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后对内幕交易刑事合规的影响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观点

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证券法》的第四次重大修订,从证券发行制度、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强化投资者保护、强化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

行为认定的变化

(一)知情人范围的扩张与完善。本次修订将原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七种内幕信息知情人情形扩充至现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九种情形,并对其中部分情形进行修改。

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为核心的认定范围。其中本次修订后的《证券法》在第五十一条中新增了(1)发行人;(2)因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3)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扩大到了发行人本身及重大交易的交易相对方。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中部分模糊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例如,将发行人控股的公司明确为还包括发行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填补了以往的法律漏洞;将原先“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明确为是“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例如监管国有控股公司的国资委等部门工作人员。

(二)内涵类型体系变化。修订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调整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可见,相比于修订前内幕信息相关对象为“公司”的表述,修法之后对内幕信息的定义更强调与“发行人”的相关性,更加明确。

修订前《证券法》下内幕信息类型体系为: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临时报告及公告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

而修订后,内幕信息的类型与发行人法定披露信息类型统一,将可能影响股票、债券交易价格的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规定为内幕信息,结合股票、债券交易的各自特点集中体现为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并调整、删减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部分情形。

刑事合规要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或者从事内幕交易“3次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能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成交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在150万元以上的”、“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可见中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十分严厉。

随着本次《证券法》修订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监管力度的加强,司法机关在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等领域通过刑事手段惩处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和频率也将加大,两高在各自的工作报告及会议中也频频释放信号,将重点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等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犯罪。

为应对《证券法》修订后,从严、从重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执法趋势,有必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刑事合规:(1)提高进行重大交易的各方参与人内幕交易防控意识;(2)定期对相关人员开展合规培训,确保交易决策者及执行人明晰涉及内幕交易的刑事风险特征和处罚的严厉性;(3)开展必要的合规调查,提前进行风险研判及应对。

司法实务中如被调查人不能证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账户开设,特定资金的流转等行为具备正当理由,将面临相应的刑事风险,因此应提前进行合规培训,对特定交易进行合规调查,对于高危交易行为搜集、固定相应证据以应对预期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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