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救济

作者:延丽 刘青尚

观点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是一种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通常以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即便如此,依然无法完全避免名义股东基于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质押代持股权,从而侵犯实际出资人权益的现象发生。现笔者拟对该等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权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对于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例如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代持协议,则实际出资人可直接援引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如果股权代持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鉴于名义股东擅自质押行为给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带来巨大的商业风险,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名义股东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法律关系,因此,实际出资人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根本违约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

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要求返还代持股权

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作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解除后,名义股东负有返还代持股权的义务,但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主张返还股权,还需考量发行股份的目标公司的性质,具体说明如下:

1.目标公司为非公众公司

目标公司为非公众公司,其除资合性外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实际出资人拟成为目标公司股东,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变更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在代持股权属于可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情形时,实际出资人既可仅以名义股东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亦可以目标公司与名义股东为共同被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要求目标公司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

2.目标公司为公众公司

目标公司为公众公司,因公众公司资合性特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不需要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同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实际出资人提起诉讼/仲裁之时,虽然代持股权因处于质押状态而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即代持股权需视质押期满质权人是否行权来确定代持股权是否具备返还的条件,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诉请返还股权,因为如果主债权到期后质权人无须行使质权其债权即可得以实现,代持股权被解除质押,则代持股权具备了返还条件,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名义股东返还义务即可执行;如果主债权到期后质权人系通过行使质权才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代持股权不具备了返还条件,此时,实际出资人可基于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名义股东负有的返还义务而向名义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要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在代持协议中对于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明确约定了名义股东应承担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返还出资款等赔偿损失内容,或者在非公众公司中代持股权变更无法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得不要求赔偿因出资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是无法在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直接根据股权价值要求索赔的,这是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损失由于质押期间代持股权是否会被处置具有不确定性而导致无法计量。只有在质权人行使质权导致代持股权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额既可以按照要求返还代持股权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计算,亦可按照质押股权被处置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主张权益需要分两步走,即先行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同时要求返还代持股权,然后在代持股权具备返还条件时,如果名义股东不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则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股东;如果代持股权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或判决/裁决生效后被处置而不具备了返还条件,则实际出资人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可直接变更诉求为损害赔偿,在判决/裁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之所以在代持股权质押期间而不是质权人是否行权确定后提起诉讼/仲裁,其价值在于在提起诉讼/仲裁之同时可申请财产保全,即冻结代持股权,如此,既可防止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二押或再次质押,亦可在质权人不行权的情况下保证代持股权不因名义股东其他债务被司法机构先行冻结,从而使将来的代持股权返还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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