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包含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的修订。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部分国家甚至将其单独作为一部法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更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我们经过对《民法典》的相关章节、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发布的司法解释、批复等进行系统学习后,为各位带来“诉讼时效制度”新旧对比的概述:
一、新司法解释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删除三条修改四条,但并无实质性变更,对司法实践应无太大影响
原司法解释共计二十四条,新司法解释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删减三条、修订四条,共计二十一条(特别说明:为明确重点,本文中未将部分文字性修改列入其中)。
经过对前述七处删除、修订内容的分析,我们认为新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实质性变更。具体如下:
(一)三处删除及两处修订(部分删除)均属于《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的内容,新司法解释中进行删、改属于立法的精简
新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进行了整体删除,并对原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进行了修订(部分删除),前述五处删除的内容均在《民法总则》中就已有明确规定,此次亦全部编撰入《民法典》中。也即前述五处删除的内容在民法总则时代即存在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重复的问题,本次新司法解释中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精简。
(二)一处修订为考虑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进行的增补规定,弥补了司法审判中法律依据的空白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在原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基础上新增了“按指印”这一情形,应该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送达人并未签字、盖章但按捺指印的情形,本次增补规定是为了弥补司法审判中法律依据的空白。
(三)一处修订为对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发布批复的吸纳,属于对裁判规则的归纳整理
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在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新增两款,其中:
新增第二款内容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但对行文进行适当变更。
新增第三款内容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除对行文进行适当变更外,还将适用主体由“信用社”扩大至“贷款人”,以使本款内容可扩大适用至所有借贷关系中。
综上所述,本次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对应章节的内容,并未对《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发布的司法解释、批复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主要是对条文的内容进行归纳、精简,应该不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影响。
二、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表
原司法解释规定 | 新司法解释修订内容 |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 修订方式:整条删除。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 |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修订方式:删除“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修订方式:整条删除。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 |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修订方式:新增“按指印” 修订原因:新增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 |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 修订方式:删除第(一)项“申请仲裁”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 修订方式:整条删除。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订方式:新增第二款、第三款。 修订原因:吸纳法复〔1997〕4号、法释〔1999〕7号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