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的亮点解读与制度展望

作者:杨斌 崔逢铭

观点

一、引言

2020年5月2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五号主席令,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世界民法典运动经历三次高潮后进入“中国时代”,也意味着我国民事权利保障走向“民法典时代”[1]。《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客体、惩罚性赔偿、技术合同系统规范以及商业秘密等内容,成为此次《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显见亮点。但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和探索,还需要不断补充与细化[2]。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知识产权行业的从业者,更要坚持问题导向,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二、《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的亮点解读

诚所谓“时移则势异,势异则情变,情变而法不同”,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以来7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汲取中华民族数千年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域外法治建设的有益成果,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亮点突出的《民法典》。

(一)继往开来:宣示性定义知识产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种从权利主体角度定义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方法,间接表达了立法者对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认可以及权利法定的立法初衷。事实上,早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中,就已经尝试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等民事权利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为“知识产权”,但囿于对知识产权法律渊源、权利内容、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的研究与认识不够充分,并未言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结构,当时对于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概括具有时代局限性。

近年来,随着产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逐步提升,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也呈现新的态势,尤其是新型知识产权纠纷类型的不断出现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现了法治进步的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反映了法律人的呼声。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公权、私权和人权等多元属性,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也就具有了多种方法[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呈现出了一种金字塔式的立体结构,即知识产权的统领式规定位于塔顶,关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客体位于塔底四边及中心点,这种“列举+兜底”式的立法模式,在保证了法律规范稳定性的同时,也承继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有益成果,更预留了新型知识产权类型和与国际规范保持一致的法律空间。可以说,《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体现了“事异时移,法随时变”的时代特点,也体现了中国法学界高度的制度自信和理论自信,对于推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加强保护国际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二)未来可期: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各单行法律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自2013年我国《商标法》首次引入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和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彰显和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商标侵权成本相对较低、侵权人获利相对高额、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且法定赔偿数额标准不高等原因,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的震慑、对于权利人的赔偿、对于侵权行为的预防等存在强度不够、张力不足且效果不佳等问题。结合2019年“超凡研究院”发布的《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4]和“知产宝”提供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研究分析报告(2014年5月1日-2018年12月31日)》[5],在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例,不超过0.2%,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2018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的主题演讲中强调,要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知识产权的行为,提高知识产权的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权利人的司法诉求,人民法院可依法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后续法律解释应当继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进行明确、对基础赔偿数额进行量化、对计算方法之间的适用进行规制、对限制规则进行明确等。如此,有序推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落实、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上的不足、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则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未来可期。

(三)纲举目张:技术合同制度化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八十七条是关于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的运用与转移的法律规范。相较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技术合同的结构、概念、目的、用语和义务设定等方面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这种修订,既回应了创新型国家的建设需要,也体现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呼声,更为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特色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内容上,《民法典》将技术许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技术合同类型,并将其覆盖范围扩展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明确了技术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内容、解除、履行和无效等方面的区别,凸显了其在合同法体系及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地位及独特规则。同时,明确技术合同的目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责任的确定及后续技术合同的履行等都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此外,删除非必要的个人获酬权条款,保持《民法典》技术合同条款与《专利法》等单行法之间条款准用的对应性及《民法典》条款的繁简适中等。可以说,《民法典》关于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既体现了技术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在内在机理、适用场景和法律效果等方面的共通性,也保持了技术合同在覆盖范围、条款准用及法律效力等方面的专有性。

从修改幅度看,《民法典》技术合同专章的四十五个法律条文中,完全没有变化的只有八个,多数变化虽然并不属于实质性的修改,但整体来看,技术合同章节的编排更为合理、内容更为精细、体例更为科学、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且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技术合同章节,使得技术合同的实践操作更具合理性,更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创新潜能和创造热情,让科技和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向着更有利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方向上来。可以说,技术合同章节的设定,及时回应了我国时代发展的要求,为我国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提供了新的范式、新的支点。

(四)拨云睹日:商业秘密客体化

“商业秘密”之于我国,首次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但由于彼时的《民法通则》缺乏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确定商业秘密是具体的法律权利后,诸多关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才具有了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为商业秘密权纳入民法保护体系提供了最为基础和权威且位阶更高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不仅有助于树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更有利于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尽管对于商业秘密能否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商业秘密的性质以及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是否适当等存在争议,但自《民法总则》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后,市场经营者可以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权利样态和保护路径等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却也是不争事实。

概言之,《民法典》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体现了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态度与决心,与营造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政策高度一致,符合商业秘密长远、稳定的权利内涵。同时,《民法典》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也符合域外各国及国际组织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一般共识,更是在新一轮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针对外商投资的法律支持,助力企业间的国际交流与经济合作,助推营商环境的优化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三、“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展望

(一)加强《民法典》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

作为一种基于特定知识而产生的民事权利[6],在《民法典》已生效,且《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大批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继续施行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这类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公权规范与私权保护交错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体系[7]与《民法典》并行不悖,其远非“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能概括。事实上,在单一化法典模式下,如何认识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但影响到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选择,还影响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设计[8]。笔者认同将知识产权法视为与民法、商法并列的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不能简单地将知识产权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此,既应当看到民法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制约与羁束,又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法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表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当强化意思自治、私权优先等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统帅作用,强调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在遵循共通性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特表达。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草案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从立法机关的该种表述可以看出,《民法典》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作用在于“串珠为链”,非针对具体问题“攻坚克难”。因此,对于处理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者而言,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仍然要依靠既有单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但考虑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规范并非传统意义上“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考虑在不同法理之间,基于“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的二元划分[9],为特定问题的解决确立一个可靠的理论框架,进而借助理性推理和论证提出问题解决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方案。

在处理《民法典》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关系问题时,可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作为法律适用原型,在法理适用规则层面,采用“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在为各式法律解释系统、法理论证、法律推理及部门法协调等寻找某种有序化处理。

(二)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化建设

自2015年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以来,至2020年《民法典》正式公布,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一直颇有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入典形式的问题,存在双法典式、单一法典式下知识产权编、财产权编等代表性观点。许多知识产权学者和一些民法学者主张将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但此次未能独立成编,却也是时势使然。究其原因,除却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认识误区、特殊性的片面强调及重要性认识缺失外,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还在于知识产权入典所面临的技术障碍,知识产权法主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生而长而发展,可以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当代前沿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也需要及时调整、随时变动,这是对《民法典》所蕴含的稳定性、体系化带来的最大挑战。

诚然,我国《民法典》的篇章结构,不会亘古不变,从长远看,知识产权是有可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回应知识经济发展的制度要求;二是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三是承继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10]。当然,基于社会实践发展及知识产权法完成自身体系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知识产权法独立成典或者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也是《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可能的走向选择[11]。事实上,无论何种进化模式,都必须通过规范的配置、法典的结构等立法技术将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系蕴含在法律条文和权利配置规范中[12],逐步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体系化构建。

作为市民生活基本法的《民法典》,将会深刻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生活和世界经济规则,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应当积极总结知识成果财富和物质成果财富的产权界定、概括出尽可能充分的知识产权规则、吸收更多知识产权内容,为未来可能成行的知识产权基本法或知识产权法典做好充分的理论储备、知识储备和制度规范储备。

四、结语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长征路上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虽然并未体系化的将各单行领域的内容整合成一编,但其奠定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从知识产权法的长远发展来看,成编、成典或制定基本法,都是将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基本规范、基本原理进行理论抽象和内容融合,都表达了包含知识产权在内的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一体化的长远愿景。



注释:

[1] 《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与法典化——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吴汉东》,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0年6月18日。

[2]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求是》2020年6月16日第12期。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4] 参见湖北省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1日官微文章《媒体聚焦 |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实行”到“健全”》。

[5] 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建构》,载《法学》2020年第5期。

[6] 参见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7]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8] 参见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兼论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表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9] 参见喻中:《论‘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以日本修宪作为切入点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10] 同注1。

[11] 参见何华、肖志远:《<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

[12] 参见郭禾、张新锋:《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路径》,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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