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

作者:李显希 肖志军

观点

优先清算权,在中国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频频出现。实践中,笔者也经常遇到关于优清算权法律效力的咨询。

定义

优先清算权,是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或发生视同清算事件时,特定股东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并实现清算收益的权利。

触发优先清算权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列举的清算事件;二是股东间约定的视同清算事件,包括:公司被收购、控股股东转股、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等。

法定清算事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相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分取红利的规定,对于清算,《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分配,并未作例外规定。

优先清算安排违反上述规定,是否会影响其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是公法进入私法的一条重要通道,具有引致条款效力的意义,故效力性规定往往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对公法的理解,应从具体条款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应属于私法范畴,在所涉股东另行达成分配合意时,应可以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

其次,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保底条款违背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体债权人的权益,应确认无效;并认为优先清算权条款也应认定无效。但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时,当且仅当存在剩余财产时,投资人方可享有优先清算权,且投资收益能否收回并无保障。即,优先清算权与“投资有风险”并不矛盾。

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出台指导性案例,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对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的判决([2019]京03民终6335号)认为,公司清算时,公司支付法定优于股东分配的款项后,赋予特定股东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系股东内部关于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的约定,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剩余财产分配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类似,均系股东自益权范畴,其调整的是特定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的比例和次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尊重股东间的意思自治,认定“优先清算权约定”原则上合法有效。

视同清算事件

不同于法定清算事件,视同清算事件发生后,公司无需进入清算程序并履行清算财产分配程序。投资人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财产或要求股东对其补偿,与“对赌”有异曲同工之处,皆系约定事件触发时由公司或股东承担对赌义务。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针对“对赌”效力,确定如下裁判思路:

1.投资人与股东对赌的,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关于视同清算事件项下由特定股东回购或补偿的优先清算权条款,应为有效。

2.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的,如公司向股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应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前提;股东要求公司定向减资回购其股权的,不得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因此,满足上述要求的优先清算权条款,应为有效。

结语

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效力,尽管实务中各方基于不同立场各执一词,但理论、投资实践及现有司法裁判,均倾向于认为符合条件的“优先清算条款”有效。

不过,笔者建议,从保证投资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设置优先清算权条款时,应合理确定协议主体、确保条款明确详尽、核实交易安排契合《九民纪要》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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