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系列解读(6) | 回应社会热点,彰显刑法担当

作者:朱岳 邱子豪

观点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其基础和来源必然是深厚和广大的社会实践。社会实践的变化以及社会公众的关切应当在法律中得到集中的反映。以与时俱进的法律更好地改善社会,不仅可以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诸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同时也成就了一个幸福、和谐的社会生态。在日新月异、迅速变革的现当代社会,刑法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基础性规范,更应当发挥自身在社会治理当中的积极作用,回应人民群众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生活和实践提出的更高的法益保护需求,及时地反映存在于社会意识中那深刻的正义感,从而体现当代刑法的社会担当。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对近年来社会热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切问题的积极响应,本期将重点聚焦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高考冒名顶替三个方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内容,做一解读,以飨读者。这三个方面的修改具体如下:

 1612179078396_87188126.jpg

一、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因罪入刑、衔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法设置刑事责任年龄是源于现代刑法学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而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一般而言,达到一定年龄的当事人会被法律“一刀切”地视为具备刑法所要求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须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刑法规制的法律后果。

传统上,我国刑法在刑事立法层面自觉主动地向德、意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靠拢,依据年龄的不同将刑事责任能力总共分为四阶段:一、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8种犯罪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也须承担刑事责任);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四、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不能适用死刑,老人已满75周岁的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模式在我国已实践多年,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线在实际中确实发挥了其便于适用、易于统一的作用。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近些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频冲上热搜,随之酝酿发酵的是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思考与争论,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十七条做出修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这样的修改并非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全面下调,而是一种附条件、附程序的个别调整,质言之,是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来进行严格把关的“特殊规定”,至于除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外的其他罪名,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打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并非法律的目的和初心,法律的初心永远是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引导其走上正路。因此,对失足的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矫治和教育也显得十分重要。我们同样注意到,此次修正案对刑法第十七条就改“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为“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我国1952年就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以后逐步完善。1979年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年修改刑法以及1999年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基本上重复上述规定。但是,40多年来,收容教养程序不清、场所不明,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矫治成为一个社会难题。[1]正是因为实践中收容教养存在的种种问题,造成执法难、随意放、随意关,因此在一些个案中往往难以实现教育、改造、关怀未成年人的法律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别采用“专门矫治教育”的概念以取代并改造完善过去的“收容教养”,将其纳入到矫治措施的轨道上,建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这也与最近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相衔接。可以说,这一条款的规制体现着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关怀的精神与担当。

 

二、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严打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做出重大调整,极大地增进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做出进一步的完善,修改条款加强了对奸淫幼女和猥亵儿童的打击力度,并且新增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增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一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二是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以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奸淫幼女一人的,可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多起量刑畸轻案例引发热议,如发生在福建省惠安县的两起奸淫幼女案,一名5岁幼女和一名7岁幼女分别被陈某、黄某强奸,因为两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这种裁判结果虽符合罪刑法定之要求,但对受害人而言却是十分不公的。但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法定情形后,对不满10周岁的幼女进行特殊保护,今后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的犯罪分子将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严厉处罚。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即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未成年人遭遇性侵情况屡有发生,如“甘肃19岁女生因遭老师猥亵跳楼”、“云南民办培训学校校管猥亵女学生”等等。最高检通报称,在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以教师、监护人等为代表的“熟人作案”的比例高于陌生人,有些地方甚至有70%到80%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邻居、亲戚、朋友、师生等关系。现实中,相比陌生人作案,“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的“熟人作案”更为隐蔽,也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难度。[2]一般而言,14周岁被视为“性同意年龄”,即只有超过14周岁的人被推定为有处分自身性权利的自由和能力,若是不满14周岁的女性则会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幼女”,即便得到其性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将受到刑法的制裁。因此,有些不法分子意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趁某女刚满14周岁即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宣称已得到对方性同意作为自己的出罪理由。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则填补了这一漏洞。这一举措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完善。

最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立法精神上看,对猥亵儿童行为遵循从重打击的导向,此次修正案一改以往猥亵儿童的量刑规则不独立、不具体的问题,将猥亵儿童的行为独立出来,不再作为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补充,直接、独立的量刑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对儿童的保护。

 

三、“高考顶替”事件得到回应,冒名者将受到刑法规制

招考、招录事关国家对人才的选拔,事关社会治理与公平正义,事关每个公民的前途命运与切身利益。但现实中全国多地爆出高考冒名顶替事件,如“齐玉苓案”、“罗彩霞案”、“陈春秀案”等,每一起冒名顶替案件都引发了社会热议,也造成社会对高考冒名顶替入刑的呼声不断高涨。盗窃财产尚且入刑,盗窃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岂能不入刑。自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替考、组织考试作弊等入刑后,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终于在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八十条之二,明确对冒名顶替者施以刑罚惩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八十条之二明确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法条将“盗用”与“冒用”区分开来,是因为二者在概念上涵射的语义确有不同。所谓“盗用”是指无权使用之人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在解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时指出,“经过身份证件持有人本人同意或者与其串通,冒用证件所有人名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行为因为不存在盗用本人名义的情况,因而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盗用’。”[3]也就是说,“盗用”的关键是无权使用而使用,若行为人经物之所有权人授权而使用的,应系“冒用”。因此,无论是经被顶替者允许而为顶替,亦或是被顶替者不知而为顶替,该顶替者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本次罪名虽主要系回应“冒名顶替上学”的社会热点,但也增设了对顶替他人公务员录用资格和就业安置待遇的打击。该条款在量刑上是比较轻的,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可能的犯罪主体年龄虽已满16周岁,但年龄毕竟尚小,认识尚不成熟,其本人往往也出于一种被长辈安排的地位。但应予以严厉打击的是,伴随冒名顶替发生的一系列公权力滥用行为。须知,每一个冒名顶替案件的背后都不只是涉案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更多的时候是能够令其实现冒名顶替非法目的的生态,这里面可能包含学校、教育部门等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打击顶替者固然需要,但更加必要的是打击运作冒名顶替背后的整个利益链条。



注释:

[1] 朱宁宁:《收容教养退出历史舞台 解读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治日报,2021年1月5日。

[2] 沈彬:《增设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法律不容“打着收养幌子诱奸少女”》,新京报,2020年10月13日。

[3]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吗,2015年第6版,第476~477页。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