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刑法领域的适用

作者:洪瀚 衣春芳

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方某至手机店购买手机,店家称一全新手机系某人在公司年会抽奖获得后卖于店家,可八折卖于方某,方某购买该手机,店家给方某开具了发票。几日后,方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被告知购买的手机可能为盗窃案所涉赃物,要求调取该手机作为物证,方某称该手机是其在手机店购买,不愿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称若方某不愿提供,便予以强制扣押,无奈方某只能将手机提供给公安机关。经查证,该手机系某嫌疑人盗窃一全新手机后卖于手机店。

该手机应发还盗窃案被害人还是买受人方某?方某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通常包含赃款和赃物,本文仅探讨赃物被第三人取得的情形。

赃物的追缴,是法律规定的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然而,在抓获犯罪分子时,其往往已将违法所得的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这就涉及对赃物的追缴。尤其是赃物经过流通,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形成新的权属利益关系后,扣押或追缴必然会限制或剥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刑事案件中赃物追缴与第三人所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在民法领域,第三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价格受让无权处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为民法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刑法领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购买了赃物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刑事追缴?如果适用,要满足哪些具体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二、刑法领域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2011-2019年)

刑法领域关于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及依法追缴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文件中,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时间

文件名称

主要内容

2011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2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2014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2016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

五十四条第二款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2018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2019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引入诈骗犯罪赃物追缴程序中,明确了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其他犯罪是否适用未明确。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扩大了刑事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范围,至此,除诈骗外其他犯罪赃物的追缴亦可适用善意取得,使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据。

三、刑法领域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既然刑法领域同样存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又是怎样的?是否与民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

(一)《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于善意、重大过失、合理价格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民法领域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刑事领域赃物善意取得的重要参考。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同《物权法》一样,未就犯罪所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或者除外规定。

(二)刑事类案检索中的赃物善意取得

通过对刑事案件赃物善意取得案例进行类案检索,相关案件共计197件,其中判决95件,裁定89件,通知等其他14件,通过查阅95份裁判文书,可以勾勒出赃物善意取得的主要案由及判决书中的一般表述。

1、刑事案由分布

95份判决中,案由主要以诈骗罪和盗窃罪为主,善意取得涉及的具体案由分布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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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一般表述

本文以张荆州、李兵盗窃一案【案号:(2019)湘3125刑初201号】为例。该案盗窃的对象为车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占有的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系非法恶意占有,不能对抗张某、郑某的所有权。法院审理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权属的变动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权属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周某作为民事个人主体的交易一方,在对外经营的公共二手车辆交易场所内购车,无法就车行是否有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卖的车辆是否属合法正规的抵押车辆等问题进行核实,不能亦无法律义务就该车行的资质、资格等问题予以实质审查。其在正常民事交易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本案抵押车辆的民事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足以对抗原车辆相关权利人。

(三)刑法领域善意取得适用的具体条件

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刑法领域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与刑事审判案例,本文将刑法领域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1、受让人受让赃物之时是善意的,对于明知是赃物而接受的不属于善意取得

受让人在取得赃物时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交易物属于出让人违法所得。刑法领域相关规定将受让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具体到个案,如果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则不属于善意,如受让人对交易物的所有权有所怀疑而不去确认,仍然购买,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刑事案件中重点考察受让人身份、交易场所或者时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行业规范,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常识等。通常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交易物可视为善意:一是由拍卖而取得交易物。二是由公开市场取得交易物。

2、已经支付合理的价格,对于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赃物的不属于善意取得

无偿取得赃物,第三人实际并无损失,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偿取得赃物,合理的价格则是衡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违背市场交易规律,难以认定为善意,这也是刑事法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上的最主要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经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刑事案例中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并无具体论述,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转让的赃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刑法领域相关规定中关于赃物善意取得虽然没有明确以公示为必备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公示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主要条件之一,即民法中善意取得要件同样适用在刑法领域。转让的赃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及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以《民法典》规定为准。是否办理登记主要涉及赃物为车辆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案例,车辆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往往认定为善意取得,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难以认定善意取得。

4、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刑法领域善意取得规定了适用的除外情形,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受让取得的赃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违法利益,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第三人通过他人清偿赌债等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或者通过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赃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刑法领域善意取得适用的程序

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如何主张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实践中,分刑事案件判决前和判决后两种情形。

(一)刑事判决作出前

通过检索涉及善意取得的刑事案例可知,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判决前,案外第三人或证人主张赃物为善意取得并主张返还的,法院一般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在判决书中明确对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说明并对做出处置;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做处理,明确将赃物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二)刑事判决作出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具有所有权或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

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总结

善意取得是民法领域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在刑事案件赃物处置上同样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对抗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和执行。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情况下取得赃物,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同时,适用善意取得应满足:不知所获财物系犯罪所得、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之物须为法律所允许流通、根据公示主义已经取得等条件。

保护善意取得就是从根本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选择保护被害人所有权和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的取舍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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