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作者:不动产与建工团队

观点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布,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优先受偿权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旧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旧司法解释二》”)等文件(《旧司法解释一》与《旧司法解释二》以下统称“旧司法解释”)。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一》”)施行。

本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正式实施,对旧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予以清理。同时,也根据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对部分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一、 重大修订内容

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直以来是施工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自从2002年《优先受偿权批复》公布实施以来,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长期被理论界和实务届诟病,认为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在竣工后六个月,实践中往往尚未完成施工结算这一现实,导致大量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欠付金额尚未确定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即届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行使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对工程款给予特别保护这一立法本意的实现。

为此,2019年《旧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行使期限仍规定为六个月。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维持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仍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基础上,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修改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这一修改无疑将更有利于施工企业行使优先受偿权,能更好的实现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但是,对于“合理期限”如何理解,是否只要不超过十八个月即视为“合理期限”,无法从《新司法解释一》规定中直接得到答案,仍有待于后续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 其他实质性修改的条文

另外,《新司法解释一》对旧司法解释6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分别为《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2条、第19条、第24条、第37条、第44条。

《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旧司法解释一》第4条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因为《民法典》不再有《民法通则》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第12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过错”修订为“原因”,将工程质量违约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不以承包人有过错为前提。

《新司法解释一》第19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参照本解释(即《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修改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系因《民法典》第577条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处理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一,故将处理原则由参照《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修订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第24条将《旧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结算”修订为“折价补偿”,明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为折价补偿,与《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新司法解释一》第37条将成立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件修改为“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相较于《旧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扩大了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外延,有利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利益。

《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相较于《旧司法解释二》第25条,增加“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拓宽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此外,《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还将“对其造成损害”修订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使得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旧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非实质性修改的条文

《新司法解释一》对旧司法解释11个条文进行了非实质性修改,分别为《新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第36条。

其中7条仅做文字修改,分别为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2条因原先援引的条文废止修改为援引《民法典》条文,分别为第35条、第36条;2条因利率政策改变,变更相应表述,分别为第25条、第26条。

另外, 因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改革,取消了施工合同必须备案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并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修订为“中标合同”。《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实质性内容已在《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体现。

四、被其他法律吸收的条文

《旧司法解释一》有5个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分别是《旧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旧司法解释一)》第24条已被《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故《新司法解释一》未进行规定。

其中7条仅做文字修改,分别为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2条因原先援引的条文废止修改为援引《民法典》条文,分别为第35条、第36条;2条因利率政策改变,变更相应表述,分别为第25条、第26条。

另外,因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改革,取消了施工合同必须备案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并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修订为“中标合同”。《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实质性内容已在《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体现。

五、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表

新条文

旧条文

备注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旧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旧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由《合同法》调整为《民法典》相关条款。

2、因转包均属于非法,没有合法转包概念,故调整《旧司法解释一》非法转包的文字表述。

3、《旧司法解释一》关于根民《民法通则》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因《民法典》不再有相关规定而删除。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旧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因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改革,《旧司法解释二》对《旧司法解释一》“备案的中标合同”修订为“中标合同”,取消备案前提。

2、为回应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争议,《旧司法解释二》将合同实质性内容限定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

3、《新司法解释一》与《旧司法解释二》一致。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一》将“不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主语以保证语法通顺,与上下文保持一致。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删除《旧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确认无效的理由。司法实践中除转包外,还存在以分包再分包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为行文简洁修改。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旧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新旧一致。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旧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新旧一致。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新司法解释一》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增加主语以保证语法通顺,与上下文保持一致。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旧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新旧一致。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新旧一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合同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不以承包人有过错为前提。《新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一》的“过错”修订为“原因”,明确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2、将“应予支持”修订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上下文保持一致,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新旧一致。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新司法解释一》将“不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主语以保证语法通顺,与上下文保持一致。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新旧一致。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旧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新旧一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旧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鉴于《民法典》第577条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处理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一,故将处理原则由参照《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修订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新旧一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一》将“不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主语以保证语法通顺,与上下文保持一致。该条属文字修订,无实质性修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旧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新旧一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就无效合同的处理,《新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二》的“结算”修订为“折价补偿”,以保持和《民法典》的用词一致。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新司法解释一》为与上述改变保持一致而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订为“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新司法解释一》为与上述改变保持一致而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订为“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新旧一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新旧一致。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新旧一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新旧一致。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新旧一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新旧一致。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旧一致。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由《合同法》相关条款调整为《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优先受偿权批复》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由《合同法》相关条款调整为《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系承建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在内涵与外延上均不一致,《新司法解释一》将装饰装修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修订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更为准确合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无变化,行使期限由“六个月”修订为“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如何理解与认定,需密切观察相关判例。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无变化,行使期限由“六个月”修订为“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如何理解与认定,需密切观察相关判例。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一致。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对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旧司法解释二》将《旧司法解释一》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修订为“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2、《新司法解释一》与《旧司法解释二》一致,并吸收了《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代位权行使依据由《合同法》相关条款调整为《民法典》相关条款。

2、就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增加了“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将“对其造成损害”修订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使得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旧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

                    ——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

                    ——

《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

                    ——

《旧司法解释一》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已被《民法典》第806条吸收。

                    ——

《旧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已被《民法典》第806条吸收。

                    ——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已被《民法典》第806条吸收。

                    ——

《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将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已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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