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完善的案外人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问题

作者:李绍波

观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被言简意不赅地“隐藏”、增设于诉讼参加人条款。作为一项相对较新的案外人(准确地说是诉讼第三人)救济程序,其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独立新诉的地位,又兼具一定审监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细化,但司法实践中仍多有不同认识和问题。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一份调研报告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过于简单……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感到困惑。”根据我们文献检索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与立法机关以及部分学者之间就该诉讼程序若干基本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文基于我们在诉讼代理工作中的观察和总结,结合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等,对实务中的部分问题做疏浅探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目的

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目的,有利于对其存在问题的讨论。我们检索到的典型意见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目的主要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1]。尤其在有的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权益,在其他诉讼制度不足以有效救济案外人权益的情况下,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2]。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从诉讼理论角度认为,基于民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生效裁判对诉讼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均应有拘束力,为充实既判力向案外人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应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提供依法撤销在先之错误裁判的权利。

二、原告的适格问题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为权益因错误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受损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将前述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予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本意应是对本应或本可参加却因被动原因没能参加诉讼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给予救济,其考量依据可能是非诉讼第三人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但有观点认为应将救济对象扩展为原审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即广义案外人。我们认为,对于部分案件例如案外人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案件,严格要求原告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身份不利于实现该制度的创设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通常认为其与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或审理结果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如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该案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损害原本与案件法律关系或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之案外人权益的可能,该案外人仅因调解协议涉及诉讼请求以外事项而受到损害,而且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在此情况下该案外人可能因不具备第三人身份而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处置,或者约定以他人所有之物抵债(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不应以调解方式以物抵债前,该类做法并不少见),真正物权人难说具有该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如严格按诉讼第三人概念界定,可能面临原告不适格的法律障碍。基于上文已述的立法目的,尤其是作为对虚假、恶意诉讼的救济,我们认为对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即对于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做字面解释,符合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提起撤销之诉。

在实践中,“民事权益受损”如何界定,“损害”应是直接损害还是包括间接损害,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案外人所受损害应是与错误裁判、调解书有直接关联的损害。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我们注意到该判决虽提及“间接影响”,但未将无直接损害作为裁判理由,更着重于强调公司已代表股东利益,显示法院对损害的判断似乎也缺乏明确标准。即使是直接损害,是否均可作为主体适格的足够单项标准或构成起诉条件,同样存有争议。较多观点认为,物权受损害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民事权益”的范围,但对债权等权益需依是否具有特定性等予以区分对待。我们倾向于在实务中持此观点处理案件,但在具有更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意见出台前,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争论可能在所难免,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三、何为确有错误,以及撤销的对象

在某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以他人所有之设备转让给原告,抵偿其债务。设备真实物权人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两审法院均以原审原告不知被告无处分权、应适用善意取得为由,认为原审被告之无权转让行为不应撤销,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前述判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 “确有错误”标准和撤销对象的认定均有严重错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应是仅指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之错误,由该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并无影响,更不能作为判断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之标准,错误导致的后续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对此可以参照的是浙江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3月发布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七条,该条答复意见为:“……经审理,第三人的撤销请求和权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成立,但原案诉讼标的物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但不就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进行处理,告知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对此亦持相同意见。

《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是指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主文,以及错误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并非原审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错误处分行为,也不一定是对原判决、裁定、裁定书的整体撤销。由此进一步,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的裁判,应对第三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原裁判未被撤销的内容,应继续对原审当事人有效。

四、原告的请求内容及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未明确案外人可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但规定法院可“改变[3]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民诉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条第一款则规定“(诉讼)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据此,我们认为原告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除主张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外,可一并要求确认其与原诉讼标的有直接关系的民事权利,以免去另行起诉确认权利之讼累。仍以上文提及的错误调解书为例,设备的真实所有权人应可请求确认对设备拥有所有权。但是,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与原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则不宜在该诉讼程序中主张和审理,否则一方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不符,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法院审理的复杂化。此外从诉讼主体看,原审原告和被告均在撤销之诉中作为被告,而作为原告的第三人所主张之权利的相对人却不一定是前二者,第三人应另诉为妥。

从实务角度,我们对法院关于案外人可提出确认自身民事权益的规定或意见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意见与《民诉解释》第三百条一致,未就第三人请求确认的权利进行具体界定。而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中认为:“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履行合同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请求系作为认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但第三人与相对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或管辖协议、合并审理会导致案件过分迟延或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的除外;对于前述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第三人可另行起诉。”广东省高院在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亦持类似观点。前述意见较具参考价值。

五、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及选择

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前,民事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损害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

执行异议之诉需以存在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通常应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可作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目的在于对执行程序的阻断,故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较明显的不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指案外人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他案裁判及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是:应先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从法律效果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均可能引致原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效力丧失,故二者作为救济程序存在某种效果重叠。从两种程序的启动原因看,二者均系因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自身权益而提起。因此,两种救济途径是否有必要共存似有讨论空间。虽然如此,《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关于第三人申请再审之程序,或许是基于二者在对第三人救济的范围、条件、审级利益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的考量结果。在原告主体资格的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具备诉讼第三人资格之主体,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此项限制。在程序启动条件方面,第三人申请再审以存在另案执行程序且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条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此要求。在程序性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可能,而第三人申请再审属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是否可以再审有待再审法院的审查决定,且即便裁定再审,其适用的再审程序应依原审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审级确定。从诉讼请求及审理内容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除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外,还可提出确认自身权益之主张。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囿于再审程序自身性质,案外人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不应审查或审理。

另一个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是在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上述两种救济途径是否可由案外人随意选择,以及是否可以同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规定中“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之再审条件,已被《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取消,故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会对第三人申请再审构成影响。鉴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两种救济途径的先后顺序,我们认为案外人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自行选择采取何种途径作为救济。但由于两种制度均指向改变、撤销原错误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能使其既判力全部或部分丧失,如允许二者同时进行,将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甚至冲突,因此案外人启动其中一项程序后,应不能再提起另一项诉讼。

 

注释:


[1] 贺荣:《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9月19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2] 高民智:《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

[3] 此处的“改变”是否与“改判”具有同等含义,尚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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