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高净值人士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作者:马立文 石珂

观点

【导语】我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现实中不能回避的现象是:非婚生子女在落户籍、转学籍、升学考试、继承遗产等方面,会遇到更多的实际困难。

近日,经上海警方发布通报,某上市网络公司大股东、39岁董事长A某突遭意外逝世。A某与前妻生育三位子女B某、C某、D某。A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A某持有的公司股份由三位子女B某、C某、D某继承。但因子女三人均未成年,故三人的母亲(即A某的前妻)作为法定监护人,三人的股东权益将统一由其母亲行使。

而后,某网友发文称,其姐姐与董事长A某育有一子E某,二人原计划疫情结束后登记结婚,怎料董事长A某已遭遇不测。目前,E某是否为A某的亲生孩子、其是否享有A某遗产的继承权、如享有继承权是否会影响公司治理,已成为该事件的讨论焦点。

该事件暴露出了许多高净值人士忽视事先财富规划的弊端。由于该事件涉及诸多私人隐私,笔者在此不对事件本身进行讨论。此事件引发的思考是:随着我国高净值人士数量的持续增长,为避免突遭“变故”引发遗产继承纠纷、企业停摆、甚至破产等风险,事先做好财富规划,已逐渐成为高净值人士不容忽视的问题。

作为家事与财富管理律师,我们试从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探析高净值人士如何提前做好财富规划,以应对法律风险。

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

一、关于高净值人士非婚生子女的热点法律问题;

二、高净值人士为非婚生子女规划财富的方式。

【概念】我国法律未对非婚生子女作出详细的概念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受到较多认可的定义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因非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其范围包括男女双方未婚同居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所生子女以及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等。[1]可以理解为我国俗称的“私生子”。不得不承认,“私生子”是具有鄙视之意的称谓。在封建时代,“私生子”(主要包括“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祧,财产继承份额也仅为婚生子女之半,甚至不得继承财产。[2]随着时代的发展,婚恋观的变化,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持续增长,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父母之错不应由孩子承担”,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得到社会的重视。

一、关于高净值人士非婚生子女的热点法律问题

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遗产继承顺序中提及,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虽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缺少关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规定等,实践中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是高净值人士较为关心的话题。例如,婚外生子是否构成重婚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有何规定?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财产继承权?本文将逐一探讨这些问题:

(一)婚外生子是否构成重婚罪

关于重婚罪的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1994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法相关案例理解,虽然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但其被废止的原因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并不代表《批复》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适用。[3]

重婚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不仅违反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更是被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在如今网络大数据时代,已登记结婚人员想要再次与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因此实践中常通过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以此反推,事实婚姻不仅要求行为人与婚外异性同居,还要求“以夫妻名义”、“公开”、“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但重婚罪的具体认定还是需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形和证据情况来判定。也就是说,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才能认定重婚罪的成立。

可见,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是否有非婚生子,并非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的要件。

(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现已失效,本文仅作对比,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字面意思来看,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却只规定了生父母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本文仅作对比,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提及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益未采用“抚养费”这一司法名词,而是限定在生活、教育两个方面的费用,意味着非婚生子女医疗或其他项目的费用并不在法定应尽职责范畴中。[4]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却存在着字面的权益差异,而这一差异直接导致了裁判缺少统一规则。有的法官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需支付“抚养费”,有的法官却认为只需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许正是出于减少因字面差异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目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将“生活费和教育费”删除,修改为“抚养费”。虽然只是简单的几个字,却蕴含了我国立法者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依的条文,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规定是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变迁而来的。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虽然肯定了探望权的存在,却以“离婚后”三个字进行了限定,将享有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前提为父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解除。[5]然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更谈不上解除。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探望权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一种可在一定时间、地点探望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规定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所有涉及探望权的规定都应遵循或按照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解释,不得与之冲突。因此,探望权的对象应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非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法条规定了“离婚后”,但依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保护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同时考虑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居住一方的感情需求,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支持探望权的行使。高净值人士在无法与共同居住方协调时,可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出诉请,以实现探望非婚生子女的需求。

(四)非婚生子女如何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婚生与非婚生都是建立于血缘基础之上的概念,仅从字面上看,唯一的不同就是受胎或出生之时有无合法婚姻关系。因此,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该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遗嘱

遗嘱是最传统的财富规划传承方式,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中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等。相较于其他财富规划方式,遗嘱也更具有普遍性,然而无论采用哪种形式订立遗嘱,实践中的执行难度仍然是遗嘱人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首先,如遗嘱人不具备相关知识,可能会忽略遗嘱继承必要的法定要件(如公证程序、见证人等),从而导致遗嘱无效。其次,遗嘱继承程序繁杂。遗嘱执行过程中,无论是确认继承人、确认遗嘱效力还是后续的遗产分配,都需要继承人的高度配合,高净值家族继承人较多且关系复杂,在此过程中极易引起纠纷。即使《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以期减少继承引起的纠纷,其实践结果仍处于未知阶段。此外,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在分割遗产时,除了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应优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使分配遗产后,继承人也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采用遗嘱方式规划身后财产,很可能会导致遗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富不过三代”的现象。因此,目前国内许多高净值人士在进行财富规划时,会尽量另作它选,以避免财富外流,功亏一篑。

2.法定继承

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法定继承发生时,非婚生子女若主张继承权,必须先证明亲子关系,即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确认。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作出规定,但为了加强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对于亲子关系认定也给予必要的倾向性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目前,法院适用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必要证据”主要有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结论等。且不论法院对待该类“必要证据”的审慎态度,一旦出现突发事故,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过世,未提前进行亲子鉴定,抑或是未办理出生证明等手续,在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亲子鉴定的前提下,非婚生子女想要证明亲子关系将会变得十分棘手。高净值人士的非婚生子女对于家族财富传承、公司治理结构而言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其要面对的社会阻碍更不可小觑,亲子关系的确认将会难上加难。为避免无法确认亲子关系而导致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无法实现,笔者建议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事先做好财富管理和规划。

二、高净值人士为非婚生子女规划财富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一直是高净值人士的心头病,与其将一切交给未知,给非婚生子女权利实现增添“障碍”,不如事先做好财富规划,百年之后,非婚生子女也能得到稳定、长期的基础保障。

(一)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将高净值人士的人身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应对突发事故的一种财富传承方式。投保人可以相对较低的保费,获得远高于保费的保险金。相较于遗嘱,人寿保险具有债务隔离功能。根据最高法批复[7],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应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支付给受益人,系受益人的财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也就无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然而,人寿保险对被保险人的限制颇多,例如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等。大多数高净值人士都是步入中晚年才开始担心财富流失而寻求高效的财富管理方式,保险显然已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

由于篇幅有限,我们暂且不讨论高净值人士的非婚生子女获得保险金的重重阻碍。假使高净值人士的非婚生子女已顺利获得巨额保险金,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前,巨额保险金常由其法定监护人为其保管、规划,若法定监护人存有异心或缺乏规划意识,高净值人士的非婚生子女将会连最基本的教育、生活都无法得以保障。

考虑到人寿保险限制颇多且无法精准实现财富规划目的,实践中,大部分高净值人士选择将人寿保险一种辅助工具,结合其他方式实现财富规划,从而保证财富规划目的得以实现,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二)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是一种在国内较为新颖的家族财富传承方式,目前也获得了一些熟为人知高净值人士家族的青睐,例如王菲、马云、刘强东等等。依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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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国第一次“官方”地对家族信托作出定义,值得注意的是,受益人规定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并没有对家庭成员本身作出限制。而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鉴于这里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故根据委托人的事先安排,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可为委托人的非婚生子女。家族信托可以将委托人多种资产类型进行分别规划,设立为不同类型的家族信托,其最经典的模式为:

相较于其他方式,家族信托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以下优势。

1.家族信托具有风险隔离功能。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享有,且与受益权隔离,委托人发生离婚、意外死亡等变故所产生的风险不会影响家族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因此受影响。

2.家族信托目的明确。即便非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通过事先规划,可将信托收益固定规划用于其教育、生活,任何人无权改变信托收益的用途。

3.信托收益分配不以死亡为前提。与以上多种财富继承、传承方式不同,家族信托的收益分配并不以高净值人士的死亡作为前提。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开始产生收益,受益人的生活、教育等多方面就可获得长期、稳定的保障。

4.家族信托可设置信托监察人。其职责为监督信托的日常运作,实现信托的稳定和持续运营,监督信托当事人行为。根据委托人意愿可由第三方专业人士担任,以确保公平性、中立性,如律师、家族企业高管等。

此外,对于将非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而言,还需考虑到高净值人士配偶的介入风险。理论上讲,如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的配偶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夫妻共有财产,委托人配偶将有可能对信托成立享有异议权,建议由专业人士协助高净值人士设立家族信托,以规避此类风险。

 

【结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文化相互激荡,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渐增加。然而,关于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仍更多地处于理论层次,缺乏实践的灵活性。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亟待解决、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此外,在为家族财富的可持续发展赋能时,高净值人士还需综合考虑各类传承工具的利弊,结合自身家族成员保障、财富有序传承等需求,在专业团队的协助下设计专属财富传承方案。高净值人士对于财富规划观念已逐渐转变,因此,我们也将继续关注、探讨家族财富传承相关问题。

注:因代孕所生子女情况较为复杂,其是否属于“非婚生子女”,本文不进行深入讨论,如感兴趣,请见本公众号2021年1月21日文章:从“某女明星代孕、弃养事件”谈我国“代孕”法律问题,https://mp.weixin.qq.com/s/FDECLa1ynT4m6FZb6jWtFg

 

注释:

[1] 耿志强.非婚生子女人权保护现状、原因及对策.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2] 马亿南.内地与香港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比较研究.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3] (2018)最高法刑申109号.

[4] 郭小川,潘龙飞.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载《法制博览》2020年,176-177.

[5] 刘蓓,张蓝以.非婚生子女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障碍.载《现代交际》,2019年第5期.

[6] 肖峰.《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的疑难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84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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