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及关闭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和数据信息,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未经审批擅自开展高危生产作业活动,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涉及生产安全等突出问题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生产安全犯罪修改内容对照表
《刑法》(2017年修正)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一、修改亮点
(一)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入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几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犯罪化。
1. 增加了关闭破坏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和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 增加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 增加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三)修改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为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二、修改内容简评
(一)增加“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罪状
多年来,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事故不仅未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却有多发趋势,政府制定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采取了多种措施而收效甚微,说明完善刑事法网、调整刑罚结构,实乃公共安全治理所需,与刑法谦抑性并不存在矛盾。在安全生产领域,除了设立危险犯外,完善刑法原有规定的罪状,也是应然之举。
(二)增加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新增该条,是以预防生产事故、避免实害发生的导向,将有可能导致发生生产事故的“破坏生产工具、信息的本体及功能”、“教而不改”、“无证上岗”等行为提前纳入到刑法规制的射程之内。但同时为了避免“误射”和“重罚”,以具体危险犯的识别要素“具有现实危险”作为入罪限制,以轻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避免重罚。且新增该条在体现积极预防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以及危险物品事故的立法意志的同时,也避免了刑法的重刑主义,与近年来刑法学界呼吁的“严密法网+轻刑化”思路完美契合。
(三)增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
进一步明确重大安全事故中相关中介组织人员的罪责问题。司法实践中,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组织人员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时有存在,具体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也存在困难。新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后,明确了安全责任事故中相关中介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充分实现了罪刑设置均衡。
参考文献:
1. 曾粤兴:“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深思与建议”,《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2. 高铭瑄、孙道萃:“《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解读”,《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