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适用问题思考

作者:管冰 李瑶

观点

2019年11月1日我国第四次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施行,其中最被大家广泛关注和讨论的修改亮点就是在第四条中添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该条款的出台为打击恶意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一个有力基础,但在实际案件中商标审查和审理机关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当事人应如何准备应对证据等,依然存在较多疑问。

 

1. 相关规定

虽然《商标法》已经修改,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公布修改后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目前仅能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7号令《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标准进行探索。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第7.1条【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2. 在商标实质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从法律规定上讲,在商标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可以依据第四条以申请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理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需要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商标使用意图或已存在实际使用行为。那么,审查员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何判断该申请是否是以使用为目的呢?参考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如果某一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已在异议案件或无效宣告案件中多次被认定存在恶意注册行为,对于该申请人的其他商标申请,审查员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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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虽然目前已存在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的案例,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实际上,正如以上图片的驳回通知书中所体现的,审查员在使用该条款时更多的还是基于对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审查,进而推定其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对该件商标申请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在当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在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之前通过《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方式给予申请人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的机会,还有待商榷。

 

3. 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已成为了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一种绝对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对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厘清商标法第四条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的适用标准尤为重要。很遗憾的是,目前尚未查询到单独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对商标决定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的典型案例,但参考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可以了解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需同时满足“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恶意”两个条件。

对于能推断申请人具有“恶意”的情形,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已经给出了比较明确的指引。但是,在商标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审查决定并不直接由法院司法审查,在商标异议审查部门和法院之间还有商标评审机关的无效宣告审查或不予注册复审审查,所以商标异议审查部门是否会直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行审查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对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在目前尚无明确的裁判标准。对于如何证明是否存在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由商标申请人/注册人承担证明责任。参考现有规定,如果商标申请人具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的各种“恶意”情形或存在短期内大量提交商标申请的行为,可以初步推断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除非商标申请人可以提供具有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明材料。而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标准不宜过高,只要商标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已经为使用该商标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即可,否则将与我国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有所违背。

 

注释:[1]转载自《张月梅的商标文146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三种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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