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3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原2015版、2018版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不再适用。《新办法》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为原则,顺应非银机构不断发展的市场背景,主要从非银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简化行政许可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加强对非银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
在股东资质要求方面,《新办法》新增了四项不得作为非银机构出资人的禁止性情形,包括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体现了信用体系中的“联合惩戒”。同时,《新办法》放宽了对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的规定,新增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作为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对于非银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有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监管机构监管的宽严并济。但需要注意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时,不存在前述例外情形。
在股权流动和资本补充方面,《新办法》延续了《旧办法》中对主要股东取得股权起五年限售期的规定,但规定了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的除外情形。《新办法》在此处主要针对近期出现的非银机构出资人股权限售与司法执行存在冲突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衔接,理顺了限售期内处置股权的途径。同时,条款还取消了非主要股东的资本补充义务。
在财务指标方面,《新办法》对财务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时,提出了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持续盈利要求;在资产核算时,允许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算单位;在计算盈利时间时,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会计年度作为计算标准;在权益性投资余额占比上,对于非银机构的发起人或出资人,要求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
在两参一控要求方面,《新办法》要求明确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机构控股不得超过一家或参股不得超过两家,相对于《旧办法》,并未对非主要股东持有非银机构的家数进行限制,因此放宽了非主要股东持股非银金融机构家数的限制。
二、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新办法》放宽了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架构应审批的情形,仅在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首次持有不足5%但有重大影响,累计增持5%以上,累计增持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需事先报银保监会或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核准,在持有1%以上、5%以下时应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进行时候报告。
《新办法》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仅需向银监会及其排除机构报备,无需提前进行审批。《新办法》还规定了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引起公司章程变更仅需报备而无需先行审批。在吸收合并中,若涉及变更股权架构等需经特别审批的事项,监管部门一并受理审批。
在审批时,《新办法》统一规定审理时限的计算日为受理之日,删除了《旧办法》中关于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算的规定,赋予了银保监会及地方派出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的权力。
三、对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规定进行补充
《新办法》将《旧办法》中规定的“发行金融债券”的范围扩充为“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与其他非银金融企业相比,《新办法》放宽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债的要求,不仅仅有四项要求,还规定在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考虑时,风险监管指标可以不符合审慎监管要求。此外,《新办法》还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时由其自身作为申请人,以及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许可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其境内专业子公司。
四、加强对非银机构的融资审查
《新办法》新增了对非银机构行政许可的融资审查,规定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银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提出了新的要求,不再只是央行的监管职责。
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旧版本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