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作者:吕玉丰 魏佳

观点

2020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意见稿》系“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而制定。

一、《意见稿》出台背景

《意见稿》出台背景是中国信托业现有监管政策与监管需求、展业需求之间的矛盾。中国信托业现有监管政策有三个板块,第一板块为“两规板块”,第二板块为“过渡期板块”,第三板块为“资管新规板块”。资管新规板块因并未体现信托产品乃至信托业在资管视角下的特殊性,以至《资管新规》实施一年多以来,信托业遇到了诸多操作障碍,而《资管新规》本身的许多规定在信托业中也处于一种被架空或被无视的尴尬境地。

基于此,《意见稿》的发布并非孤立事件,而是在过往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监管政策所作的调整。

二、 《意见稿》要点解读

《意见稿》共计三十条,其内容基本上涵盖了信托业务(区别于信托业)监管政策的全部关注点。我们根据自己的专业经验,仅从对信托展业影响的角度,从以下六大主要方面对《意见稿》解读如下:

1、信托业务的分类

(1)不再采取“主动管理类”与“通道类”的分类方法

基于采取“主动管理类”与“通道类”的分类方法不利于监管机构发现行业风险, 但放弃此种分类方法也会在业务实践中(如在险资投信托的场合)带来一些新的混乱,《意见稿》对此的处理方式为对于以往的所谓“通道类”业务仅在第三条中从侧面提到“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

(2)“单一”与“集合”分类标准的扬弃

“单一”与“集合”是中国信托业影响力最深的一种分类标准,但是该分类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监管套利空间等问题。《意见稿》对该等分类标准进行了扬弃:一方面引入《资管新规》关于资管产品的分类方法;另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弱化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实际意义。

(3)提出了服务信托的概念

《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提出了服务信托的概念,体现了监管机关通过监管政策引导乃至创设信托产品的良苦用心。从其定义来看,信托业实践中的家族信托应属于服务信托的范围。

2、建立在信托业务分类基础上的各种业务门槛或政策要求

受托人职责

《意见稿》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九项受托人职责(兜底条款除外),包括信托设立前的职责、信托存续期间的职责以及信托终止后的职责。该九项受托人职责适用于所有的资金信托业务,不区分主动管理类与通道类而有不同。但第一项职责无任何例外地统一要求受托人“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忽视了市场的多样性,未考虑到受托人基于投资人的要求无需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形,在条款设置的科学合理性上值得商榷。

资金端的要求

投资者人数及合格投资者标准

《意见稿》在资金信托的投资者人数及合格投资者标准上,完全移植了《资管新规》的规定,解决了《资管新规》颁布后就该事项在信托业中的法规适用性问题。但因为《资管新规》规定的投资者人数及合格投资者标准比《集合信托管理办法》要高出很多,可以想见《意见稿》实施以后很多信托产品的发行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资金端的要求(续)

信托产品的推介与代销

《意见稿》关于信托产品的推介与代销的规定与既有政策相比,明确了电子销售的方式,可以看作为对异地推介政策的弱化。

资金端的要求(续)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意见稿》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比较细致,可操作性比较强,且实践中很多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早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此种标准。

资金端的要求(续)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此前关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仅在《信托法》以及《集合信托管理办法》中有所提及且均比较粗糙,《意见稿》则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角度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集合信托管理办法》关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的规定是否依然执行存疑。

资金端的要求(续)

资金的穿透管理/嵌套

由于实践中信托业对资金来源进行穿透管理的实际执行的标准要严于《意见稿》规定的标准:人数需合并计算。从这个角度讲,《意见稿》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信托业而言属于重大利好。

是否进行托管

自《资管新规》颁布以来,单一资金信托究竟是否需要聘请保管行提供资金保管服务一直留有疑问,实践中执行标准也并不一致。《意见稿》第十一条对这个疑问进行了解答,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进行托管。单一资金信托可以按照投资者意愿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但由于实践中一方面保管费费率往往很低,另一方面极少出现挪用信托资金的情况导致设置保管行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故而虽然该条款对信托业而言算是利好,但实际意义不大。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

具体管理方式、方法要求

相较于此前的政策,《意见稿》关于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规定基本上完全放开,交由信托文件自行约定。与此同时,明确额几个禁区:包括不得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股票应符合特定集中度要求、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的集中度要求等。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续)

可否负债

此前政策绝对禁止以负债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意见稿》对此做了有条件的放开,即在符合特定集中度要求的前提下,信托资金可以参与债券正回购交易。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续)

资产的穿透管理/嵌套

对于资产的穿透管理/嵌套,如同资金的穿透一样,信托业同样已执行多年。《意见稿》的规定对信托业影响不大。

结构化信托

《意见稿》关于结构化信托的规定在移植了《资管新规》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结构化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要求。

资金池业务的要求

《意见稿》关于资金池业务的规定完全移植了《资管新规》的条文。于此不赘。

估值及信息披露

《意见稿》关于估值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并未超出《资管新规》的要求,也未能满足业内关于各类非标资产估值规则的期许。

 

3、关联交易

(1)   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

《意见稿》关于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规定相较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集合信托管理办法》而言更加细致周密和科学合理。从侧面取消了《集合信托管理办法》关于集合信托计划不得 “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的规定,而是要求必须取得投资者事前同意,并符合关于净资产比例的规定。

(2)   固有资金认购信托受益权

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固有资金认购本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的情况,此前并未有统一规定或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此种操作,但需符合“双比例”要求。

(3)   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

《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不得在资金信托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该项规定意味着信托财产之间禁止交易。

4、合作机构管理

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的合作机构包括产品发行相关的合作机构(主要是代销机构)与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合作机构(主要是投资顾问)。

此前关于代销机构的规定主要见于《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八条从反面进行的规定。此次《意见稿》的第七条则从正面明确: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此前关于信托的投资顾问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投资类信托与QD信托业务,其他信托业务中的投资顾问则无任何规定。此次《意见稿》则对所有的信托业务的投资顾问进行了统一要求,并且对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的私募管理人做投资顾问的门槛进行了限制。

5、报告

《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对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中需要向银保监报告的情况进行了集中规定,除了第二项中关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转让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公司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规定外,其他规定都是既有的规定。

6、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集合信托管理办法》中关于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了统一。对现有的信托业务无实质影响。

三、结语

囿于《资管新规》的既有框架及信托业务的复杂性,此次《意见稿》在很大程度是对过往监管政策的集中梳理,其最大亮点在于监管机构通过《意见稿》鲜明地亮出监管思路,即不再采取“主动”与“被动”的业务分类模式以及由此导致的一系列细节上的连锁反应。当然,由于《意见稿》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其中的一些细节性规则和表述均存在调整的可能,尚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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