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作者:何维 张衡

观点

诉讼与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最主要的方式,而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同一民商事案件的主管权又相互排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案时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拟将案件留在法院主管而故意隐瞒仲裁协议或者原告遗漏仲裁协议等情形,导致法院立案时未能发现仲裁协议的存在。该类案件受理后,一方可能会主动向法院提交书面仲裁协议,法院也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此外,当事人也有可能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再行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若确实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呢?笔者近期代理的几个案件涉及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权争议,故拟通过本文对前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当事人的决策提供参考。

一、被告主动向法院提交书面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前述两个条文均涉及被告主动向法院提交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这两个条文对于被告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时间应当是首次开庭前以及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被告提交仲裁协议的同时是否还必须明确提出主管权异议以及双方能否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却存在细微差别,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一)关于被告提交仲裁协议的同时是否应当明确提出主管权异议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表述,被告除提交仲裁协议外还应当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明确的主管权异议,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却只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并未规定被告须明确提出主管权异议,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被告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即可被认定为被告提出了主管权异议呢?被告的主管权异议是否必须明示呢?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二是被告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的主管权提出“异议”。

其中,对于原告的 “声明”是否必须明示,在(2018)鄂01民终5438号《民事裁定书》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所载“未声明”不仅仅包括未主动告知存在仲裁条款,也包括在提交的诉讼证据中不体现仲裁条款。简言之,该院应当是认为“声明”无须明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仲裁条款即可视为原告向法院“声明”有仲裁条款。而在(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法院,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申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声明”必须明示,提交仲裁协议不能等同于原告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对于前述两种观点,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同样地,对于被告的主管权“异议”是否必须明示,我们亦倾向于认为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声明”必须明示的观点,即,被告的主管权异议应以被告明示为准,不宜由他人进行主观推测,换言之,被告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不能等同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主管权异议。

(二)关于立案受理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法院主管权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并未规定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时间,而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文义表述来看,该条似乎暗含了仲裁协议的达成应当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前。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主管权应当根据原告立案时的情况进行判断,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主管权不得因此后的情况变化而丧失,也即是说,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的主管权,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的主管权即不应再受到影响,双方另行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的主管权,法院应继续审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仲裁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民诉法解释》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此后颁布实施的《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了“首次开庭前”的表述,这实际上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在该期限之前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诉讼或仲裁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在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视为双方放弃了法院主管而选择了仲裁,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认定该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主管权。

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对于法院受理案件后自主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后该如何认定和处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虽然规定了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就争议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进行审查,但对于立案受理后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进行主动审查以及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主管权认定,该条款亦未明确规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法院仍可以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例如,在前文述及的(2018)鄂01民终5438号《民事裁定书》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能确知争议案件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已经就仲裁协议进行了声明,此时法院无需也不应消极等待其他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应当迳行依职权予以处理,既尊重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也可以提升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拖延。在(2019)豫01民终4497号《民事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但因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有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并维持了一审法院依职权驳回起诉的裁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件受理后能否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应取决于被告是否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处理。例如,在(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主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在(2015)民提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在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已经予以受理且另一方没有提出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并应当继续审理,受案法院不能直接以“当事人应当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此外,在(2018)豫13民终2041号《民事裁定书》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秉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述及“当事人以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保险单中显示的仲裁内容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我们认同前述第二种观点。法院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的职责是有所差别的,在立案阶段法院应当就主管权进行主动审查,而案件受理后,法律既然已经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其选择提出异议或不提出异议的权利。只要另一方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就应当推定另一方已经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相应取得主管权,此时不论法院是否知晓仲裁协议的存在,都不宜主动依职权进行主管权的审查处理。

三、原告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仲裁

一般来说,存在仲裁协议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前即存在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了仲裁协议的存在;二是原告起诉前即存在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遗漏了仲裁协议;三是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在前述情形下,若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原告能否再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呢?《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形,不论原告是故意隐瞒还是遗漏,原告都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仲裁协议,原告仍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原告有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若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亦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主管权异议,结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放弃仲裁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合意。此时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法院取得案件的主管权,仲裁机构则失去了对案件的主管权,原告无权再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申请人陈光太与被申请人凌成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有仲裁协议的证据材料,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终审判决后,其却向重庆仲裁委提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原件申请仲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协议是知晓的……被申请人明知有仲裁协议,仍然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申请人已在法院进行应诉,表明双方共同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合意,仲裁协议已经失效,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陈光太和凌成长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933号裁决书。此外,在(2014)鲁执复议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蒸汽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晨鸣集团向寿光法院提起诉讼,特种纸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参加调解,寿光法院亦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特种纸公司放弃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已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该变更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蒸汽供应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了约束力,仲裁条款因当事人的放弃而失效。

对于第三种情形,我们认为,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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