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最早规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已失效)第6条[1], 1997年《刑法》第387条[2]又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此后,该罪名一直保留至今,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相对明确,具体如下:
本罪主体为单位,且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纯“体制内”单位。须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之规定,前述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亦可独立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3]。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为他人谋取利益;(3)情节严重。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4]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单位受贿罪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点显著区别于(自然人)受贿罪;其二,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监发[2018]1号 2018年)第1、(4)条[5]之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受贿数额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受贿罪适用过程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饶是构成要件如此明确,本罪中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然会面临很多争议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其中一个方面——“重复评价”问题。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应该被禁止[6],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本文看来,单位受贿罪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复评价”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1、“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要件的评价次数问题
如前所述,单位受贿数额虽不满10万元,但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然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单位受贿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以及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中所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则该单位的“两责人员”可能同时面临单位受贿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的刑罚责难。不过很显然,此处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只能被刑法评价一次,一旦其被评价为一罪的入罪条件,另一罪就不再成立。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单位“两责人员”的行为只能构成两罪中的一个,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在前述两罪中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
更加值得讨论的情况是:单位受贿数额已满10万元,同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也达到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单位“两责人员”应当如何处断?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否则有违“充分评价”原则。[7]而本文认为:如果单位受贿罪中的受贿对象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中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遭受损失”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即便单位“两责人员”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前述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也仍然只能择一重罪处断。以蔡某、寿某某单位受贿案[8]为例:2009年至2012年2月,蔡某在担任某管理处副主任期间,伙同管理处班子成员商谋决定,由城东管理处以“赞助费”名义向辖区内的企业、个人收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存放于小金库,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和年终发放福利等。此案中,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还是法院最终认定的滥用职权罪,行为对象均最终指向管理处以单位名义从辖区内企业、个人处取得的51万元人民币。对于该51万元人民币只能作一次刑法评价,而不能同时在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中重复评价。也正因如此,法院将该51万元人民币评价为 “损失对象”[9]而非“受贿对象”,最终将被告人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一罪。
2、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评价次数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单位受贿后,单位主管人员又侵吞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案件,存在两种观点或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前述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前述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中较重的一罪处罚。前者如,在蒋某、周某单位受贿案[10]中,法院认为:“虽然是蒋某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给周某、李某发放的,但是被告人蒋某、周某明知该款项是单位受贿所得,该款项已经是公款,被告人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私自侵吞,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后者如,在雷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等单位受贿、贪污一案[11]中,涉案单位在办理新农合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资料审核、住院补偿金拨付等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新农合定点医院等单位的钱财共计158.13万元,但法院认定单位受贿的数额为135.91万元,其余的22.22万元被认定为雷某、文某某、陈某私分贪污的数额,并未计入单位受贿的数额。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本文认为第二种点更为合理,而第一种观点尽管看似合理,但是经不起推敲。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虽然先后实施了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以及将该财物占为己有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指向的对象事实上依然是同一笔财物。对此,前述蒋某、周某单位受贿案判决给出的理由是“该款项是单位受贿所得,该款项已经是公款”,所以可以再次将其评价为贪污罪的对象。但是“该款项已经是公款”明显是将该笔财物放入单位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中进行一次刑法评价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其后又将该笔财物放入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进行第二次刑法评价,是为典型的重复评价,不值得提倡。
其次,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与对数罪是否并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例如,当行为虽然侵犯了数个法益,但仅适用一个重法定刑就可以全面清算(评价)数罪的不法与责任时,就不必实行并罚。[12]回归到本问题上,可以试举如下案例加以说明:甲、乙均为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甲假借单位名义,收受行贿人财物50万元据为己有,构成受贿罪;乙先是实施了单位受贿行为,其后又将所得的50万元据为己有,同时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在其他涉案情节完全相同的前提下,对比两人行为:客观上,甲、乙均利用职务便利从行贿人手中获得50万元(侵犯了职务廉洁性),而单位财产或者单位利益均未发生实质变化;主观上,甲自私至终的目的都是“肥私”,而乙则是先“肥公”、后转变为“肥私”。二人行为在罪质上是大抵相同的,甚至乙的主观恶性较甲更小一些。如对乙进行并罚,则其最终承担的刑罚总量显然要重于甲,如此便出现了罪刑不均的现象。
结语
侵犯数个犯罪构成保护的法益的数罪在事实或法律上往往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乃至重合的部分,如果一概作并罚处理,势必会在某种情况下导致量刑畸重的结果。而单位受贿罪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复评价”问题便是其中代表,唯望拙文能引起法律界同仁的重视。毕竟,正确的刑罚裁量终究是整个刑法适用过程的最终落脚点。
注释
[1]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常见职务犯罪解读|单位受贿罪》,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19-03-25,网址:http://www.ccdi.gov.cn/toutiao/201903/t20190304_189852.html。
[4] 同上。
[5]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 周光权:《论禁止重复评价》,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第5页。
[7] 参见温登平:《单位受贿犯罪处罚畸轻的原因及对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76页。
[8] 参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
[9] 法院认为该51万元人民币本应归属于国家,却被被告人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和年终发放福利等,是为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具体表现。
[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
[11]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1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4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