世章拟转让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夏福金和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纽可尔瑞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738号,2019年04月10日],等等。

在特殊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的(即无法认定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通知),法院则以开庭当天作为时效的计算起点,如股东当庭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收购股权的,则视为股东在庭审辩论终结前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赵宇、王新法股权转让纠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060号,2020年06月24日]。

需要注意的是,作出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按照“同等条件”收购。如超出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围,则视为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例如,娄依共、郑国庆股权转让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497号,2019年11月26日],法院认为,娄依共虽然表示有意购买,但未在章米仁要求的期限内与章米仁签订合同购买章米仁持有股权,而是提出了“或部分受让,或全部受让,有待征求意见并详细面谈”以及要求章米仁“清晰你所转让的57%股权相对应的1526.68万元所涵盖的资产”等新的受让条件。娄依共提出的上述要求系与公司管理有关事项,已超出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围。因此,娄依共行使优先购买权,向章米仁提出了更高要求,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素。章米仁与本案股权受让人郑国庆磋商并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条件并未超出章米仁向娄依共告知条件和范围,章米仁已依法保障了在“同等条件”下娄依共的优先购买权。娄依共明知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未在章米仁限定的期限内出资购买章米仁所转让的股权,应视为其同意转让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但是,实务中还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其他股东可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按同等条件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其后的洽谈磋商中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按照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按同等条件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我们认为,关于上述情况,需要考虑如下两个问题:

首先,在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是否已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根据《民法典》第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股权转让通知中,一般仅列明转让股权的比例、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但实务中的股权转让可能还包含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或者其他商业条款,因而,难以认为股权转让通知是一个合格的“要约”。故而,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足以认为双方已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

例如,潘珠与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2015年12月16日],法院认为,吴少洪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吴少洪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其特殊性。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所谓的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如果认为一旦其他股东作出了按同等条件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就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则无法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作出合理的解释。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往往与付款期限存在密切关系,并对交易有实质影响,故而,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按照特定的时间(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签署日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应视为不同意按照“同等条件”收购,即放弃优先购买权。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此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因而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判例对此问题作出更清晰明确的回应。

综上,实务操作中,我们建议在出让人在向其他股东发送有关出让通知时,可以考虑明确合同签订期限的要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受优先购买权约束而实际无法及时出让股权的不利后果。

2.  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灭失

例如,刘幼华、深圳市龙园昌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68号,2019年10月08日],法院认为,刘幼华在2017年5月5日已经明确知晓龙园昌泰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瑞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业公司,并且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刘幼华自2017年5月5日起就应当知晓龙园昌泰公司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股权事宜且应当知晓转让股权之具体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刘幼华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权利。但自2017年5月5日起,刘幼华超过30日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幼华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因此,刘幼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9条中的“三十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例如,合肥金星现代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刘虎、上海神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9070号,2018年07月17日]中,法院认为,股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应于知悉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另案的邮寄回执可知,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应已知悉了案涉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其未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即本案两被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称因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30日为2017年12月2日,而当日为星期六,其至2017年12月4日即向法院起诉,故其主张优先购买权未超出法定期限,但因其应向两被告而非人民法院提出优先购买权(其起诉后由法院通知两被告是其中一种方式),且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十日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故其并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3.  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优先购买权灭失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在相关司法判例中,“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往往适用于有证据表明股东已经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或者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他股东应当知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场合。“一年”的期间则常常适用于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或无法查明股东知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具体时间的场合。在此种情况下,则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起算点,如果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内股东没有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则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灭失。

例如,佟贤礼与黄绪川股权转让纠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34号,2013年05月30日]中,法院认为,即使佟贤礼(其他股东)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认为黄绪川(转让股东)侵犯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佟贤礼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股权变更登记日(2011年7月18日)到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30日)已经经过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对外已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佟贤礼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其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未及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已经灭失。现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履行完毕而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已做出变更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江海虹已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认定第三人江海虹已经取得了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股权,即黄绪川(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江海虹的股权转让成立。

类似案件,还有刘爱萍与沈才法、周建恩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891号,2016年04月29日],等等。

五、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等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法学理论上存在“无效说”、“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等多种观点,司法实务中对此争议也很大。

1.  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例

例如,蔡杰与韩沱曦股权转让纠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462号,2020年05月28日],法院认为,韩沱曦(转让股东)在蔡杰(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亦未告知股权受让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继文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蔡杰的优先购买权,韩沱曦与黄继文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岳阳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岳阳市大桥花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的案例

例如,张伟与刘辉、黄静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312号,2015年10月13日]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本案中,张伟(转让股东)向刘辉(第三人)转让股权未经黄静(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如黄静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则其应当购买原告股权;而在法院向黄静询问是否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张伟股份时,黄静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则应认定其同意张伟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  认为该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

例如,高慧、栾洪文等与张连文股权转让纠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480号,2017年04月14日],法院认为,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导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张连文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虽然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一定期限,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有序经营。股权对外转让时,出让人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内部通知程序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4.  认为该合同有效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即使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例如,赵宇、王新法股权转让纠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060号,2020年06月24日],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秀山、黄丙元、侯增印(转让股东)与赵宇(第三方)分别签署的《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王秀山、黄丙元、侯增印未履行股东准许程序和通知王新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案件中,大部分情况是其他股东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作答复,法院认定其优先购买权已灭失,故而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例如,开大洋、殷书珍与葛红雨、盐城格林鸿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166号,2015年04月10日],法院认为,葛红雨(转让股东)与开大洋、殷书珍(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格林鸿泰公司辩称的,葛红雨系为逃避债务,与开大洋、殷书珍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坑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无证据证实,故对于格林鸿泰公司提出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葛红雨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已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郭乃伟征求意见,郭乃伟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

综上,我们认为,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不宜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上述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不是限制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而是要求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应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首先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

(1)   在转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的情况下:需等待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与转让股东在达成了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的合意。如果其他股东在上述期限内同意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则转让股东应按照“同等条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被撤销。如果其他股东在上述期限内不同意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则其优先购买权灭失,此时如果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的,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   在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例如,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在对其他股东发送的通知中告知的股权转让价格较高,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以较低价格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或者,首先以较高价格对外转让少量股权,在第三方收购少量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以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的方式,绕开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以低价转让给(此时已成为公司股东的)第三方。或者,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在上述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方采用通谋虚伪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例如,李国柱,马红其,姜文松,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2014年06月19日],法院认为,马红其、姜文松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马红其、姜文松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又例如,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黎明、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49号,2016年12月26日],法院认为,沈黎明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江铃公司0.15%的股权以27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比溢价30倍)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江铃公司的股东后,2013年6月20日,沈黎明又将江铃公司89.535%的股权以5372.1万元价格转让。一审庭审中,沈黎明和江铃公司均陈述两次转让期间江铃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从常理看,这种先以畸高价格转让少量股权,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再将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的做法,系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换言之,沈黎明与万银公司的真实交易数量和价格,并非单纯由2013年4月26日协议所体现。沈黎明并未向公司其他股东如实告知真实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其他股东亦不了解交易的“同等条件”,无法评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而,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系,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本案存在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再例如,桂粉金与陈玉真、韩荣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366号,2016年05月17日],法院认为,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韩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桂粉金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桂粉金与韩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   如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已经过时效而灭失,则此时工商变更登记已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宜认为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六、其他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

1.  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故而,其他股东在对其优先购买权进行救济之时,在要求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还应要求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而不能仅仅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无效/撤销)。

例如,谢德玉与陈运群等股权转让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929号,2018年04月26日],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谢德玉坚持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未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转让股权等请求。故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谢德玉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2.  在第三方已经受让股权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要求公司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得直接诉请要求将公司登记状态回复至原状(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例如,施梦与詹社帮、詹新云等股权转让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4898号,2017年11月01日],法院认为,詹社帮(转让股东)向詹新云(第三方)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施梦(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现施梦愿意以同等条件受让该股权,表明施梦同意该股权转让,其作为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于畅影公司2017年4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该股东会决议的依据是不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即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股东会决议上施梦的名字非施梦本人签写,事后也未得到施梦的追认,故股东的意思未达成一致,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股权应恢复原状。詹新云从施梦处受让的30%的股权,应当返还给施梦。詹新云从詹社帮处受让的65%的股权,应当返还给詹社帮,并且施梦以同等条件受让。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的主体应为畅影公司。法院判决:被告詹新云名下的畅影公司65%的股权返还给被告詹社帮,并变更至原告施梦名下。被告畅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又例如,陈能为与被告嘉鹏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蒋文军、嘉鹏置业(常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754号,2017年07月31日]中,法院认为,对于陈能为请求判决嘉鹏常德公司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请求判令将公司工商登记恢复至2014年8月25日变更前的状态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在民事审理的调整范畴,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院不宜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拒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股东可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例如,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与谢红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375号,2017年01月20日]中,法院判决被告谢红军协助原告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办理需由其配合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后,谢红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茂淇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川2021执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岳县工商局协助将茂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红军变更为廖成均。

3.  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其他股东如果要以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仍需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存在侵权行为、转让股东具有过错、其他股东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号,2018年03月20日]中,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应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其受有损失、侵害行为与其所遭受之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兰驼公司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以及西北车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万通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西北车辆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兰驼公司须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兰驼公司有实际损失。首先,案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与公司亏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常柴银川公司和万通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判决相关转让行为无效。但这一侵权行为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本身并不会造成西北车辆公司亏损,两者缺乏因果关系。其次,兰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通公司非法控制经营公司损害其利益。再次,兰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对西北车辆公司亏损存在过错。综上,由于兰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的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故兰驼公司关于其出资人权益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 诉前行为保全

在实务中,可能发生如下情形:大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股权对外转让,且已向工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停止办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例如,在赵凌斌与王猛、陈景义、华红、方宏股权转让纠纷[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2027号,2018年12月19日]中,赵凌斌(其他股东)得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变更登记,于是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法院作出(2018)湘068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停止期限为6个月。

七、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以不同意转让股权,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此即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1.  “反悔权”的行使时间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20条仅规定转让股东可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行使“反悔权”,但关于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最迟能够在什么时候行使,则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确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期间内,转让股东均可行使“反悔权”。

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判例中,甚至出现转让股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才表示不再转让股权的情况,法院也对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了尊重,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而不能得到支持。例如,于世章、弭峻股权转让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423号,2019年05月30日]。

2.  如何理解“反悔权”中的“不同意转让股权”?

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声称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其后又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要求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因此,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20条中的“不同意转让股权”,是指放弃本次的股权转让,还是指彻底放弃股权转让?

在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78号,2020年03月31日]中,各级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是适用于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情形,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在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故允许转让股东反悔,不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钟家全(转让股东)解除了与付冬跃(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家全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秀淮(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秀淮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家全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再审法院则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宜将《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或者无条件的放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如与第三方洽谈了更加优厚的股权转让条件,当然有权以新的价格对外转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不可滥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也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其他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

3.  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对于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的上述规定,当转让股东不同意向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损失应当是其他股东为了购买股权所作准备工作而产生的损失,比如为购买股权而筹集资金的成本,付出的时间、人力等可以量化的成本。[1]

在实务中,因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往往以转让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由转让股东承担案件受理费。

例如,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81号,2020年03月31日]中,钟家全(转让股东)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反悔权”,放弃转让股权,因而法院最终驳回了杨秀淮(其他股东)的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钟家全没有在一审中表示放弃转让股权,而是在一审判决支持杨秀淮优先购买的请求后,才放弃转让股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钟家全负担。

八、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问题

(一)股权质押与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并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例如,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2019年03月29日],法院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陈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不过,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欠款,质权人要求就变卖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之时,其他股东对于出让股权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推之,如果质权人要求实现质权之时,此时即出现了股权转让(变卖股权)的情况,此时其他股东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例如,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闻汉良、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315号,2015年06月25日],法院认为,本案中,闻汉良虽然于2010年1月28日、2011年3月12日分别与傅东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于2012年2月1日与傅东明、澄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但47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闻汉良分别与澄星公司、傅东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闻汉良仍为新中润公司股东。闻汉良原持有的新中润公司5%的股权,系因其未按约返还结欠澄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而被江阴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而转让。江阴法院已经依法通知新中润职工持股会,新中润职工持股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享有的仍旧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的购买价格不符合“同等条件”,则其他股东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例如,花武君与田川、海僡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46号,2017年08月29日]中,法院认为,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立权与被执行人田川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及时通知海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告知其对是否有公司股东购买田川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出决议,合法地保护了海僡公司全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未被剥夺、未受侵害。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为“在同等条件下”。本案中,原告花武君主张依据《海僡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的约定,以583,127元的价格受让田川所持公司股份,此购买价格与被告田川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刘立权,以抵偿600万元债务相比,相差悬殊,不符合“在同等条件下”的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海僡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之时,依然需要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例如,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797号,2017年01月16日],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龙雀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公司厂内的一切财物及应收应付款全部归徐某某所有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相关处分行为因未得到龙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在原告未就涉案股权对价提出合理方案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第三人李某某就涉案股权已经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而相关协议约定不能直接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现徐某某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要求张某某将其所持龙雀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徐某某名下,本院难以支持。

(四)继承中的股权转移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此种系基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移”,而非股权转让,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亦即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前提条件,此时并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九、小结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之时必须向其他股东发送通知,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应遵循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需要注意到的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仅有一些原则性与指导性的规定,缺乏相关细则,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存在纷繁复杂的情况,存在诸多难题和争议。甚至,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股东的“反悔权”的法律性质等理论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上述各类问题,仍有待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为保障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在实务中,我们建议:

(1)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先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告知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宜,以及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为确保自身利益,建议明确有关合同签订期限。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没有股东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方可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司法实践目前倾向于除非较为全面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否则不轻易确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贸易。因此,其他股东在做出回复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明确直接地予以表述传达。

(3)第三方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转让股东在协议签订之时提供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注释:

[1] 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法学家》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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