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看“庆渝”事件

作者:封映辉 索士余

观点

引言:4月26日,当当创始人李国庆“抢夺”公章事件,占据了各大媒体头条,吃瓜之余,作为专业律师,不禁从法律层面思考,李国庆的一系列行为是否能够如其所言达到重夺当当控制权的目的、俞渝又将采取何种措施。本文将就该事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一、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主要任职情况

李国庆“抢夺”公章当日在公司前台张贴的《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及《公告》的落款主体均为“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当当公司”),而众所周知,“当当网”的运营主体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当当网”)。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任职情况如下:

当当股东图.jpg

可见,当当网由天津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当当公司”)100%持股,而天津当当公司又由北京当当公司100%持股,由此,当当网由北京当当公司实际控制。在北京当当公司中,俞渝持股64.2%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李国庆持股27.51%,其他三股东共持股8.29%。

二、本次事件中李国庆的主张及行动

据上述《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及李国庆微博声明内容,李国庆在此事件中主要主张及行动为:

1996年李国庆和俞渝结婚,1999年创建当当,两人合计持有北京当当公司91.71%的股权。现李国庆和俞渝尚未离婚,北京当当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则李国庆的持股比例为45.855%。李国庆按照《公司法》规定召开了北京当当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由李国庆、俞渝、潘跃新、张巍、陈立均担任董事,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除李国庆持有的45.855%表决权,还获得两小股东共持有的8.01%表决权支持,共获得半数以上(53.865%)表决权股东同意通过。同日,召开了北京当当公司董事会,并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李国庆接管公司公章、财务章。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当当公司《公司章程》(工商局备案版本,下同)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1)提议主体

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而北京当当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显然《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对提议权人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非是允许章程自主约定的规范性规定,此处应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在本事件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俞渝、李国庆及执行董事、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故,李国庆有权提议召开本次股东会。

(2)召集程序

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具有召集权的“人”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国庆欲召开临时股东会应首先向执行董事俞渝提议并由其履行召集职责,执行董事俞渝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应提请监事召集,只有在执行董事、监事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李国庆才能自行召集。李国庆自行召集的情况下,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事件中,据俞渝发送员工的邮件中提及对于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其并不知晓,若李国庆未先行提议执行董事俞渝进行召集,则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存在程序问题。

案例:(2017)京01民终6473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应当基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为前提,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出于个人利益,不当干涉公司的经营,确保公司运营效率。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

本事件中,李国庆曾提到临时股东会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由李国庆、俞渝、潘跃新、张巍、陈立均担任董事,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对此,我们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决议的效力作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上签名。

(1)李国庆的表决权

李国庆认为,因其与俞渝尚未离婚,两人共持有北京当当公司91.71%的股权,则其个人应持有45.855%,因此可以行使45.855%的表决权。

我们认为,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及人合性的角度考虑,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具有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等身份权,是财产权利与身份权利共同构成的一项综合性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财产权利,而不能直接享有股东的表决权等身份权利。目前,李国庆个人名义所持有的股权只有27.51%,对应有的表决权也只有27.51%,而非45.855%。

(2)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

李国庆认为,其已经获得了8.01%的小股东支持,加上按照夫妻合计持股比例一半计算的比例,会议作出的选举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获得过半数(53.865%)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已经超过《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分之一的比例。

我们认为,罢免执行董事俞渝、成立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更,势必意味着要修改《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北京当当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只需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述规定之间的冲突再次涉及到《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允许章程自主约定的规范性规定。《公司法》规定中使用了“必须”二字,前述规定无疑应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章程自行作出低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此处,抛开李国庆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合计持股比例的一半计算个人的表决权比例不论,即便经53.865%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等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亦不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通过比例。

案例:(2018)川11民终1097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林河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第一项议程为审议《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部分条款议案》,该项议程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林河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对于章程修改部分条款的议案不成立。

(三)关于持有公章对控制公司的意义

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表现形式,本事件中,李国庆“抢夺”了包括北京当当公司、当当网在内的几十枚印章。当当网亦迅速作出了相关公章遗失的声明并表示已报警。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内部争夺公章的案例屡见不鲜,但事实上,持有公章与控制公司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

(1)公章的保管权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公章应当由谁来保管,但是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相关决议中对保管权人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相关决议未明确规定的,一般认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

在本事件中,据以上分析,李国庆很可能无法有效当选北京当当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即便如李国庆所述其当选了北京当当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在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北京当当公司未就公章的保管有上述公司内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并不具有持有公司公章的权利。

(2)“人”优先于“章”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而就公章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其只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持有人可能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还要看持章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判断是否为公司意志。

在本事件中,俞渝作为北京当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且当当网已经发布了公章遗失声明,即便李国庆持有公章,其对外发布相关招聘声明或签订相关合同,就该等声明或合同的效力而言,若最终不为公司所追认,很可能为无效。因此,我们认为,取得公章只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途径,持有公章并不当然等同获得公司控制权。

(四)俞渝可采取的措施

目前来看,俞渝仍然在控制北京当当公司,并作出了公章遗失声明,进而到公安机关挂失公章、补办新公章。针对此事件采取了迅速有效的措施,维持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但若因李国庆的行为给北京当当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或意图遏制李国庆今后类似行为,俞渝可以提起以下诉讼。

(1)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其一,若股东会召开前,李国庆并未向执行董事俞渝或监事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其履行召集职责,而是自行召集并主持会议,则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俞渝可在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其二,对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项的表决比例并未达到《公司法》要求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第(四)款的规定情形,俞渝可主张认定决议不成立。

(2)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事件中李国庆“抢夺”公章及相继发布人事调整声明等行为,我们认为,若由于李国庆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则由俞渝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当当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李国庆赔偿由此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李国庆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成立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抢夺”公章等一系列行为,对于其重夺当当控制权而言很可能并无意义。但对于其与俞渝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尤其离婚案中的股权分割问题很可能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后续事件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