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适格主体思考

作者:栗健 孙卓超

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该请求权基础,债权人或债务人可提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条第(2)项列明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

 

一起案件中,某银行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认定的一笔股东借款债权提出异议,向法院诉请不予认定。破产管理人坚持其认定意见,且以参加诉讼系依法履行破产法法定之权利为由,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主张应当认定案涉债权。此案引发我们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思考。

 

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地位

 

一、关于适格原被告的法理分析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因异议人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而产生,诉讼的原告是异议人无疑。至于被告,曾有观点认为,该类诉讼因不服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行为而起,故应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但究其根本,破产管理人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破产人的债权予以审核确认,并非具体被异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司法救济制度,旨在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种类、性质、金额进行司法审核确认,故无论是从便于查证事实角度,还是从债务承担角度,破产管理人并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

 

二、司法解释规定之诉讼主体

 

自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应否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规定此类确认之诉应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不应完全代表债务人的意志,债务人认为被异议的债权确存在违法超额认定的情况下,实际认可原告的诉请,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有悖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而言,债务人的具体诉讼地位应以债务人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为据予以确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照此规定,债务人认可原告诉请的,可列为共同原告,如拒不履行原告诉讼义务的,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债务人不反对债权人异议的,可以列债务人为第三人。相反,债务人反对债权人异议的,则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选定的基本逻辑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重申破产管理人并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并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对于债务人参加诉讼中应当由谁代表的问题,终因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的方案争议较大,对此问题暂未明确,留待理论实践进一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该条是在涉及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中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但部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由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确存在利益冲突,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亦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之便,现有法律未有防范规制,对此值得探究。

 

笔者认为,诉讼因诉辩双方的争议不断激化而生,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为债权司法复核/确认的救济制度,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分配及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均应以客观、准确认定债权为根本原则,兼顾不同类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竞合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及争议解决效率,同时应防止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与债权申报人恶意串通,避免利用诉讼之便确认虚假债权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究其根本,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就单笔债权的认定存在四种情形:对不存在债权违法认定、超额认定、未足额认定或对合法存在的债权不予认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管理人均是不认可诉请,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破产管理人的意见都可能存在意见不一的情况。从利益博弈角度分析,不同类型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持不同意见时,应有所区别地确定债务人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选定的博弈论分析

 

债权人对本人的债权提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己方债权未获足额认定或不予认定而生,旨在增加认定破产债权。此类诉讼中,债务人如不同意诉请,实际与破产管理人意见一致,由破产管理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并无不妥。债务人若同意诉请,如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认可原告的诉请,导致该诉缺乏对抗性,有恶意串通伪造债权之嫌及便利,相反,由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坚持其审核意见,有利于在充分诉辩中查明案件事实、规避利益输送,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对他人虚假债权被违法认定或者超额认定而起,旨在减少认定破产债权。此类诉讼中,债务人如不同意原告诉请,即认为不存在超额认定他人债权之情形,实际与破产管理人意见一致,故由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债务人如支持原告诉请,即认为破产管理人超额认定他人债权,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不单独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争议债权之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可能,相反,由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可减少债务人另行以自身名义提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之诉的诉累,可有效防止破产管理人与案涉债权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同时,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作为被告,亦不影响该诉的对抗性。

 

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系因破产管理人对不存在的债权违法认定或者超额认定而起,旨在减少认定破产债权。该类诉讼中,破产管理人显然不会代表债务人对自己做出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债务人显然不予认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此时如果仍以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就会出现破产管理人自行审查确认债权又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该种尴尬地位势必影响债权的最终正确认定,因此,此时自然应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叁、总结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植于债务人破产债权审核制度,企业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关系的多样性、权衡各方权益的复杂性、债务人主体意志的矛盾性,都决定了该类诉讼程序制度设计的繁琐性。

 

本着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和高效解决争议的原则,自诉辩双方充分博弈和有效规避利益输送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作为被告,应由破产管理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在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如债务人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债务人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如债务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可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在债务人提起的破产债权之诉中,应由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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