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争议问题研究

作者:封映辉 索士余

观点

引言: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文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解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法律问题、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救济问题着重进行梳理、研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概况

 

(一)案件数量


经检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五年间,全国范围内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民商事案件共计1095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19年已达339件。

 

(二)案由分类

 

 

据上述图表呈现,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主要以公司类纠纷及合同类纠纷案由为主。公司类纠纷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9条以及地方法院出台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合同类纠纷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等。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程序性法律问题

 

(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1.法条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务经验,我们总结,关于“通知规则”涉及以下问题:

(1) 通知方式应理解为不限于书面形式,亦包括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公告等;

(2)通知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

(3)若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未明确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条件,当通知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应重新通知;

(4)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包括同等转让条件内容的有效通知之日开始算起。

 

据此,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能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同时,转让股东存在需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2.相关案例

 

案号:(2018)川01民终1050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钟家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杨秀淮告知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钟家全关于其已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同等条件

 

1.法条理解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除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这四个因素外,《公司法解释(四)》对于“等”字还包含哪些因素并未具体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从上述规定及司法实务来看,主要转让条件,系指将对出让股东因转让股权而所获利益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转让条件,除上述已列举的因素外,还应包括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关于受让人应确保公司研发人员福利待遇、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等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因而在判定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不应机械、绝对化。

 

2.相关案例

 

案号1:(2016)浙01民终5128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谢建林和其他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谢建林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谢建林和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和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建林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故在该转让条件下,谢建林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个人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该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谢建林等股东和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综上,环益公司现提出购买谢建林的股权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案号2:(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此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接受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韬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据此,我们理解,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既要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也要保障交易效率,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按转让股东通知所确定的期间;

√若通知未明确行使期间或确定的期间少于三十日的,按三十日。

 

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法条理解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直存有争议。存在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诸多观点。

 

《九民纪要》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上述通知内容可知,最高院明确观点,除转让股东和受让人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同时,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详细论述了其认为合同有效的理由,概括为: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

 

(3)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力度更强。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

 

综上,我们认为,合同有效说不仅保障了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同时,亦保障了受让人可以向转让股东追究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相信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就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应会逐步趋向统一。

 

2.相关案例

 

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救济

 

1.法条理解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

 

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务经验,就其他股东而言,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有以下情况:

 

1)转让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该种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限内,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在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转让股东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3)采用“对内高价、对外低价”的转让价格。实践中存在转让股东表面上以高价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并以该价格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转让股东是以另一较低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该种情形属于故意以不平等的条件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不能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后果。

 

4)采用“高价先卖少,低价再卖多”的转让方式。转让股东先以极高的价格转让少量的股权,以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向受让股东再转让大量的股权,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该种情形属恶意串通,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2)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据前述《九民纪要》规定,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转让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救济。

 

2.相关案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在本院二审期间,兰驼公司仍明确表示,其行使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没有有效转让案涉0.5%的股权。

 

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结语:本文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要求及部分实体争议进行了梳理。但相对公司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司法实践中仍有非常多具体问题需要针对性的进一步探讨、认定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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