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系列解读:“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作者:吴萃 程浩然

观点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证券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证券犯罪案件不断增多。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情况通报称:“党的十九大以来,证监会全系统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10件,市场禁入决定82件,罚没款金额193.04亿元。2017年至今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证券期货犯罪302人,起诉342人。其中,今年1至9月批准逮捕102人,起诉98人,分别同比上升15%和27%。”

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是资本市场多年来的共同呼声,也是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特别是在注册制改革中,市场最为关注的是如何遏制与严惩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要重塑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就必须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违规保持“零容忍”,出重拳、用重典。[1]自新证券法2020年 3 月 1 日实施以来,有关加快修改《刑法》的呼声便越来越高。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证券类犯罪规定的修订主要有四条,其中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限于篇幅,本文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正确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两项重点罪名的修订。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订情况及亮点


《刑法》(2017年修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了兜底性规定,扩大了本罪规制范围


原《刑法》对于本罪规制范围采取的是穷尽列举式规定,此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证券法》的变化。因此,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采取了兜底性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列举规定后添加“等发行文件”的规定。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使本罪条文更具有灵活性,加强了与新《证券法》的衔接。

(二)总体上提高了本罪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刑罚配置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此,本罪自由刑的最高限度由五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第一款中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将比例制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并在第三款中明确单位罚金刑的额度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三)增设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罪第二款增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三款更是明确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由此强化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主要作用的欺诈发行案件中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订情况及亮点


《刑法》(2017年修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提高了本罪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刑罚配置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自由刑刑期从原《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增加一档刑期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本罪自由刑刑期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罚金刑方面,将原《刑法》法条“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罚金刑额度取消,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二)增设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犯罪主体

    修改前的《刑法》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仅规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包括自然人或者单位。此外,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处罚的范围。

(三)对第二款的单位犯罪采取了双罚制的处罚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第三款为:“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此增设的条款改变了原《刑法》中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处罚原则,对于单位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犯本罪第二款时,将适用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处罚原则。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 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改的评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两罪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刑罚配置,大幅提高了两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将有效震慑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两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严密了刑事法网,弥补了两罪刑罚适用范围不足的问题,呼应了新《证券法》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高证券违法成本、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等重要制度改革,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刑法保障。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将“信息披露”单独列为专章,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细化、完善了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范围,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制度,凸显了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大幅提高对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罚款数额由“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提高至“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由“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

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着力于同新《证券法》相衔接,补齐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刑罚不足的短板,修正前《刑法》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自由刑刑期最高为五年,罚金刑数额最高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修正前《刑法》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自由刑刑期最高为三年,最高罚金刑为二十万元。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成熟资本市场对欺诈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往往十分严厉,如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二十五年监禁,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五百万美元和两千五百万美元。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刑法》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过小,无法实现罪刑相当,这也是导致证券市场违法乱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一方面提高了证券犯罪两项重点罪名的刑罚配置,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自由刑最高刑期提升至有期徒刑十五年,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自由刑最高刑期提升至有期徒刑十年,同时,取消了两罪第一款中的罚金刑限额。另一方面,进一步地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加强了证券市场监管,从而形成统分有序、内在紧密、重点相异的法律构架。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犯罪成本,同新《证券法》形成联动效应,落实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信用责任立体追责体系,真正实现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

 



注释:

[1]参见杨毅:《联动修法提高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载《金融时报》2020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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