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可以向它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讨要吗?

作者:邵铭

观点

生活中,很多有过讨债经历的人在时过境迁回忆自己这段心路历程时总难免洒下一把辛酸泪。无独有偶,在商业活动中,既有因资金周转或者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企业,也有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试图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债务的失信无良企业。而无论哪种企业,对于它们的债权人而言,如何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在其向企业追讨欠款无果时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自然成了其最为关注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同时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围绕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向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作一分析和梳理,以飨各位读者。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众所周知,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来源。现行《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1]原则,在此前提下,股东以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或认购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理论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有义务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恰好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之间应如何平衡呢?相关法律及司法文件试图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解决该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1.公司终止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同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公司解散或破产这一特定条件下,公司股东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受其既有出资期限限制的。这也不难理解,作为公司来说,解散或者破产时就是要算“总账”之时,此时再强调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已经毫无意义,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公司非终止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上来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实际上是一个事实状态,而这个状态是否需要以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并未明确。而实践中,仅在北京地区就既有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的判例[2],也有未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的判例[3]。前者的理解与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4]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一致,因为此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身即有应履行而未履行之意。而后者从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无可厚非,而且持后者观点的法院的审级还往往高于前者的审级。可见,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也是存在分歧的。不过,即便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二者的差异仅在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而无法据此判定该股东是否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规定层面,对于未终止的企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尚缺少相关的依据。

3.《九民纪要》的规定

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规定在维护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同时,将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前提明确在“具备破产情形但不申请破产”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兼顾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股东对其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

  

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

  

基于上文,我们不难发现,在公司终止情形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相对明确,实践中也较少因此出现争议。但是,在公司未终止情形下,现行法律缺少相关的规定。虽然《九民纪要》第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九民纪要》并非法律,其规定无法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那么在此情形下,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处于未终止情形下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如何适用法律的呢?为解疑释惑,笔者以北京地区的相关判例[5]为基础进行研判,发现当地法院(包括基层法院、中院及高院)在公司尚未终止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时的裁判逻辑近乎一致。特选其中一个案例,对其进行说明。

案例:2020年11月3日,A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A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张某、申某等五人。公司股份总数为12 000万股,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2 000万元,申某的认购股份数为900万股,出资额为900万元,五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9月1日。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申某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A公司债权人齐某明确要求将申某列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申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其作为A公司的股东,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北京地区的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是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解决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方面暂不考虑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而债权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或者说股东出资是否需要加速到期则主要在于债务人的情况是否符合《九民纪要》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而该适用条件之一的“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实质上是与公司终止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一脉相承,紧密联接的。不过,此种裁判逻辑下对于《九民纪要》第六条的法律适用依据并不充分,毕竟如前所述,《九民纪要》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不过,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该规定最终保留在该草案的正式实施稿中,将为司法机关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人向债务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债务人被终结本次执行是否意味着“已具备破产条件”?

实务中,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获得胜诉判决后通常会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将会终结本次执行。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已达到了《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要求的“已具备破产条件”呢?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该标准与具备破产条件相比,两者的标准明显存在差异,故将终结本次执行认定为“具备破产情形”,据此认为其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值得商榷的。具体来说,即便是在被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中,也要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是否已具备破产条件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地将终结本次执行等同于“已具备破产条件”。

 

2、债权人将未实缴出资的债务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的程序选择

 

实践中,债权人将未实缴出资的债务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可以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环节完成这一诉求。但是,如上文所述,鉴于不同审判机关对于通常用来作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存在差异,那么在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可能存在被相关法院驳回的可能性,这无疑将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随后,债权人不得不再次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此加以纠正。为避免此类情形,减轻债权人的维权成本,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债务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结语:

综上所述,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公司欠债时,债权人既可以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况下向债务人届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而无论此时债务人是否已到出资期限,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此时相关股东是否要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所要求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未来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所取代)。而在程序选择上,直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将相关股东作为被告而不是在对债务人的既有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股东也许更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特别感谢本所合伙人律师韩晏元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的耐心指导。



[1]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2021)京0113执异494号。

[3] (2021)京03民终13846号。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主要裁判文书为:(2021)京03民终13846号、(2020)京民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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