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题 | 合同编系列之典型涉他合同探析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唐甜甜

观点

摘要

《民法典》新增关于债务加入之规定,对明晰判断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起到重要作用;债权让与强调了“从随主走原则”的法定性,明确即便当事人没有关于从权利的约定或从权利转移未经公示,若主权利转移的,从权利随之转移;债务转移制度中新增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催告权,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

区分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以及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等典型涉他合同,首先应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明确第三人是仅就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还是同意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在第三人同意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之上,若原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原债务债权关系达成合意的,则构成全部或部分的债务转移。

一、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学理上根据当事人是否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义务,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其中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仅为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反之亦然。而涉他合同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第三人设立了权利或者义务,而根据第三人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涉他合同可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义务由当事人承担、权利归第三人享有,学理上将其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例如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履行责任的向第三人履行制度,但因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方,若债务人履行不符合约定或者未履行的,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违约。此类合同又因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称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典型的真正利他合同包括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或者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承诺连带承担债务,且债权人表示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当事人享有、义务由第三人承担。例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本类合同增加非当事人义务,故而若无第三方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制度中的涉他合同

合同履行中的涉他合同主要包括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1.向第三人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制度,规定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债务人仅向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因非为合同当事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在先的债权关系,故若债务人完全履行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亦同时消灭。但在该规则下,第三人仅代替债权人成为合同履行的接受主体而非当事人,若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不适当行为并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发生其他额外的费用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本次新修《民法典》针对向第三人履行制度新增如下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新增法条实际上扩大了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义务范围,即在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法律规定常见的包括运输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即为向第三人履行制度中的第三人,法律通过直接向第三人赋权的方式允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直接享有针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此次修改除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亦通过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方式,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图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特征在于,当事人关于履行的约定并未体现第三人意志,通常情况下仅由债务人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故而第三人无论是否向债务人履行,均不因该行为而加入债务,只是合同履行方而非当事人,应适用合同履行制度。亦基于上述原理,债权人并不能获得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

最早第三人代为履行实际上具有担保功能。债务人向债权人许诺会由第三方对其进行支付,但若第三方履行有瑕疵或者未履行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至今日虽然担保功能逐渐弱化,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核心并没有变化,即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新增了就第三人基于合法利益代为履行债务后的法定债权转移规则: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则其实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早有出现。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本不存在法律关系,但若承租人不缴纳房租并损害到次承租人利益时,次承租人可代替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履行完毕之后即产生请求权让与的后果,次承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抵销,或者就超出部分进行追偿。

三、合同效力制度中的涉他合同

合同效力制度下典型涉他合同主要包括债的转移。债的转移是指发生债的关系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前提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主要包括债权让与、债务转移以及债务债权概括转移的三种形式。

1.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又叫债务让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图

债务转移由以下四点法律特征:1.需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转移;2.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原债务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自身部分或者全部退出法律关系;4.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若要成立债务转移,需合同当事人就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原有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意即债权人需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

《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基本规定的基础之上,新增了债务人和第三人催告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考虑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转移的要求更加严苛,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始得生效。此次民法典的修订从保持交易确定性、保护债务人利益以及明确债务债权关系的角度出发,增加了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催告权,更好地平衡对各方的利益关系。

2.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专指债权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前提下,通过协议将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其构成要件包括:1.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4.转让协议必须通知到债务人。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图

关于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不可转让的债权包括:1.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其主要指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若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则违背了订立合同的目的,比如建立收养关系的收养合同;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3. 依照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

《民法典》对债权转让新增或修改的内容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在于强调了民法体系中“从随主走原则”的法定性。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从随主走是债权转让中的重要规则,也是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主要是指当主权利发生转移时,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外,从权利也应当随着主权利一同转移。债权的从权利一般是指与主债务相关联、但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主要包括担保物权和其他从权利。从权利主要由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合同规定,但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合同的一部分。从合同中规定的从权利一般又通过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质押合同设立质权、保证合同设立保证和定金合同设立定金债权等。主合同自身规定的从权利主要指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权、留置权、债权解除权等依据主债权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通常从权利因为是债权的组成部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即便双方没有约定,附随的从权利也应跟随主债务一并转移,但司法实践往往受困于物权转移的公示原则,对于从权利在没有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的情形下,是否跟随主权利一并转移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此次《民法典》便对此加以明确,即便从权利的转移没有进行公示(动产未交付或不动产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从权利随着主权利一起转移,受让人在成为主权利的权利人同时,一并成为从权利的权利人。

除此之外,《民法典》亦新增关于债权让与人负担因债权转让新增费用的承担规则。其原理主要在于,债权转让因无需债务人同意,只要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可,故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若因债权人转让权利使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增加,明显不利于债务人且有违“无约定无义务”原则。根据《民法典》新规,债权让与人应当对债权转让后的履行新增费用承担责任。该规定不仅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论,亦体现了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

3.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图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虽非现行法律概念,但在最高法以及多省高院裁判文书中均可看到法院直接使用债务加入的概念[i],《民法典》在合同编中新增了债权加入规则,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这一空白。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在并没有脱离原来存在的债务关系的同时,第三人又加入到原有的法律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成立: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其加入债务并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同意或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第三人成立债务加入;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自己愿意加入债务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且债权人同意或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第三人成立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规定,成立债务加入对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将会产生以下影响:1.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到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新加入的承担者主张权利;2.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并未脱离原有的债务债权关系,仍然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并享有合理的抗辩权;3.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应当在承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可能是部分或全部)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债权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第三人亦可使用。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以及债务转移如何区分

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及债务转移而言,如果约定不明,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仅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甚至还是构成债务转移,往往很难做出判定。

本文以为,就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而言,首先应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明确第三人是仅自愿承担债务人负有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但与债权人并无契约关系,还是同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若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承担债务,通知债权人后其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或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承担债务的,均可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成立债的加入。若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则其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非当事人[ii],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

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志。若第三人承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或未明确拒绝,且原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原债务债权关系达成合意的,则三方之间成立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转移。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亦是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重要区分标志之一。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就原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若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仍需履行。

本次《民法典》对原有法律进行了大量“细枝末节”的优化或修改,但背后往往体现着真实个案或改变的需求。例如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变为“债权债务”,明确合同及非合同债务均可予以转让,其背后体现的是我国的合同编实际上具有债的性质。合同法作为商事诉讼的核心,不管任何领域或者行业,包括是建设工程、股权转让等,解决争议最终还是要看各方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区分涉他合同类型,对明确适用法律以及各方权利义务,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i] (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民事判决书中、(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2019)浙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申4650号、(2020)京民申849号、(2020)沪民终30号。

[ii] (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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