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主要变化

作者:高金林 刘奕

观点

2020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730号公布新修改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简称“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日益趋多,为促进对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的整体提升,新《规定》增加行政执法机关将知识产权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的程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简称“《政务处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规定》的条文进行相应修订。

一、新《规定》明确知识产权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顺畅行刑衔接

新《规定》增加的第三条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标准,顺畅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二、新《规定》引入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新增条款的第三条第二款中“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应当符合经验和逻辑法则的判断,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的一个主观性的判断标准,是司法者基于常识、经验和专业知识形成的内心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系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此规定要求执法机关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为确实存在犯罪可能性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亦强调了基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适用上的客观标准,此次修订适用“合理嫌疑”与我国刑诉证据规则标准相符。

三、根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对原《规定》作出相应修订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分,基于此,将原《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新《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明确了违法的公职人员所属部门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等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线索的义务。

根据《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表述进行相应的修改,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此条文内容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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