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刑事合规指引(上)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邱子豪

观点

当下,我国对新冠肺炎的防控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坚持“内防扩散,外防输入”的防控策略外,也在强调“要抓紧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精准有序扎实推动复工复产,实现人财物有序流动、产供销有机衔接、内外贸有效贯通,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3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紧迫感,加快建立同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积极有序推进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要以省域为单元推动经济社会秩序恢复。所辖县区均为低风险的省份,要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除湖北、北京以外,对于省内仍有中风险县区的省份,要做好精准防控,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而与此同时,面对依然严峻的疫情防控局势,从严惩治相关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手段并未减弱,企业在全面复工复产的同时,对于经营行为不逾越刑法红线的意识不能放松。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为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企业复工复产避免刑事风险进行了重点提示。《意见》第二条将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大致分为九类,涉及32个罪名。其中,对于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归为第十类“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上有关违法犯罪“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即在量刑上会酌定从重处罚,因此,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负责人依然要保持警惕,避免擦边行为和侥幸心理而可能牵涉刑事犯罪风险。

为此我们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及疫情期间企业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高危行为,整理出以下需要重点注意防范的刑事风险,以期对广大复工复产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提供帮助。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复工复产要谨遵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

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正式地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并且该条款将“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明确规定为“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此次《意见》也明确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通过扩大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甲类传染病”的外延,拓宽了本罪的打击范围。因此,也就承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仅可以适用于本次疫情,而且是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兜底性罪名。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情形以列举法,具体规定为四种:一是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是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是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各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依法配合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杜绝侥幸心理,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的疫情防控。若企业明知擅自提前复工、违规复工行为有可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员工及他人交叉感染的后果,仍然违反所在区域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擅自复工或复工措施不符合规定,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企业及其负责人可能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轻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则可达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要严把质量关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避免生产、销售的防疫物资等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意见》重申了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精神,突出对“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的惩治。所谓“伪劣的产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1],各企业应当以此为镜,反求诸己,在生产和销售中杜绝因伪劣产品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值得一提的是,疫情当前,口罩脱销,一些投机者想借此机会大发“国难财”,于是,作为防治、防护最重要物资的口罩被大批量地“假冒伪造”。最高检发布的一批批典型案例,如湖北省仙桃市李某某生产、购进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销售,还有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批量采购“三无”劣质口罩并在线上、线下销售等等,这似乎将口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推上了“风口浪尖”。

如果企业生产的商品属于医用器材,更要严格关注产品质量,否则会产生更严重的刑事责任。在2003年非典防控期间,当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台《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也就是把医用口罩和普通、工业用的非医用口罩进行区别。因此,如果企业生产、销售伪劣的普通口罩(包括但不限于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可能触犯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后罪的处罚力度是大于前罪的。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各档法定刑均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定义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在此,法条实际上包含了四种客观违法行为:一是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这四种行为的具体内涵,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中已有详细规定。[2]

但须特别提示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是,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标准,以下情形应当予以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15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罪量的要素,但即便尚未销售,货值已达到前述(2)的标准,也不排除构成本罪未遂犯的可能,依然难免刑罚处罚。

而“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难以认定的,则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数额。除此以外,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物资,但尚未达到对应犯罪的追诉标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如果达到对应犯罪的追诉标准,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则按处罚较重的定罪量刑。

2.对供货商或者合作商应尽到审查义务

《伪劣商品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根据这一规定,帮助犯在主观上对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观上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了种种便利。帮助犯同样需要承担相当的刑事风险。因此,疫情下复工的各单位在保证自己免于沦为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同时,还要规避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帮凶”。

此外,如果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非法经营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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