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交易模式初探及其风险防控

作者:韩津生 王馨卉

观点

一、保兑仓交易简述

 

保兑仓业务作为国内金融市场最近几年出现的新型金融服务项目,因其具有方便资金流转、有效降低银行风险及担保受偿结构稳定等突出特点,遂在推出不久即被市场认可并接受。在该等商业模式已在市场中实际操作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8条明确其相关概念并厘清审判原则。

《九民会议纪要》第68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新型的金融服务项目,标准保兑仓模式通常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仓储方(或卖方)受银行委托保管货物,对于买方到期无法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差额部分,由卖方负责回购质押的货物,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服务。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三方)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二、保兑仓交易的商业逻辑及法律关系:

 



保兑仓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基于该等基础法律关系,并考虑到在实践中买方(销售商)可能存在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遂衍生出买方与银行之间因申请承兑汇票或贷款而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同时,为尽快推进买卖交易并回笼一定资金,卖方对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提供一定担保措施,卖方(生产商)就买方保证金及相应授信额度(或汇票额度)对银行进行非典型担保,形成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当然,如涉及仓储方还会存在银行/卖方与第四方(仓储方)的货物监管以及银行与卖方的仓单质押等法律关系。

 

以上述法律关系贯穿的交易流程具体如下:

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准备企业资质证明、财务报表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审核后与买卖双方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与买方签订《承兑协议》→在该等三方协议下,买方向银行缴纳首期保证金,银行开具收款人为卖方的承兑汇票给卖方(或由买方给卖方)→卖方按照银行开具的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销售该批货物后继续向银行缴纳保证金,进而重复上述流程。在银行授信到期时,如买方违约或买方缴纳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仍有差额,卖方对该等差额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为了确认货物买卖交易的真实性,银行可能会与卖方选择仓储方进行货物仓储,并要求卖方将仓单质押给银行。

 

在该等保兑仓交易中,几种法律关系为相互独立且互相依存、“背书”的状态,在这几种法律关系中,较为特殊的即是“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卖方对买方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作担保。在实践中,常见的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差额退款(即由卖方直接将买方所欠差额支付给银行,实质是对买方所欠差额的连带保证)、回购(即由卖方就买方未提货部分(所有权归属银行,进行回购)、差额货物销售(即由卖方将买方未提货部分的货物进行调剂销售,销售款项支付给银行),以上形式的触发均有赖于银行的通知。上述担保责任形式并非《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常规或典型担保方式,但在三方协议项下,其实际具有担保效果,可实现担保目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该等非典型担保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三、保兑仓交易在诉讼实践中面临的相应问题及风险

 

(一) “无真实交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前所述,保兑仓交易是以买卖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为前提,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为便于融资,借保兑仓交易之名,行借款融资之实。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银行是否知情判断合同效力。如银行明知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仍签署合同,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保兑仓交易及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如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银行是否知情,均不影响三方之间的关系。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认为“如果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要看银行是否知情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的,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对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权,并视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作不同处理。”由此可知,《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支持第一种观点,以“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是否知情”进行判断,如银行知情,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银行不知情,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但很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发生了反转。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九民会议纪要》,对《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较大修改。正式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认可第二种观点。《九民会议纪要》第69条规定:“【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无论银行是否对双方真实买卖关系知情,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卖方应承担担保责任。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称“山煤晋城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合同纠纷案[1],最高人民法院亦坚持该观点。

 

基本案情: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省石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2014年6月25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与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即保兑仓协议),约定为确保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愿意为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并约定具体交易条款及责任承担方式。2014年6月25日,陕西石化公司(申请人)与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承兑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同意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5714万元。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三笔,山煤晋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9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邮寄送达了3份《退款通知书》,要求山煤晋城公司对即将到期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承担退款责任。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偿还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垫款以及承担利息、滞纳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三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确保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是三方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以及利息等。

 

山煤晋城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结合本案《煤炭买卖合同》自始没有履行以及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并非为真实的煤炭交易提供服务,仅仅是通过保兑仓这种模式并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陕西石化公司发放贷款,因此,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单纯的融资行为,山煤晋城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山煤晋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实际是山煤晋城公司就陕西石化公司的融资款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山煤晋城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山煤晋城公司应对陕西石化公司欠付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山煤晋城公司对陕西石化公司应当支付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虽然对三方之间是否构成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认定,但均支持了银行要求对方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观点,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8条第三款所述“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没有真实买卖关系”否定的仅为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而非否认该合同的合同效力,即在签订保兑仓合同之后,如买卖双方并未发生真实货物买卖交易,该合同亦可被认定为“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借款,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三方协议,进而再判断合同的效力。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八项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3]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尹爱民、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其中,针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不因当事人之间无真实货物买卖交易而当然无效。

 

(二)依约履行的重要性

 

保兑仓交易为无名合同,其作为新型金融服务项目,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当事人会对交易流程及各方的责任承担详细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4年06月24日第03版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山钢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山钢济南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旺隆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4]

 

基本案情:2012年2月2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项下协议的履行,旺隆公司、济钢公司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济钢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同意贷款给旺隆公司,用以支付旺隆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货采用旺隆公司从济钢公司自行提货的模式。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旺隆公司即可向济钢公司提取与初始保证金100%等值的货物。此后旺隆公司每次向济钢公司提货时,济钢公司均应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济钢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的当日立即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发货通知书》,并按《提货通知书》规定向旺隆公司办理发货事宜。济钢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2月27日,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2012年2月28日,设立山钢济南公司。山钢公司同意由山钢济南公司继续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济钢公司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另两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后,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相关授信到期后,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旺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705万元,并承担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将汇票余款5705万元退还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反而擅自将货物交付旺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山钢济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此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山钢济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钢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山钢济南公司为山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山钢公司应与山钢济南公司共同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未通知发货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山东省内首例保兑仓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也充分说明保兑仓交易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本案中,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济钢公司并非在授信到期后任何情况下都须对旺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在“违反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幸的是济钢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构成“违反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遂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情形下各方责任的承担

   

如上文所述,保兑仓交易中多种法律关系的并存情况可能造成时间节点及责任承担的模糊或杂糅,在该等模糊与杂糅情况下,导致人民法院对相关方责任判定不一致。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称“中信银行”)等诉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张家口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5]为例:

 

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货款针对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张家口公司凭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向大连中聚发货,首次发货的货款不超过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金额的80%,以后大连中聚每次申请提货前应向中信银行交存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以及大连中聚、中信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条款项下第(四)条约定,如果张家口公司未能按照中信银行的书面付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支付到期款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

 

2012年11月14日及15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罚息项下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中信银行分别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张家口公司收到中信银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给案外人。案外人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中信银行支付7691万元。中信银行在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1条的约定,从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691.85万元,余款4999.15万元形成票据银行垫付。中信银行垫付款项后,多次向大连中聚进行催收未果。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连中聚偿还中信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项下所欠本金余额4999.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罚息,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后大连中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额票据款项,导致中信银行为其垫款4999.15万元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中信银行,债务人为大连中聚, 大连中聚应立即偿还该笔债务。而关于罚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统筹于《保兑仓协议》项下,分属于具体操作保兑仓协议流程中的一项,又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仅在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二者之间签订,且《保兑仓协议》在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后,罚息标准应当按照“后者优于先者”的原则视为双方对罚息标准部分的变更,故一审法院采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因大连中聚对垫付款项分文未还,依据案涉三方所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张家口公司应当对全部垫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仅按照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大连中聚及张家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家口公司无需就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均是抛开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进行,其对该票据的承兑也非对履行保兑仓合作业务进行的结算。故可以确认,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其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脱离《保兑仓协议》而单独履行其与大连中聚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行为。即便是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融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而为,因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故中信银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兑仓协议项下差额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信银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中信银行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保兑仓协议》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的约定履行,而是将交接承兑汇票的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张家口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张家口公司有利。张家口公司以保兑仓协议中的甲方身份接受两张汇票,可以证明中信银行出具两张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张家口公司作为供货方接受汇票收取货款后,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同时,其还占有货物。其在权利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故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应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本案针对上述显著的模糊、杂糅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终于得以最终解决,其主要焦点包括:(1)中信银行签发的承兑汇票是否为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张家口公司是否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相应罚息约定未统一,而造成相关争议。

 

针对第一个问题,保兑仓交易项下因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有部分重合,各个主体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常常也会有此重合,在具体履行中若不明确该等行为具体的履行依据,则可能造成另方主体针对该等行为的“回应”义务不一致。在该案中,整个保兑仓交易并未严格《保兑仓协议》的约定进行,实际履行顺序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顺序不符,在该种情形下,识别张家口公司收取的汇票是否基于《保兑仓协议》而签发变得尤其重要。在中信银行并未言明其签发、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会因该等模糊事实而发生变化。如该等签发、承兑汇票行为仅被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行为,与《保兑仓协议》无关,则很有可能不产生张家口公司的“差额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基于该种认定认为张家口公司无须承担差额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中信银行虽然未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先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但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是基于《保兑仓协议》,则按照该协议约定,张家口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二个问题,保兑仓交易中因涉及一系列协议,则协议中的衔接统一问题亦需重点关注,如产生针对同一情形的适用标准不同的情况,就会成为滋生争议的“温床”。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分属于具体操作保兑仓协议流程中的一项,《保兑仓协议》在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后,罚息标准应当按照“后者优于先者”的原则视为双方对罚息标准部分的变更,而张家口公司并未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加重的罚息标准部分不承担责任。

 

综上,在保兑仓交易中多种法律关系的并存情况下,应尽可能将各个时间节点及相关方的责任明确化、统一化,避免模糊或杂糅,使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将保兑仓交易流程设计得更严谨、完善,并严格执行,以尽量避免相关争议的扩大,影响自身利益实现。对于银行方而言,由于其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在签署保兑仓协议前,应严格审查买卖双方的支付能力,并尽可能审查作为保兑仓业务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明确约定买方支付一定款项到保证金账户,卖方在收到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后才向买方发货,在买方不能偿还银行实际承兑款项时,由卖方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责任;增加卖方对汇票接收确认环节,要求卖方出具汇票接收确认函,明确卖方作为保兑仓交易中的当事人,确认收到保兑仓协议项下的汇票,并盖章确认。同时,银行也应保存好相关证据,避免卖方以其收取的承兑汇票与保兑仓交易无关而逃避担保责任。

 

 



注释:

[1]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最高人民法院

[2] “保兑仓模式参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很容易被作为虚假交易的一种手段规避金融监管,除非引发诉讼,日常监管很难发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则比较容易发现这类情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3]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 案号:(2013)鲁商终字第2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 案号:(2015)民提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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