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非法集资犯罪中涉案人员的罪责认定

作者:朱岳 任雨薇

观点

前言

非法集资犯罪是我国金融市场艰难转型、不断创新再叠加互联网发展等多因素共同作用下催生出的一类颇具中国特色的犯罪。该类犯罪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损害,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社会稳定也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近些年来,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呈现持续高发的态势,与此同时,非法集资犯罪主体也不断呈现多元化、组织化的趋势,有的甚至从层级简单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企业模式转变,犯罪人员之间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参与人员众多,尤其在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人员从几十到几百人不等,正确认定涉案人员的罪责对于实现社会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也是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简介

非法集资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投资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经济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嫌疑人通常假各种投资名目,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取资金数额较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非法集资犯罪通常具备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

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9《意见》)中对“非法性”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其次,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2010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几个途径比较典型。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意见》)中更是明确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第三,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最后,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此外,2014《意见》明确表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集资犯罪涉及的相关罪名

通常我们理解的非法集资犯罪一般指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同时某些犯罪的具体行为也包含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但实践中司法机关综合考虑到案件的各方面情况,最终将之认定为其他罪名,如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

二、非法集资犯罪涉案人员罪责的认定原则

非法集资案件可能涉及的人员群体是十分庞大的,上到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下到一般业务员、行政、后勤、财务,甚至技术人员都可能牵涉其中。然而,无论从法律效果抑或是社会影响来看,绝不能对涉案人员以同一标准进行追责。经过分析总结近年来最高院、最高检以及公安部等相继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意见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定,办案机关在追究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人员罪责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点。辩护律师也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开展具体的辩护工作。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主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2017年《纪要》)

(二)区别对待原则

第二,区别对待原则,即对待众多的涉案人员,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对于涉案人员的涉案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同时考虑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2017年《纪要》)

(三)宽严相济

第三,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2019年《意见》中第六条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中,两高一部明确表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三、非法集资犯罪涉案人员罪责的具体认定

以上原则对于正确认定涉案人员的罪责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何具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涉案人员的罪责则应当结合各罪名的构成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罪名认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主要依靠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在开篇已简单介绍四个特征的主要内容,故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进而将其归罪。

2.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根本要件。因此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2010年《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指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展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7年《纪要》在此基础上又指出“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差异,因此应当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正确认定不同涉案人员罪责的标准。

(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罪责认定

1. 主从犯罪责认定的标准

办案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主从犯时,主要依据的是涉案人员的层级、职责、获取收益方式、对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因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仅仅以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职权为主从犯的认定依据是不合理的,也不应单纯地将行为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和地位作为依据来衡量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以及其在各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更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头衔、职务等形式特征作为认定依据。

2. 具体规定

2019年《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条规定显著表明了当前我国司法严格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在考量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后,对公司核心层、管理层、骨干人员的罪责追究严于其他的参与者或者辅助者,甚至基于社会效果和追赃成效,对一般的涉案人员从轻量处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罚。如2017年《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值得一提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指引》中也创新性地提出对于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及时退缴佣金、提成、工资等违法所得,且已经比照相应罚金数额资源退赔相应款项,已有更高层嫌疑人到案对全案承担责任,且无维稳风险的低层级销售人员和从事事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可以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在盛世汇海案中,朝阳区检察院就对符合《指引》条件的54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结语

结合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中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区别对待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正确区分涉案人员的罪责。目前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因而个别办案机关出于给广大集资参与人一个交代的目的,在认定涉案人员罪责的时候并未完全充分遵循以上原则,导致部分涉案人员罪责认定畸重。在此种情形下,辩护律师更应在综合考量全案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涉案人员的参与程度和发挥的作用,寻找辩护工作的突破口,防止出现当事人罪责被错误认定的情形。

此外,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人员数量众多、资金体量庞大,认罪认罚制度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上被广泛适用,一方面是为了将涉案人员正确分层处理,另一方面是为了切实提高追赃挽损的比例,尽可能减小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得不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办案机关和涉案人员具有一定意义,同时也给辩护律师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参考文献:

1. 易军:“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问题”《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2. 吴春妹、李长林、晏行健:“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疑难问题研究——以朝阳检察院办案实务为例”《刑事法判解》第23卷

3. 王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适用”《法学》2019年第5期

4. 李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区分之问”《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5. 王兆忠、雷涛、刘旎:“集资诈骗罪审理中常见疑难问题认定与证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16期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