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初探

作者:邹娟娟 付玄

观点

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法定优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保护承包人特别是其背后处于弱势的农民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日益增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相关争议也随之而来。由此,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法律法规,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及相关问题,于律师实务角度作相对全面的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历史沿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常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为原则规定,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效力、范围等均不明确,导致优先受偿权适用出现乱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针对上海高院的请示,专门下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迫切存在的问题作了解答,规范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选择“竣工之日”作为判断标准出现了很多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很多合同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1]就此,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出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调整之后的起算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相较于“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实际上将起算点时间后调,不仅更有操作性,也能够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质上起到保护承包人权益的作用。

基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何理解“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

(一)工程已竣工验收的

案例一: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葛洲坝机建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履行承建义务。

2017年6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提交项目电站《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部分签字盖章。

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乙方)和光伏农业公司(甲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就项目执行期间有关事项达成约定。合同付款事项下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2、在甲方按照上述第1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对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款项事宜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3、若甲方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仍未完成《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75%的付款,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按照《总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6月26日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观点提炼:工程已竣工验收,承、发包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结算协议签署之日或协议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

案例二: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7日,万居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通四建(承包人、乙方)签订《名企公馆上海产业创新总部园施工A标》(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5年1月20日,万居德公司向南通四建发送《关于万居德三期项目的事宜》,说明如下:万居德公司在2014年年底已确定第三方审计单位,但工程竣工的前置验收工作(如档案验收)南通四建至今不予配合推进,导致竣工结算条件(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备案资料及符合备案要求的付款资金证明,保证甲方备案时竣工资料齐全)无法具备,审计结算工作无法推进。

2015年5月7日,万居德公司再次向南通四建发函督促南通四建尽快收尾零星工程,配合办理专项验收及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督促南通四建尽快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但南通四建仍未配合验收的相关工作,导致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事宜至今仍无法开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方面从法律的层面确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或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发包人是否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尚不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更无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必要,这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精神相一致。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签字认可,导致工程总价款并没有依约确定。2015年9月南通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

观点提炼:工程已竣工验收,承、发包双方就工程价款未结算。此时,工程价款数额并未确定,付款期限不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之前提条件不成立,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更是无从计算。承包人请求法院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时,不存在行使期限的问题。

(二)工程未竣工验收的

案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8日,馨怡公司(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御景上城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5日,馨怡公司(甲方)与广厦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御景上城项目的土建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商定包干造价。1、项目单方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0元/㎡包干价,建筑面积按照147162平方米,总结算造价173,651,160元。此造价作为本项目双方结算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不另做审计结算……3、对项目中扫尾尚未完成的通风、商业部分水电安装等,乙方两个月内完成移交给甲方。因已有部分购房业主已交房入住,乙方两个月内完成移交给甲方后,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

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观点提炼:工程未完工时承、发包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工程完工并交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认定协议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这侧面表明法院在面对协议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与完工之日的选择时,有着较为自由的裁量权。基于现实基础的考量,应首先遵从于协议约定时间,而不能把完工之日作为肯定的救济时间纳入前期的风险考量中。

案例二: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

基本案情:2010年8月18日,合肥建工与安徽圣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合肥建工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7月30日该项目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8月26日经过安徽圣智验收。部分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工程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观点提炼:工程未完工时承、发包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

(三)检索案例结论梳理

1.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得以确定,那么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结算协议签署之日或者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但现实中,虽然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结算周期长、结算流程复杂,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索赔、变更签证等事项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之前提条件不成立。[2]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为索要工程款,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那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便不再是问题。

2.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承、发包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建设工程只有少量扫尾工程未完工,承包人继续完成扫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若结算协议未约定付款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实际完工之日。若已经约定付款之日,且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院基于诚实信用与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认定以实际完工之日为起算点,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但各地方法院是否会依据最高法的审判思路,还需基于个案判断。

3.建设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中途退场或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如果双方对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结算协议签署之日或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如果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那么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

三、 如果达成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起算点如何确定、分期付款中如何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达成后的起算点确定

基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文义本身,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达成,优先受偿权之起算点便依据延期支付协议顺延。此理解既不扩大对法条的诠释,亦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但部分观点仍然保有疑虑,如若按照上述观点计算,是否变相达成延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目的,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明确意见。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协议的形式延长应付款时间的问题,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第三人利益,应审查承包人、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如果确是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3]。反之,承发包方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司法实践中,诸如(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等案例亦承认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基于法理的考量,还是立于实践的适用,都应当允许延期协议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变更。建设工程本身便具有资源集中性,劳动密集型等特点,给予适当的调整空间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由此该法条的适用才能真切的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农民工群体的合法利益。但于此值得注意是,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呢?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法理、情理等因素斟酌当事人真正动机,但是通过客观条件证明主观恶意本身就具有极高的证明难度,且法官本身的主观判断亦会极大的左右案件走向,所以在此应当做好足够的风险预防,注意相关材料的记录与保存。

(二)工程款约定分期付款时起算点的确定

分期付款时起算点的争议之一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能否依托多次付款而多次计算?此问题的争议核心大致与上述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相同,不再赘述。但于司法实践中,工程款分期付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确定有其特殊的争议点。在分期付款,是就每一期工程款“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单独计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还是以质保金前最后一期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计算行使期限?现有的司法判例中,针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亦持不同观点。

1、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鄂民终938号】中湖北省高院认为应当以质保金前最后一期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计算行使期限,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的前提下,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认定其对于第一期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实体处理对于承包人作为守约方显失公平。”

法院基于对承包人合理权益的保护,认定在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形中,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质保金前最后一期工程款给付之日,即承包人可以就全部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观点完整的保护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权益。实践中,基于建设工程项目体量大,情况复杂的特殊性,承包人有可能存在不能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利用该审判思路,实际拖延了起算点时间,给予承包人更长的权利保护期限。但从另一面说,该审判思路亦会损害承包人合法主张自身权益的期限利益,若以质保金前最后一期工程款给付之日为起算点,则承包人无法在前几期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建设工程资金量集中,承包人需要及时回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投入下一工程项目,拖延工程款支付则会极大的损害承包人利益。通过检索,持有该观点的法院较少,大多数是基于保护承包人的角度对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工程款实行的特殊保护。

2、在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最高法民终1837号】中,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确定了应付款数额,确定了工程款分期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应当就每一期工程款“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单独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单独判断是否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付款条件成就的范围里支持其前三期分期价款。

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应当就每一期工程款“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单独计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优点在于给予承包人及时的权益保护,同时符合《建工解释二》法条本身的文义解释。缺点在于实践中,个案情况复杂,承包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错过或不能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无法完整的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就每一期工程款“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单独计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并诉诸于法院,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承包人繁重的诉累,使得权益始终处于碰撞之中。同时,也要求承包人时时刻刻的注意行使期限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身经营节奏。

3、《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审查该法条,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其内涵,应当就每一期工程款单独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同时,将视野转向普遍的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持有“单独计算”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大多是基于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特殊权益之举。笔者认为在实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人应当保持对优先受偿权的关注,若非特殊情况,及时主张自身权益,不能寄希望于第二种观点的司法保护,此观点适用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

四、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借鉴他国立法例的产物,但在保护价值、行使程序等方面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建工解释二》出台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实际适用可能性被大大增强,适应我国建筑市场实践较为丰富,情况较为复杂的现状。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仍然较为混乱,体系较为破碎,如何妥适的解释各规范之间的适用范围,建立完整且符合市场特性的建筑规则,值得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期待,也是我国建筑行业蓬勃发展的必要保障。


注释:

[1] 董文文:“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变更”《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4日

[2] 李后龙、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46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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