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实务概要

作者:赵舒杰 程潇永

观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审判程序中或者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近年来日趋多见之实务操作。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该实务操作之要点进行总结,以供参考。

一、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实务概要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因缺少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一人股东更容易控制公司,股东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相较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操作层面更为便利,因此《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一般类型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对于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关案件,法院审理时的主要判断标准为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被追加股东需提供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

(一)关于财产混同的标准

对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认定,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提供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有赖于各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之规定可供参考,该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要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被追加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使法官形成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内心确信,方能避免被追加。相应证据主要包括:

(一)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若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将使法官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二)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三)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

(四)如有条件,尽可能提供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应对两者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专项审计报告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将使其可信度更高。

以上证据,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把握尺度,并非四类证据缺一不可,提供证据的程度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即可。对于以上证据,若法官或申请追加一方对证据中的交易或资金往来疑点提出合理怀疑,被追加股东应作出合理解释。

(二)程序要点

关于审判程序中及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二者在程序上有所不同,笔者在此区分总结相应程序的实务要点:

1.审判程序

债权人在立案时可列一人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由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将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执行程序

债权人要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如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尚未对债务人可供执行之财产进行处置,此时无法追加股东作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对于该程序,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听证。法院审查结束将作出执行裁定。

对该类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追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追加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追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追加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将经历一审、二审,案件当事人应对案件进程难以在较短时间内结束做好心理准备,但对于一些因股东“掏空”公司导致的执行难案件,这不失为一种有力的救济办法。

(三)追加中的财产保全

在审判程序中列一人公司的股东作被告,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财产保全。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被执行人,亦可申请保全一人公司的股东之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第一款)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二款)”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追加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被执行人,可申请对该股东财产进行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手续及流程参照诉讼财产保全办理,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

三、相关案例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48号案件

作为被申请追加人的磨盘公司(一人公司机锋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开户许可证,以证明机锋公司具有独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二、机锋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机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编制了年度审计报告且财产独立;三、机锋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机锋公司财产独立于磨盘公司;四、网页信息,以证明证据三的作出机构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册;五、会计凭证,以证明2016年12月31日以来磨盘公司与机锋公司交易情况;六、银行记账回执,以证明原股东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机锋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

法院认为,磨盘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成为机锋公司股东,其在本案中提交了自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机锋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已初步完成了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举证义务。天成公司(申请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磨盘公司与机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关于天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62号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或者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未能体现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粤能集团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粤能公司财产加以证明。根据粤能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粤能公司于2014年、2015年进行了财务状况的相关审计,但审计报告中并未就粤能集团与粤能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进行专门审计,粤能集团作为粤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未能提供粤能公司的会计账簿、具体财务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对粤能集团财产完全独立于粤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粤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粤能公司的股东粤能集团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粤能公司财产,其应当对粤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的追加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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