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债务人是隐名股东,我能拿他怎么办?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问题,法律和司法案例的讨论较多。目前,现有的判例一般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及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相关判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以及(2019)最高法民再45号等案件的裁判文书。

与上述问题相对应的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同样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尝试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分析的方式,对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探索性的分析。

 

一、如果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实际权属予以书面确认,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对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作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但其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对股权实际归属于隐名股东的情况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即可以对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取了此种操作。例如在黄正春与郭达先、湖南山晖农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案件[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执保430号]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正茂森林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王成平、彭金平书面认可郭达先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持有该公司64%的股权。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郭达先在湖南山晖农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

 

但上述途径是否可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取决于显名股东是否愿意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隐名股东(债务人/被执行人),如果显名股东不予确认,则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查封、扣押、冻结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的目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必须获得第三人(显名股东)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隐名股东)书面确认。在未获得显名股东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实际上无法确认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容易导致执行错误。同时,如果法院直接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显名股东持有的股权为隐名股东的财产,并进而对案涉股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股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确认股权为隐名股东实际所有,那么该类执行行为实际上是以执代审,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隐名股东有权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例如,在张明与被执行人李向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执异83号]中,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向军持有的工商登记在李成名下的锦州安华商贸有限公司33.3%的股权。李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股权名义持有人为李成,隐名股东为禹敬华,与被执行人李向军无关,李向军未出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法院冻结案外人李成名下的锦州安华商贸有限公司33.3%的股权且未经李成书面确认,确属不当。法院最终裁定,中止对李成名下的锦州安华商贸有限公司33.3%的股权的执行。

 

第二,在执行案件中,即便显名股东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实际持有公司股份,但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其并非实际持股的股东,其依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审查该股份是否被执行人实际持有的股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可能存在隐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实际上并不持有股权,则法院不得对该股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例如,在李俊与赵大富、朱家容、韩军执行异议之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88号]中,李俊出具委托书,授权朱家容与韩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2014年12月22日,朱家容、韩军、矿业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朱家容在矿业公司的20%股权由韩军代持。后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韩军在矿业公司持有的20%股份实际是李俊的股权,由朱家容委托韩军代持。2015年12月1日,因赵大富与朱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大富申请诉前保全,由于显名股东韩军确认其在矿业公司的20%股权属于朱家容所有,因此法院裁定对朱家容由韩军代持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予以冻结。但李俊认为,其是实际持有20%股权的股东,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俊不能以其与朱家容之间的协议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朱家容主张的正当权利。故李俊主张不得将韩军持有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作为朱家容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可执行案涉股份,应审查该股份是否被执行人朱家容的股权。在李俊对股权归属提出争议的情况下,应先行确认股权归属,再审查李俊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将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正如上文所述,债权人申请对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要以显名股东书面确认其持有的股权实际上归属于隐名股东为前提。但在实践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实际上形成了同盟关系,要打破这种同盟关系,使得显名股东书面确认其持有的股权实际上归属于隐名股东,操作难度极大。

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将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呢?

 

在成都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台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367号]中,林贤平与台州商人投资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台州商人大厦”项目,林贤平在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由台州商人投资公司代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贤平、林玉娟夫妻两人应偿还徐济泉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林贤平、林玉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济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徐济泉发现林贤平系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其在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有大量投资,徐济泉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贤平出资份额,并将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在林贤平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台州商人大厦”项目早已竣工,林贤平未及时主张权利,徐济泉作为林贤平的债权人代位向台州商人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徐济泉要求确认台州商人投资公司代林贤平持有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并要求台州商人投资公司将所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林贤平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贤平对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从股权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具有对世性。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即其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股权和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本案中,徐济泉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因此徐济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济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分析现有法律以及案例,可以发现,债权人在代位权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且要求次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是,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也不能实际反映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与现有股权价值,因此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并要求将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直接登记至债权人。

 

第二,隐名股东取得的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代持的相关股权投资权益,而非取得了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和直接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即便隐名股东将其实际持有的股权折价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也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定事宜后才能取得。

 

三、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

 

如果显名股东拒绝书面确认股权实际归属于隐名股东,债权人又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呢?遗憾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该途径并没有实现的空间。

 

第一,现有的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代隐名股东提起此种诉讼,债权人也不具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债权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因此其无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同时,由于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权争议并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将对其民事权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故债权人仅仅能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非必须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意将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也较为少见。例如,在张娟与马鞍山启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铭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初71号]中,法院认为,“张娟只是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权争议并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将对其民事权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得到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故雨山区法院在(2017)皖0504民初3415号审理中对其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第三,即便债权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只能便利其获得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信息并据此在执行案件中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在此案件中要求将涉案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四、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要求确认隐名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权?

 

在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市红光津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乾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244号]中,债权人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河津市红光津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持有华晟公司19.98%股权,该部分股权由山西乾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代持。但河津市红光津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隐名持有华晟能源19.98%股权的事实,导致运城中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损害了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确认山西乾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代河津市红光津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19.98%股份,其为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原告所诉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错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山西三联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试图将隐名股东(河津市红光津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显名股东(山西乾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解读为股权共有人,并以隐名股东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确认隐名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为由,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遗憾的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回避了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属于股权共有人的问题,也回避了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问题,而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告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将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错位为由(即应以公司为被告,而非以隐名股东为被告),驳回了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不属于股权共有人,双方形成的是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并以此对隐名股东实际持股的情况予以确认。

 

五、     小结

 

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委托他人持有股份,既存在风险,同时又对隐名股东形成了保护屏障,尤其是在隐名股东对外负担债务的情况下,只有在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实际权属予以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并没有为债权人向隐名股东追偿债务的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救济途径。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债权人既无法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将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也无法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代位析产之诉,并以此对隐名股东实际持股的情况予以确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在“引言”部分指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期待未来能够在这方面看到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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