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问题研究 ——兼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熊蓓蓓

观点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业大潮的持续,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这种财产类型的分割问题,对于发展前景较好的公司多数人会想当然的提出“我要分割登记在配偶另一方名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半的股权,把我也登记为股东。”这样的诉求一定能够实现么?分割的基础和前提是什么?如果不能实现,那么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又是什么呢?该类问题的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难度和困境有哪些?......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们引出本文分析的核心问题:离婚案件中,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仅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该如何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司法实务中一直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方众多,既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又涉及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该问题的处理不仅要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一、法条溯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该问题的处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1],为了与《公司法》第71条[2]的规定表述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进行了部分文字的修改,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总结修改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会决议”修改为“股东会议材料”:“股东会议材料”不仅仅包含“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其他资料比如会议纪要等能够体现出股东对该问题的意见,亦能够作为相应的佐证。修改后弱化形式标准,更加注重材料所体现出的内容价值。配偶一方将出资额转让给另一方实质就是一种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只需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可,并未限定具体形式,因此该处调整与可与《公司法》更好衔接。

2、“过半数股东”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如上述,将出资额转给配偶另一方的情形下应遵守《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过半数股东”和“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在涵义上是有差别的,属于法条冲突,修改后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更有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注意这里的“过半数以上”是指股东人数而不是股权比例的“过半数以上”。

3、“同等价格”修改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比“同等价格”的外延更加宽广,股权转让条件不仅仅体现为转让价格,还包含转让股权数量、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内容,修改后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和谐。

二、情形限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讨论的情形限定为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的适用问题

其他类型不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的讨论之列,具体包括:

1、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及婚后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在讨论之列: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讨论的前提是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的外观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离婚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属于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依然是个人财产,因此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列。

但,如果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或投资收益,则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投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持续,投资行为包含了一方或双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劳动等因素,包含了夫妻的共同贡献,属于主动增值收益,不属于自然增值和孳息,故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讨论之列: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对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属于夫妻双方的一人公司财产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5条[3]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置的情形,实践中我们可以参照适用。

(1)一方主张经营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双方可在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可以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对公司资产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拍卖,如拍卖成功,则对拍卖所得价值进行分割。二是解散清算,如果一人公司无人经营,公司要进行解散清算,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夫妻可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3、“夫妻公司”不在讨论之列:所谓“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有限责任公司。此种情形下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笔者认为直接对双方名下的股权比例做对半分割是最高效便捷的处理方式。

4、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讨论之列:如果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属于对内转让情形,程序无需如此繁琐,根据《公司法》71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这种情况下与双方是否是夫妻关系这个身份没有必然关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解决,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夫妻双方可自行进行变更登记手续。

5、以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为前提,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不在讨论之列: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已经就该共同出资部分的处理达成共识,再需要由法院作出进一步努力帮助夫妻之间的协议真正实现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甚至都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共识,比如非股东一方配偶想要股权比例,但股东一方配偶不愿意转让,则法院是无法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加以处理的。考虑到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

三、分割基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分割的是“实体股权比例”OR“股权财产价值”

1、夫妻之间可以当然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属性部分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属性在法学界一直有较大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获得股东身份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的财产属性表现在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具体集中体现为股东享有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利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股权的人身属性体现在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在于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

笔者认为:股权具有的人身属性不可在夫妻之间当然地进行物理上的对半分割。财产属性对应的内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表述为对“出资额”的分割,即是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

所谓出资额是指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数额。如前述,完整股东资格的获取需要出资加身份确认,仅仅出资并不能当然获取股东资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表述分割的是“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而不是“实体股权比例”,亦可印证离婚案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是其财产属性即股权的财产价值,而股权代表的人身属性并不能当然进行分割。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解决的是在夫妻双方对股权对应财产属性财产价值(出资额)的分割达成协商一致的共识后,如何能够进一步获得股权所对应的人身属性从而获得完整股权,如无法获得又如何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帮助夫妻双方实现协议内容的过程。“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与“实体股权比例”之间的距离在于是否能够顺利获得股权对应的人身属性,即是否能够顺利获得其他股东对于非股东一方配偶的身份认同。条款对于该问题的具体处理路径是:

(1)夫妻双方就出资额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配偶另一方成为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出资额——夫妻双方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夫妻双方就出资额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视为同意转让,配偶另一方可以成为股东。

    如其他股东认可非股东一方配偶加入,则对于“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顺利转化为对“实体股权比例”的分割;如其他股东不认可非股东一方配偶加入,则夫妻双方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对“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进行变现后,对转让所得进行分割。

四、替代方案:夫妻双方对转让出资额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对于出资额转让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在前提不满足的情况下不能适用73条的规定。但从定性上来说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是需要给予处理的。在夫妻双方对于出资额转让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配偶可以分割的仅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财产价值的确定成为重点和难点。笔者总结,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1、协商:协商贯穿民商事案件始终,也是化解矛盾最有力的武器,在股东一方配偶不同意将出资额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的情况下,则需要将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补偿给对方,此时最优处理方式仍然是先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但实际上夫妻离婚时已经矛盾重重,能协商确定价格的例子实在鲜见;

2、评估:协商价值无法达成时,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客观专业的评估,然而股权价值的评估需要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财务及经营资料等,此时如果公司不配合提供材料,而股东一方配偶又不积极协调公司配合提供,则很可能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而向法院退案,鉴于在离婚案件中该公司不属于案件当事人,而公司的财务及经营资料也属于公司的秘密,因此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公司配合评估;

3、司法定价:然而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时,法院应当通过举证责任来确定股权的价格,并由对审计评估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或依据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来认定财产价值;或者参照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当的企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核定;或根据其他方法进行确定。

4、另案处理: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时,法院判令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理由大致有:

(1)夫妻双方对股权处理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无法分割;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不宜直接裁判股权分割;

(3)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确定,无法分割股权财产价值等等。

笔者对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认同,另案处理毫无疑问同样会面临以上的各种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则另案处理难度更大,加之股东一方配偶可以不经非股东配偶的同意直接对该股权进行转让,这种情况下对非股东一方配偶来说权利极有可能遭到重大损害而救济却难上加难。

五、解决路径:统一裁判方法及裁判规则

离婚案件中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问题是一个繁杂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仅规定了在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情况下的处理路径及替代方案;对于夫妻双方无法就出资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时的处理路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鉴于离婚情形下夫妻共有基础丧失,法院应当对股权对应财产价值进行分割,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股权财产价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裁判方法和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且每一种方法都有其困境。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关解释统一裁判方法及推进路径:

(1)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达成一致时,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处理;

(2)夫妻双方无法就出资额转让达成一致时,启动股权价值确定程序,价值确定的方式可以按照协商——评估——司法定价的顺序展开,确定股权价值由股东一方配偶持有股权并对非股东一方配偶进行价值补偿;

(3)应坚持股权分割问题在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件中一并处理,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另案处理。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 《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5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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