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及其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认定

作者:韩星 李林林 彭文浩

观点

前言:Build-Transfer投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一种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模式,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曾一度因为便于地方政府扩宽融资渠道、提高项目建设的效率、回购风险低而备受青睐。BT模式下,法律主体包括BT项目业主、投融资人、项目公司、施工单位、金融机构等,涵盖融资、建设、担保、回购等内容。然而,BT模式缺乏统一性、专门性立法,行业主管部门亦未推行通用的示范性文本,参与BT项目的各方主体权责划分不够清晰,这与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招投标程序不规范、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相叠加,导致实践中的BT模式乱象丛生。本文从BT模式的立法现状和法律性质入手,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角度厘清BT模式下发包人的身份及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BT模式的立法现状与定义

(一)BT模式的立法现状

整体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BT模式进行统一规制,国务院部委也没有专门针对BT模式进行规定,甚至对什么是BT合同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有原建设部在2003年2月13日颁布的《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一文中首次提及了“建设—转让(BT)”一词,该文第四条第(七)项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但,不少地方(如重庆、佛山、长沙、东丽等)政府根据本地实践,出台了关于BT模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本文以文件颁布时间为序,梳理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机关

省份

文号

1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的通知》

2015.04.03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福建省

明政办〔2015〕30号

2

《佛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2014.03.28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东省

佛府办(2014)14号

3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011.05.17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克政发〔2011〕第44号

4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28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政办(2010)211号

5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0.08.19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政办发〔2010〕174号

6

《东丽区BT模式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10.07.13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津市

东丽政发〔2010〕13号

7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0.05.18

阳江市人民政府

广东省

阳府〔2010〕41号

8

《永川区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规范》

2010.03.04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重庆市

永川府发〔2010〕13号

9

《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试行BT模式的指导意见》

2009.06.08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

粤水建管〔2009〕207号

10

《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2009.05.31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重庆市

北碚府发〔2009〕55号

11

《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

2007.05.16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

渝府发〔2007〕73号

(二)BT模式的定义

上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文件中基本上都明确了对BT模式的定义。

如以佛山市为例,《佛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项目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交(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发包人,由政府或项目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下项目发包人称BT发包人,项目投资人称BT投资人。”

再以来宾市为例,《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经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以下称项目业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以上可以看出,BT模式的特征如下:一是BT合同主体包括项目业主(或称“项目发包人”)和项目投资人;二是项目投资人的核心职能为资金筹措与工程建设;三是流程上必备“建设+回购”这两个环节。同时,还反映出了地方政府在BT模式中项目投资人的确定上是否必须经过招投标存在不同要求,这直接导致了由于没有严格按工程招投标程序确定项目投资人和施工方,造成大量的转包、违法分包的结果,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工程质量与工程结算效率。

二、BT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司法实践(对BT合同性质的主流认定及例外)

尽管法律法规没有对BT合同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BT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对招投标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进行规制。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辖终297号

中建安装公司与东辰工贸公司签订BT合同…本案中,中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为了案涉BT合同项下价款的回收,性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

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民申字第928号

关于华民公司与甘煤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授权书、投标书以及华民公司与城投公司所签《BT合同》的内容看,华民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b区三标段建设项目,与城投公司签订《BT合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并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业主回购。由此可见,华民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带资承建涉案工程,故《BT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

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阜康产业园作为回购人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新疆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约定,阜康市人民政府决定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授权阜康产业园作为项目回购主体,授予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对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案涉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向山要地BT合同》:“甲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回购主体,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和移交本工程项目后,甲方按照本合同回购乙方投资建设的内容”,及《向山要地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渝万公司)义务的约定均为渝万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平整施工,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对价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双方之间通过缔结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汉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2530号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威县水生态修复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威县水生态修复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补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均是约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在检索的案例中,只有为数不多裁判观点认为BT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判摘要如下:

1.案件名称:褚永良、舒承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

法院认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开发总公司授权华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按其要求进行融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开发总公司,并由开发总公司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性质上应属于BT合同,系无名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

 

2.案件名称:冷犁、蒋佳文等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民初5号民事裁定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法律关系,BT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涉及融资、投资、建设、转让等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相同。BT合同关系中的乙方作为项目的建设方,既可以自己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也可以将施工任务对外发包。《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典型的BT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该裁定被最高院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未检索到后续的裁判文书。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BT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尽管BT合同具体涵盖项目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竣工验收、项目移交-回购、投融资监管、回购担保等内容,但主体内容是围绕着项目建设与工程管理而展开。第二,将BT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可以适用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利于对BT模式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三、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的认定

     (一)司法实践的认定

在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BT模式的文件中,对BT项目发起人使用的是“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一词,但该主体是否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或“业主”,则不无疑问。为此,笔者检索了关于在BT模式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序号

案件

名称

案号

BT模式

参与主体

发包人

的认定

裁判要旨

1

丁学虎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宁民终170号

永宁县人民政府为回购方,瑞信公司为投资建设方,吉运公司系承包人,丁学虎、马晓军系实际施工人

瑞信公司为发包人,丁学虎、马晓军主张望远管委会与瑞信公司系共同发包人缺乏依据。

1、永宁县人民政府与瑞信公司签订的《移交合同》因约定采取BT模式,永宁县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系回购人,瑞信公司因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该合同约定有权进行投资、融资并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地位系工程发包方。

2、按照《代建协议书》关于“垫资代建方式为按照望远管委会与瑞信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移交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BT模式’进行前期代建”的约定内容,望远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永宁县人民政府系工程回购方,瑞信公司的法律地位系工程代建方也即发包方,无论瑞信公司与望远管委会之间就涉案工程采取代建还是“BT模式”,丁学虎、马晓军均非《移交合同》和《代建协议书》的签订方,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故丁学虎、马晓军主张望远管委会与瑞信公司系共同发包人,二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以及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因收取管理费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工程回购方,望远管委会向瑞信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或代建费用符合《移交合同》及《代建协议书》的约定,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实望远管委会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丁学虎、马晓军主张望远管委会向瑞信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罗良明、四川鸥鹏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6)川民终1113号

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回购方、建工集团公司为投资方、鸥鹏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罗良明为实际施工人

建工集团公司为发包人

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是解决纠纷的基础。案涉南塔项目工程,因建工集团公司以BT模式承包后,于2012年5月28日与鸥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鸥鹏公司承包。2012年6月13日,鸥鹏公司与罗良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罗良明实际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查证,罗良明非鸥鹏公司员工,与鸥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建工集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鸥鹏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罗良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罗良明有权向鸥鹏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建工集团公司仅在欠付鸥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3

张博培与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4)吉民一终字第83号

集安政府为回购方,盛成公司为投资建设方,张博培为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

盛成公司为发包人

关于集安政府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盛成公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按约定回购”的BT方式进行实施,政府作为融资方,并不负责项目工程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等,而是选择投资人负责上述工作,对于政府按这种模式选择投资人是否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张博培主张盛成公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BT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工程的投资建设由盛成公司负责,在集安政府相关款项还清前,项目的相关权利属于盛成公司,也就是说,盛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张博培主张集安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宜昌明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6)鄂05民终204号

夷陵城投公司为回购方,稻花香酒业公司为投资建设方,恒生建筑公司为总包人(转包方),河南地矿公司为受转包方,明磊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稻花香酒业公司为实际发包人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业主系稻花香酒业公司还是夷陵城投公司以及稻花香酒业公司是否向河南地矿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夷陵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回购方,目前尚未成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稻花香酒业公司,夷陵城投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稻花香酒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河南地矿公司欠付明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5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鄂民终3224号

光谷建投公司为回购方,中核中原公司为项目投融资人和施工总承包方,海南中航建筑分公司为施工单位

中核中原公司为发包人

2011年12月9日光谷建投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武汉市花山大道新建工程BT模式融资建设合同》(光谷五路至武九铁路)所涉的项目是采取BT模式运作建设的,故中核中原公司在此项目中具有项目融资人和施工总承包方人的双重身份。其与海南中航建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发包和分包的双重法律关系。从发包关系看,中核中原公司在建设期间行使业主职能。

6

冷犁、蒋佳文等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

合川城投集团公司为回购方,永存建筑公司为投资建设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实际施工人

合川城投集团公司是发包人,永存建筑公司是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实际施工人,永存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合川城投集团公司是发包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非《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7

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阜康产业园为回购人,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为投资建设方

阜康产业园为发包人

责任主体认定。阜康产业园作为临汾市政公司在扬水工程合同中的相对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对该工程款具有约定和法定的支付义务。

从上述裁判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BT模式下发包人的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但多数案例倾向认定BT投资人为发包人。在上述案例1至案例5中,法院认定BT投资建设方为建设施工合同领域中的发包人,理由在于投资建设方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扮演投融资、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的多重角色,实际承担“业主”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案例6与案例7中,法院认定“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建设施工合同领域中的发包人。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的确定与BT项目具体实施方式密切相关。具言之:

第一,最常见的BT项目实施方式为“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与“BT直接施工模式”。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在BT项目发起人通过招标程序选定BT投资人后,BT投资人仅承担投融资与项目管理的职能,BT投资人再通过二次招标程序选定设计方、监理方及施工总承包方。[1]在“BT直接施工模式”(也称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模式”)下,BT投资人除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职能外,还承担施工建设的职能,其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2]

第二、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BT投资人通过二次招标选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垫资支付工程款,其在项目建设期间事实上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应职责,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但在“BT直接施工模式”下,BT项目建设的全部或主体部分由BT投资人垫资建设,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的价款也全部由投资人先行垫付,投资人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工程总承包关系,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总承包人。[3]在这种模式下,BT投资人为施工总承包人,与之签订BT合同的回购方应为发包人,此种认定也与地方性文件中将回购方称为“BT项目业主”或“BT发包人”相符合。

第三、认定BT投资人为发包人具有司法裁判案例的有力支撑。

如在宜昌明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鄂05民终204号),案涉工程的发承包过程具体如下:1、2013年2月25日,夷陵城投公司与稻花香酒业公司签订《夷陵区东方大道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2、2013年4月26日后,BT投资人稻花香酒业通过招标程序将夷陵区东方大道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发包给河南地矿公司施工;3、2014年4月5日,河南地矿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明磊建设公司。法院最终认为夷陵城投公司并非发包人,BT投资人稻花香酒业公司为发包人,在欠付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明磊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BT项目符合“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

但,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角度而言,可打破单一认定发包人的思维束缚,可尝试主张BT投资建设方、“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共同发包人,抑或主张BT投资建设方为实际发包人、“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名义发包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实践中,政府往往是因为财政预算有限而采取BT方式,而名义发包人通常是政府平台公司,或者是为项目独立设立的公司,如只要求名义发包人承担责任,很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局面,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结语

随着国家进一步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控,BT模式的适用空间愈发狭窄。2012年12月24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由此可见,BT模式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正是因为BT模式缺乏运营与绩效考核环节,BT模式被认为是伪PPP模式。从本质上讲,BT模式属于带资承建的投资建设模式,这无疑将会加剧地方政府债务危机,如未来BT模式不重归BOT模式,必将退出历史的舞台。


注释:


[1]参见《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12〕103 号)第十条:BT 项目实施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完全BT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纳入项目BT 范围内的全部建设资金,BT 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承包商和材料设备供给商等。(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 方式(以下简称BT+EPC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并直接承担投资、建设管理和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施行全过程的承包,即BT+EPC 方式。

采用BT+EPC 方式的,在招标选择BT 投资人时一并明确投资人应具备的相应建设资质要求, BT 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但事先需获得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BT 投资人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BT 投资人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2] 参见《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2011〕第44号)第二条:……BT项目融资建设模式包括直接施工型和施工二次招标型。第十四条第(三)项:采用BT直接施工模式的,投资人应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以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第十六条:采用完全BT施工二次招标模式的,投资人须按照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招标,并接受项目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3] 参见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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