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处理问题

作者:徐德仁

观点

职工因遭受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较为常见,实践中由于牵涉不同主体利益,极易引发争议。本文主要从法律依据、职工的维权以及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等方面浅析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处理意见,以此为职工及用人单位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一、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维权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职工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医疗费用部分不得重复获赔。相关法律依据及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根据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法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是两者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后者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形成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两者互不排斥,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该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处理方式,其中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不管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均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就医疗费用部分,若第三人已经支付,则职工或其近亲属不得重复获赔。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1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对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作出如下意见:“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笔者认为,若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则通常来说工伤保险赔偿较为便捷,且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则相对需要职工投入更多时间和成本去维权,且维权结果亦会因侵权人的实际赔付能力而受到影响。笔者建议,当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除积极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外,仍应当积极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委托律师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协助维权,以最大化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与风险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积极意义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后由用人单位偿还。因此,若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工伤保险待遇实际将由用人单位承担。

若前述工伤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但是,除医疗费用以外,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实践中,曾有部分地方法院鉴于工伤职工实际不会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进而根据公平原则,在调解中要求侵权人参与分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损失。不过,笔者认为该等情况不具有常态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方面用人单位除追偿医疗费用外,并无向侵权人追偿因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而言,侵权人与工伤职工并无劳动关系,分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具有合理性。再者,若之后工伤职工仍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亦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出现新的问题。

笔者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若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则可能会被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且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需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避免该等风险,用人单位务必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注释:


[1]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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