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章节立法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作者:陈烽 王宇鹏

观点

2019年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已于当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备受关注的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根据我国确定的民法典立法规划,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先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适时出台民法典。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当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味着迈出了“第二步”。笔者曾参与了1999年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工作,也有幸参与了此次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编纂的征求意见。在本次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的编纂过程中,以下是我们对于该章草案的一些建议,特此分享,以飨读者。

 

一、立法原则

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作为合同编的一节,主要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等合同编章节的编纂过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衡平、法律制度构架时,应着重考虑简洁性、兼容性以及有效性的原则。

 

1、简洁性原则

我们认为,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应该遵循简洁性原则。首先,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应该注重于制订一套明确和严谨的法律原则,能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一般情况,而不局限于偶然的事例。只要民法典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并能将该类特殊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则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我们即可以认为该草案具有一定的社会作用,即是合格的民、商法。而对于司法和社会中出现的特殊事例,则应该由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加以规制,即以实体法、司法解释、司法审判三个层次的方式,对原则、一般规则、个案衡平的问题进行规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立法首先应该以注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则,而不需要对所有的案例和情况面面俱到。

 

其次,从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典仅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起到保障,剩余未尽事项可以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需要通过法典形式规制。相反,过于细节的规定可能限制当事人约定的空间,以及交易结构的创新,反而可能制约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再次,如果民法典的规定过于冗长,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社会对于法典的理解和适用。同时,如果社会情况发生变化,过于细节的规定更容易与实践产生矛盾,反而影响法典的稳定性。

 

2、兼容性原则

虽然一切成文法典立法均可能存在滞后性的问题,但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立法除考虑对于现有社会实践进行规制的情况,还应该为后续社会和交易发展留出余地,以便推动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交易今后的发展。民法典的兼容性应考虑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首先,从深度的角度看,民法典作为国家民法领域基本法律,其一经制定,则可预见其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有效。因此,法典的规定需要给租赁行业的发展预留发展的空间。其次,从广度的角度,法典也应平行吸收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因此,在法典制定过程,需借鉴先进的国际经验,并为可能的社会变化留有空间。

 

3、有效性原则

一部有效的租赁立法应该通过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从而具有预计纠纷处理方式的能力,并且因此得出的处理结果是唯一、公平。在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民法典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作为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准则和依据。因此,对于此次融资租赁章节草案的条文,均应以有效性作为评判标准,即当事人可否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获得可预测且公平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但却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在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暂不讨论售后回租)应包括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制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则需要以全面考虑三方当事人全面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基于此,针对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编立法中重要制度安排以及关键条款,部分确值得商榷探讨。

 

1、关于索赔权转让的理论调整

在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下,由于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择,且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且索赔权一般都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行使。在此前提下,承租人享有了买卖合同项下几乎所有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权利通过买卖合同享有,其义务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该等权利义务分配,即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逻辑前提。基于此,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除非出租人干预承租人的选择,否则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为由抗辩租金支付。因此,索赔权的安排,是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中最重要以及最具特点的制度。

 

对于原合同法(草案沿用)的法律制度,我国采用的是“索赔权转让说”,即合同项下双方可以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较为容易按照现有法律体系理解,本次草案用较大篇幅汲取了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索赔权行使的具体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过于细致,放在民法典中略显冗长。此处多条直接使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司法解除的立法语言主要采用列举式,不符合民法典高度概括和简要的特点。

 

2)仍采用索赔权转让的方式规范索赔。对此,我们建议可以参考借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索赔权转让是指合同项下双方可以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并由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较为容易按照现有法律体系理解。由于权利的转让和行使是基于权利转让,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较为容易操作,但如果出现买卖合同阶段涉及三方的违约纠纷时,三方当事人的索赔和权利行使将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如果出现合同解除的问题时,三方当事人的索赔和相关权利的行使也会造成困扰。考虑到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基本不会出现不转让索赔权的情况,我们建议可参考示范法,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对索赔权进行规范,该等方案在立法技术上更能体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逻辑也更为清晰,表述更为简洁。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七条:

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作为供货合同的受益人

1.融资租赁中,供货人依供货合同的义务亦可向承租人履行,就如同承租人是该供货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物是直接提供给承租人一样。供货人就同一损害不应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2.依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应将强制履行供货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否则出租人应承担供货人义务。

3.在承租人同意的供货合同中,任何条款的修改不影响承租人依本条所享有的权利,除非承租人同意该修改。如果承租人不同意该修改,出租人应在修改的范围内向承租人承担供货人义务。

4.当事人不得减损或变更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效力。

5.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变更、终止或解除供货合同的权利。

 

《示范法》通过法律拟制,以交付作为区分,将承租人支付租金及供货人提供货物作为绝对的义务,直接赋予承租人因租赁物索赔的权利。除此之外,示范法将承租人拟制为“买卖合同中受益人”,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承租人自然享有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因为法律的拟制,一个当事人只享有一个权利,承担一个义务,并只对一方承担,此时任意一方的违约都可以用一次诉讼解决。

 

在此情况下,当买卖合同出现争议时,承租人可以依此被视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借鉴并适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节的规定即可。

 

除此之外,根据示范法的规定,虽然承租人因拟制享有了几乎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但解除合同的权利仍应赋予出租人。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解除权利赋予出租人,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的稳定性,以防止承租人因其个人原因随意解除租赁合同,进而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情况。

 

综上,我们建议法典借鉴租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拟制的立法技术对索赔权进行规制。如果采用该方案,相关的条文的逻辑更为清晰,条文表述亦更加明确。在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则的情况下,规定亦不死板,可以给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

 

2、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草案”)中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其与其他动产担保交易最大的不同,就是出租人本身即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承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在一定事由发生之时,出租人自然得以行使其基于所有权衍生的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中,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是否顺利是判断法律制度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是否有效保护的基础。此外,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有利于明确融资租赁与其他动产担保交易的本质区别,也有利于避免理论和实务界将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动产担保交易的性质产生混淆。

 

基于现行法律体系,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行使的应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这一权利的行使并不依破产程序行使(但与破产程序关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破产法的该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取回租赁物,该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操作应不存在争议。

 

同时,根据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立法经验,破产取回的便利性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动力,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是国际上一贯的做法。对此作明确规定符合民法典基石的地位,即对于重要的法律原则作出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在法典中对此明确规定保留。

 

3、售后回租

合同法对于有名合同的定义应该以该类合同最为普遍、实质的内容进行说明。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而言,应体现与普通租赁合同最为实质的区别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而售后回租只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权利义务上并没有特殊之处。如果在此处对售后回租的定义进行规定,还可能会导致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产生混乱。

 

此外,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售后回租只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其与杠杆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交易都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表现。此处在法典定义中进行规定并无必要。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考量。从全球(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来看,完全以融资为目的的回租交易逐渐减少,而以现代金融服务为目的融资租赁逐渐发展为主流。该等情况下的融资租赁交易可以为需要现代生产设备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包括金融、设备、服务等一体化的金融服务。相比于简单的售后回租只解决融资的特点,直租赁能更好地帮助、服务实体生产企业,更能体现融资租赁中“既融物、又融资”的特点,符合融资租赁回归本源的要求。这也完全切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虽然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占有极大(甚至大于典型融资租赁)的业务比例,该等业务实则是我国金融管制体系造成的原因。该类售后回租业务与银行信贷业务高度类似,虽然资产规模极大,但从本质上并没有体现融资租赁的特点,与抵押贷款业务也没有什么差别小。因此,从行业发展角度,售后回租并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方向,在此增加对于售后回租的定义,可能会反向催生更多的回租交易,不利于租赁行业的“回归本源”和交易创新发展。因此,我们不建议在民法典这类基本法律中将售后回租进行明确规定。

 

4、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

在现行合同法中,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草案第五百四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合同法的条文明确了承租人违约时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在实践中,该等规定虽然从权利基础上很好得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但在执行效率上却有所欠缺,最终导致大量案例中出租人获得胜诉判决但难以执行的情况。具体而言,合同法对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救济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实践中出租人需要两次诉讼。在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对此进行明确之后,出租人必须通过两次诉讼的问题大量出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但该等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弱化,即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破产时其方得行使所有权,甚至在其严重违约时,很多出租人一开始也会考虑只要求租金全部到期,而不考虑取回租赁物。基于此,我们认为关于诉请全部租金(债权)和要求返还租赁物(物权)诉讼双轨制给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严重阻碍,在债权之诉强制执行中发现租赁物却无法采取执行措施,另诉将延误时机,造成租赁物丢失、租赁物价值减损,并且浪费司法资源。即使从租赁物价值角度保护承租人利益,应通过设立执行异议或者建立其他简易听证程序等方式平衡双方权益,不应干涉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效率。因此,我们建议在诉求租金的情况下,可考虑允许出租人就处置租赁物所得优先受偿。

 

其次,涉及租赁物自力救济的问题。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相比于担保物权需要经过司法途径处置,融资租赁的优势在于在该等合同交易项下租赁物可以由出租人通过自力取回。因为,自力救济在社会矛盾解决中仍发挥重要作用,且世界各国对此多有明文规定。我国尚无立法,造成自力救济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因此,建议对于解除合同时租赁物取回的自力救济予以一定支持。

 

四、合同解除

我们注意到此次民法典合同编吸收了司法解释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解除时的安排。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交易特点,买卖合同产生的基础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依赖买卖合同,因此,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任何一个合同的解除或效力问题都会对另一个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

 

虽然草案已经对于买卖合同解除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进行了规定,我们建议还需要考虑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对买卖合同的影响,以公平对卖方权利一并进行保护。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交叉分配的问题,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解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且未得到有效处理的问题。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买卖合同处理的规定能起到提示权利义务的作用,有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和进行。在索赔权的问题上,法律进行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等考量,主要是基于出卖人违约时对承租人的救济;相反,在承租人或出租人违约时,出卖人亦存在向出租人或承租人主张权利的情况。而法律和草案对于该等情况并没有涉及,也没有明确的指引。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建议增加相关条款,对于融资租赁解除时买卖合同的解除作出相应规定。

 

以上是我们在对本次融资租赁章节编纂中立法技术、立法逻辑中一些重点问题的思考,我们特在此指出,供大家讨论。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