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影响及风控建议

作者:钟静晶 董睿

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从电网企业视角出发,《民法典》与电网企业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经梳理,虽然《民法典》对以往“供电人及用电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则等并未进行重大调整,仅对部分条款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加规范、完整。但《民法典》的新变化和新规定,对电网企业合规建设、风险防控、企业运营等方面的进一步优化还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将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电网企业相关规定的变化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控制与企业合规的法律建议。

一、“绿色原则”上升至法律高度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也许是时代局限性的缘故,不同时代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对环保着墨甚少,而此次中国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创制以及设计的“绿色条款”,都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将生态文明熔铸于国计民生的法典之中。电力行业是现代社会发展体系的基础能源行业,《民法典》突出“绿色”等基本原则,为改善电力营商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石,尤其是为后续《能源法》的立法、《电力法》的修订明确了基本方向。不难预测,《民法典》生效后,能源企业如果从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将受到惩戒和制裁,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能源必将逐步退出市场,绿色能源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比如今年12月12日,在气候雄心峰会上,我国提出:到203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将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将达到25%左右,森林蓄积量将比2005年增加60亿立方米,风电、太阳能发电总装机容量将达到12亿千瓦以上。都是从各个方面践行绿色原则的具体目标。

二、强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中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即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对当事人产生任何约束力。简而言之,这将产生l两点主要影响:一是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将更为严格,即只要是一方实现拟定且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可认定为格式条款。二是如果提供条款的乙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电网企业的业务量极大且业务性质有高度重复性,在与用电客户签订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格式合同文本,结合笔者在此类合同争议案件中的经验,用电人往往主张电网企业的统一合同文本内容较长、页数较多,电网企业并未完全尽到格式文本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以此要求法院作出对用电人有利的合同条款的解释。

建议:

1、 建议电网企业在签订各类供用电合同时,根据各类用电客户的用电特点和易发纠纷的风险点,适当通过调整合同字体、颜色、粗细、下划线、要求其亲笔书写免责条款内容等方式明确提示。

2、 对于签署电子合同的,应当在电子合同中予以重点提示,通过预留阅读时间、勾选对电子合同重点条款的确认(或二次确认)、电子签名等多种途径,加大合同条款提示和说明力度。

3、 在合同内容中,合同条款的设置要体现出实质公平,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如供电方与用电方在协议中明确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各自做好分管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1],此类合同约定,并不能够当然地视为免除供电方责任的条款,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

4、 在供用电合同及附件中,供电企业可以设计条款由用电申请人自行填写,并结合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的修订和调整,并注意保存协议修订、协商过程的凭证,如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文档修订批注等信息,体现双方已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从而减少被认定为格式合同的风险。

三、进一步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虽然《电力法》等规定都对电网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本次《民法典》将其上升为了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此条款进一步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赋予社会公众可通过行使强制缔约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那么问题来了,此处供电人该怎么界定?是否所有的配售电主体都属于本条的“供电人”?虽然《民法典》尚未细化规定,但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发布的《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无论是何种售电公司,只要是取得了售电网经营权的配售电主体都应认为属于本条中的“供电人”,都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笔者推测,此处保留以往“供电人”的概念,其实也是一种预留解释空间的立法思路,未来将可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明确和细化。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中的“合理要求”如何界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何承担责任,在本次《民法典》中都未明确。笔者预测,在《能源法》立法、《电力法》修订的契机下,有可能会对用电人“合理要求”的范围、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界定等进行细化和补充。

建议:

1、电网企业结合《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要求或主张非电网企业系统配售电主体依法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2、建议电网企业尽快梳理“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范围,在与用电人签署的法律文件或公示文件中予以约定并执行。

3、积极推动立法研究和政策制定,对于用电人“合理”要求的范围、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界定等问题通过提出立法建议等方式推动立法或司法实践进行明确。

四、推行签订电子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在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要求,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电子合同的发展前景。虽然电子合同已经不是新鲜事,但对于电网企业来讲,还处于试点阶段,2020年10月23日,国家电网首笔《供用电合同》电子签章成功试点落地金华,用电人通过登陆“网上国网”App,在服务记录中查看《供用电合同》并点击“合同签订”,完成了合同签订流程。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2020年7月联合修订印发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也顺应了这一立法潮流,要求各市场成员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建议:

1、电网企业在签署电子合同时,最首要的关注点在于对合同签约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全面审查,通过身份验证、主体资格审查、联网认证、线下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主体核查,其次是需要使用有资质的数字证书认证电子签名,从而确保电子签名具备法定的可靠性;第三是要求签约主体对电子身份的控制能力进行确认,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并提示用户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密钥,不论实际操作人是谁,相关责任均应由数字证书的认证主体承担。

2、虽然二次确认并不是电子合同签署的法定必要环节,但《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规定:“电子合同订立系统应要求缔约双方对达成合意的条文逐条确认,经第一次确认后系统生成完整的合同文本;在缔约双方实施电子签名前,系统应要求缔约双方对合同文本进行第二次确认”。可见电子合同二次确认的重要性。因此建议电网企业在电子合同中设定二次确认环节,以确保约定的内容符合实际情况。

3、电网企业还需要注意增加辅助认证,如果合同发生争议,为了证明电子合同可以作为案件有效证据,在电子合同签署时,就应当对电子合同文件进行辅助认证,比如《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中推荐的二维码、时间戳、水印、短信通知等附注认证方式。

五、进一步明确供电人中止供电的提前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在原有《合同法》规定的“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条款,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该规定仅是在《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未增加供电人的义务。而对于“事先通知”的时限、通知的方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此处不仅给电网企业制定供电合同留出了空间,也考虑到了未来通讯手段的不断丰富可能带来的变化。

建议:

1、电网企业除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用电人中止供电的提前通知义务之外,还应当重点注意,《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出台的时间较早,随着如今通讯手段的不断丰富,建议电网企业应当研究细化更多易留痕迹、智能化的通知方式,结合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技术等新技术,采用新的存证手段,并在供用电合同或电费结算协议中,重视细化事先通知用电人的通知方式。

2、建议电网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细化区分中止供电的不同情形,分别约定不同情形下停电通知的程序、时限及方式,并完善相关条款。

六、进一步限缩高度危险责任中可减轻经营者责任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修订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对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标准从受害人“有过失”到“有重大过失”,实际上是进一步限缩了电网等经营者可减轻责任的范围,要求只有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营者才可减轻责任。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加强,同时这也对高度危险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践中电网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高压线路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都承担无过错责任,面临着极大的诉讼风险,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为顺应法律的调整,电网企业比起以往可能需要更加重视安全防范工作。

建议:

1、 电网企业除了关注传统高压电力业务活动外,还需注意充电桩等类型的设备的安全风险。近年来,已经发生了多起因充电桩高压箱体漏电、充电桩生锈、起火等引发的事故,为了提高充电速度,有的充电桩产品高压可达近1000伏,一旦漏电,基本都是致命的。因此电网企业如果自行投资企业建设充电桩,应当注重充电桩及其配件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如果委托第三方生产和建设充电桩,则尤其需要注意在与第三方生产和建设充电装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在发生前述风险后的责任承担事宜,并在验收和后续运营维护中注重安全风险防范。

2、 电网企业从事高压电力业务活动应更加注重事前防范工作,对公众加强安全防范、警示教育。在这方面,各地基层的电网其实已经做了很多探索,有的通过举办钓鱼大赛普及防触电知识,有的供电企业在秋季采摘收割期滚动发布防触电公告,甚至有不少电网企业通过短视频的形式,生动地向公众普及防高压触电的知识。另一方面,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堵塞管理漏洞,通过制度和实践结合,从设备质量、设立警示标志、升级技术手段,持续减少触电伤害事件的可能,比如一些电网企业利用高空智能机器人,可以实现无人电力导线绝缘喷涂作业,既减少了工作人员操作安全风险,也保障了居民的用电安全。

3、 电网企业在发生触电事故后,应当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在证据已经由公安机关或公证机构保全的情况下,对事故原因进行初步判断,然后确认责任主体,收集相关证据。在收集证据时,电网企业需要首先确定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如果涉案电力设施为电网企业提供,那么还要提供“电力设施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依法依规设立警示标志”等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材料,争取减轻或免除电网企业的所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注释:

[1]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许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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