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作者:杨斌 李小勤

观点

2013年的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上有重大变化,原先的不完全认缴资本制改为完全认缴资本制,即法律不再强制规定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而是交由股东们自行确定并在章程中体现即可。这种变革降低了创业成本、激发了社会投资活力,完全顺应了公司法发展潮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但这种变革同时也造成了一些新的问题,尤其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发现不少股东脱离公司经营实际设定出资缴纳期限和认缴出资额而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虞。为平衡交易安全与市场活力之间的关系,《公司法》、《破产法》以及《九民纪要》等规定,特殊情形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应向相关主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或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条文较多,理解存在一定困难,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对上述法定情形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在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前,相关主体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

(一)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公司解散

1.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出资人,还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此时,出资人丧失时限利益。

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公司即丧失对个别债权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以及诉讼程序均应中止,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要求出资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且出资的财产应归于破产财产。

2.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应当向公司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当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可以视为公司的股东会同时形成了缩短出资期限的合意。

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财产并非均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因此,若股东尚未实际缴付出资前,公司通过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清偿之后的财产又需向股东进行分配,股东在实际操作时可能无需向清算组提前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但清算组应当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上,将股东认缴的所有注册资本均认定为公司资产。

无论是公司被强制结束经营,还是主动进行解散,当公司的经营结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应予以履行,而不应当以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不缴纳出资的抗辩理由。

(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且未被申请破产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时限利益保护的除外情形之一,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关于该例外情形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是否适用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现行法暂无明确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提到,当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可初步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此时证明责任转移到债务人一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该规定第2条至第5条要求执行法院不仅穷尽调查措施,且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披露。因此,若申请执行人可取得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被申请执行人资不抵债审计报告等,可初步证明被执行人具有破产原因。

第二,无人申请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可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因此,只有任何具有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权的主体均未提出破产申请,且无其他有破产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才适用本条规定,否则应适用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

2.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6822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对于“瑕疵出资”的理解,《公司法》第11条规定,“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为判断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之一,认定瑕疵出资的前提为股东已经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尚未涉及到出资义务的具体履行,应不满足“瑕疵出资”的认定条件。

此外,(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九民纪要》作出解读中也言明,“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执行人拟以存在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为由,要求被执行人的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从目前的裁判观点来看,难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将该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鉴于人民法院尚需对是否满足加速到期条件进行实体判断,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债务产生后,债务人股东会作出延长认缴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决议的

《九民纪要》除规定上述除外情形,还认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此时不得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予以抗辩。该条款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对该条的适用,重点在于时间点的把握:(1)只有在延长出资期限决议作出前产生的债务,才能主张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信赖利益。(2)作出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只要在债务产生后作出即可,至于债务本身是否已经到期,原出资期限是否应在债权到期前到期,均未予以限制。(3)可要求提前履行的期限,应限于延长的时限。

另外,该条款仅是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只有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如债权已届清偿期、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债务等,债权人才可实际向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衍生法律问题

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股东义务。因此,在探讨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尤其需要考虑对股东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及股权转让广泛存在,相较于发起人直接持股模式,牵涉的法律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使得认定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存在一定困难。以下特就股权代持及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判断这一衍生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权代持情形下,承担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投资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若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股权代持时股东身份与经营风险承担相分离,由此引发对股权代持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补足义务承担主体的思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仅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名义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实际出资人,则未做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8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申请执行人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即可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进而阻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标的股权的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回答到:“……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因此,当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转化为实缴出资义务,原则上债权人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其明确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时,可选择向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主张;若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存在通谋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还可要求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二)出资义务到期前转让股权,承担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

认缴资本制下,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资格可以进行转让。若股东(下称“前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向其他主体(下称“后手股东”)转让股权,当出现上述导致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时,债权人是否可向前手股东主张在加速到期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19条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前手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规定。对于此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前所述,(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指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包括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直接指出,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通常情形下,若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届满且尚未出资,对于股权转让的交易而言,受让人会将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纳入到股权转让款的考虑因素之内,出资期限尚未截至不会直接损害后手股东的权利。此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被申请破产、解散或者存在破产原因、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等,均属于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即使债权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对于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其持有股权期间,也难以将尚未到出资期限的实缴义务认定为担当股东期间的义务。

因此,当股权被转让后,且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债权人应直接向后手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交易行为,可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情形的规定,只是对于债权人而言,举证难度较大。

三、结语

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可要求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际上是对完全认缴制的有机补充,一方面赋予认缴股东一定的时限利益,另一方面激励认缴股东诚信经营,避免股东利用认缴资本制度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制度平衡。目前,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还有许多不确定之处,司法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仍需更多的发展和完善。对于股东来讲,不能以为完全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可当作债务承担的挡箭牌,应审慎把握认缴出资义务的设定;对于债权人来讲,应清醒认识到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实际可能完全脱节,进行相关交易时,合理设置交易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商业风险,在遇到部分公司股东有借认缴期限规避债务的嫌疑时,应充分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5页-127页。

2.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房国宾,周代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研究—基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角分析》,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5期。

4.段晓娟:《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

5.《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

6.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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