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收到的钱,会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再要回去吗?——以案说法,评析《企业破产法》中“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作者:王太力 邵铭 张雯

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款被认为是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和行使权利的基础。但在实务中,债务人的具体清偿债务行为纷繁复杂,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至十六条[1]的规定认定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难免过于局限。为此,笔者根据近期参与并成功胜诉的一件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所考虑的维度进行评析,并据此提出类似案件的抗辩思路,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X公司发布《X公司E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流通要素公告》,明确拟发行的中期票据产品Y的期限为3年,到期兑付日为2018年M月N日,产品评级和主体评级均为AA,计息方式为付息固定,票面利率为F%。

2018年3月,A信托公司通过其管理的Z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从投资人B处购买了几千万份额的上述中期票据产品Y。

2018年5月,上述中期票据发布公告,载明将于同年M月N日按照发行利率的F%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利息和本金兑付款项先支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账户,随后由上海清算所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

2018年M月N日,A信托公司(原审被告)管理的Z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收到上海清算所划转的债券本息兑付款。

2018年(M+4)月N日,法院裁定X公司破产重整并为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9年3月,X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原告)根据部分债权人的要求,以X公司在2018年M月N日向A信托公司发行的Z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支付已到期的中期票据产品Y的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涉嫌个别清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裁判要旨

X公司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而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即该原则之例外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类推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

对于投资者而言,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本案中,A信托公司管理的Z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于对X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X公司公告期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上海结算所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扩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同时,根据本案事实,X公司兑付涉案中期票据属于如期兑付,不存在提前兑付或私下兑付等涉嫌与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根据X公司在中期票据兑付前2日对外发布的资产负债表中所体现的数据,即便X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投资人也并不知情。

据此,X公司兑付中期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三、案例评析

(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由此可见,我们认为,理论上,判断某一行为构成个别清偿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  被清偿的债务是已经到期的债务;

(2)  清偿行为应当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内;

(3)  债务人法定可撤销期间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4) 个别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另外,除上述四个客观要件外,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时可能会将债务人在破产前六个月内的清偿行为以及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行为所对应的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纳入到某一清偿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中。如上述判例的裁判要旨所示,法院正是从维护公开债券市场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以及涉案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两个方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权行使请求。
但尽管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多依据客观行为予以评价,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许是为了规避主观因素在举证上的难度而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以及债权人的受偿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一般不认为是构成阻碍破产管理人行使个别债务清偿撤销权的理由。事实上,很多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一个主要抗辩点在于其受偿行为是善意的,而多数法院对此并不认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中就认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的要求。

因此,在涉及《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时如何通过利用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有效的抗辩便需要进行具体的个案分析和判断。

(二)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抗辩建议
结合上述(一)的认定标准,针对破产管理人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抗辩,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1.首先应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例外情形,排除行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2.对于不属于第1项所述情形的个别清偿行为,针对前述(一)中的所列四个要件逐一进行抗辩。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对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中是否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通过以下角度抗辩:
(1)从程序上,以举证责任分配予以抗辩,审查管理人在此构成要件上是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审查管理人的举证是否足以认定债务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尤其应当注意该条规定需要证明的是债务人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应是肯定的,对此,不同于重整程序中认定的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3.债务人在破产前六个月内的清偿行为以及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行为所对应的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无恶意的相关事实;

4.个案中也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拟通过行使个别债务清偿撤销权而主张返还的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具有返还可能性进行抗辩。比如上述判例中,债务人向A信托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期兑付了中期票据的本息,而该案被受理前,该信托计划已完成并由A信托公司将受托资产及其收益悉数返还给了投资人。而且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事实上,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即便向A信托公司主张返还已兑付的中期票据的本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是较难实现的。

 

注释:


[1]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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