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镜花缘》版权纷争谈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利范围

作者:谢平

观点

近日,就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文社“)诉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教社”)出版发行的《镜花缘》一书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人教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人文社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仍在上诉期内。本文将就本案可能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法中演绎作品及权利范围问题进行浅析,不代表对案件本身的任何立场。

一、《镜花缘》版权纷争回溯

《镜花缘》是清代李汝珍创作的古典长篇章回体小说。清末民初后有不同的校注本出版发行。1955年4月,人文社附设的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一书。2009年8月4日,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的著作权继承人与人文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人文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我国以图书形式出版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2016年9月,人文社出版发行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一书。2017年7月人教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该书无底本选择、出版校勘情况的说明,也未标明校注者。人文社认为该书标点、分段与其出版发行的《镜花缘》相同。据此,人文社以人教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将其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教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赔偿其经济损失800万元,并刊登声明致歉。而人教社主要从《镜花缘》是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及被诉侵权图书属于新作品角度进行抗辩,且对张友鹤的校注者身份提出质疑。

    法院判决

一审认定张友鹤对《镜花缘》一书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并认定原告取得了张友鹤点校版《镜花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经过比对,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据此作出以上侵权并赔偿的判决。

二、关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

(一)、独创性判断

著作权法规定了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是基于已有的作品进行的再创作,既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又包含了演绎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

“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件,换句来说,仅仅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有独创性,而要求投入至少具备一定的创造性。而这个创造性高度有多少,如何来界定,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对于演绎作品独创性理论,在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标准:可实质性改变标准和可区别差异理论:

1、实质性差异理论

该理论对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较一般原创作品更为严苛。该观点认为如果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于宽松,不仅不利于原作品的利用,且导致权利边界划分产生难度。例如,轻微改动的一幅画,如果给予演绎作品保护,很难将原作部分和演绎部分彼此区分,进而造成侵权判断的困难。因此这种标准采用严格的独创性标准,即必须与原作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2、可区别差异理论

该理论也称“超过微小变化标准”,相比实质性差异理论,判断标准则相对宽松。该理论认为只要演绎作品对原作品改动的幅度并非细微,而是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是简单的复制,则应当保护。实际上,该理论主张演绎作品独创性标准判断应与原作品的判断标准一致,不应当对演绎作品独创性设定严苛的门槛。

可区别差异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只是普遍认同的两种独创性判断标准,也不乏有其他不同声音。而无论何种理论,都不能给“独创性”进行一个定量或定性的界定。在具体适用时仍然会见仁见智,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皆能统一的“独创性”标准,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笔者认为,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是不同的,我们应结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作品的方式进行个案具体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演绎行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改编作品例如我们最常见的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将电影改编成游戏。翻译作品例如将英文名著翻译成中文版、日文版等。本案张友鹤标注的《镜花缘》则属于以注释、整理的方式对古籍进行的演绎方式。

回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了原告主张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的独创性体现在:张友鹤对李汝珍所著《镜花缘》原本进行了标点、分段及注释,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原本的演绎作品。法院结合了古籍的概念、古籍点校具体的方法、功用,阐述了案涉演绎行为在古籍整理过程中是否有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法院还列举了“善本”的概念—即相对精确的古籍版本,进一步说明案涉张友鹤对古籍《镜花缘》存在一定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虽然基于语言习惯等原因,其中的一些标点等整理成果存在相似性,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于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超出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即可,不同的整理人基于个人的自身人文素养会进行各不相同的整理,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对于体量较大的章回体小说而言,单纯的断句标点即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点校等古籍整理者应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经验,非普通人能够胜任。点校是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以有别于古籍原版且可客观识别的新的点校本或整理本的形式表现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符合演绎作品的特征和形式,属于演绎作品。

(二)以复原为目的的古籍点校是否具有独创性

法院在判决部分提到,有观点认为“古籍点校仅为揭示古籍原意这一早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揭示客观事实的行为不具有创造性,故古籍点校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提到“虽然理论上整理者是为最大限度地还原原著。但实践中,整理成果仅更多地表现为整理者的主观认知水平,在是否真正能够做到还原历史事实和还原事实的程度上,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成定论,所谓的还原事实无从确认,实际上亦不可为。”

这里实际上涉及到的本质问题是:“演绎目的对独创性的影响”。比如,临摹者并不存在创作意图,只是想以复制为目的临摹一幅同样的画作。再如,点校者以还原古籍原意为目的恢复古籍原文。换言之,作者在主观上没有创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导致他的创作成果事实上没有创造性。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强调主观创作意图,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就演绎形成的新作品相较于原作是否客观上具有独创性来判断。一审法院在对独创性论述中亦体现了:即便张友鹤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主观意图是为了还原原著,但并不能否定其客观上的创造性。

但是,如果演绎者仅仅进行了一项机械操作,并未包含独创性贡献,任何人只要具备相同的技能和知识,对相同的作品运用同样的演绎手法进行演绎,得到的结果都是几近相同的,此时的独创性则有待商榷了。因此,一审法院也强调了并非所有的古籍整理活动如影印或简单律诗的标点都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构成作品的也应根据整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在侵犯著作权时的赔偿标准上,酌情予以考量。

三、演绎作品著作权权利范围

1、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确一个概念,著作权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概念。我们说张友鹤标注的《镜花缘》构成了演绎作品,这里包含了两部分:原作独创部分+张友鹤独创部分。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由此可以看出,演绎者享有著作权对象是指的包含了两部分的演绎作品。但这并不意味演绎者的权利范围可以及于原作部分或公有领域部分。也就是说,在演绎作品中,演绎者享有的权利范围是指与原作或公有领域相比的增量独创性部分。体现在权利行使时,演绎者无权禁止他人基于原作或公有领域再进行其他创作。点校者对古籍点校成果这一演绎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及于被点校的古籍本身,点校者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不能及于处于公有领域的原古籍。

本案法院论述部分提到:“当再次演绎中未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再次演绎中虽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但该元素并非由已有作品著作权人专有,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再次演绎中包含已有作品的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一般需要得到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该回应亦是对演绎作品权利范围的界定。

2、这里可能会涉及到另一个延伸问题:在判定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停止剔除部分侵权呢?我们说如果对剔除原作品后的演绎部分判定停止侵权时,则需要考虑剔除侵权内容的客观可能性以及可操作性,以及考虑公共利益平衡,结合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是否可以割裂及原作品在新作品中的价值大小等因素在个案判定。

 

参考文献:

1、 穆向明: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传播与版权,2019年第9期;

2、李佳妮: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探析_以国外相关司法判例为借镜.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年第30卷第1期;

3、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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